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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王次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江安雄變更為王次朗,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參照)。再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則苟因任職關係獲配住行政機關所管理之公有房屋,嗣因該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或自治團體處理該房屋,該借住房屋者,對行政機關主張其基於配住房屋而有請求搬遷補助費之權,並進而為請求,行政機關就此與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

692 號裁定參照)。而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6日退休,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8 月17日以台總局總字第0941017059號函請原告於退休後3 個月內搬出原配住臺北市○○○路○○○ 巷○ 弄○ 號1樓之海關宿舍,嗣原告於94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依往例撥付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被告於94年11月3 日以北普總字0000000000號函回復,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撥付18萬元搬遷補助費予原告。

四、經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與終止借貸,請求返還房屋或自願繳回房屋而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用之爭議,核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並非公法關係爭議事件。本件原告自承於62年7 月10日配住其任職之海關宿舍,嗣於73年

1 月26日申請更換宿舍,於73年1 月30日經准核配,而於73年5 月27日遷入居住受配海關宿舍等情,有受配海關宿舍遷入報告、海關總稅務司署總務處改配台北宿舍通知單、受配海關宿舍遷入報告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嗣因退休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自願搬出獲配宿舍,被告應撥付搬遷補助費予原告之法律性質,應屬因借貸契約私法關係而產生之爭議,自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故本院對於原告訴請被告撥付搬遷補助費用18萬元無審判權。且原告就上揭18萬元搬遷費用,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遭實體判決駁回在案,有該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本件係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殊不足取。至被告94年11月3 日以北普總字0000000000號函,係函覆原告94年8 月29日所為有關是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疑義說明,核該函性質應為被告就有關原告上揭疑義所為之說明,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此敍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撥付18萬元搬遷補助費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非屬本院權限,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