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37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菸,案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商品陳列架上,查獲MILD SEVEN等4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數量合計32包,疑似仿冒品,經取樣分別送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確認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被告乃以原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4年9月14日府財二字第0941619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32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對於被告裁處其5萬元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僅不服5萬元罰鍰部分,至於遭被告沒入系爭菸品32包部分,並無不服,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營小雜貨店,以前鄰居拿香菸交換飲料,當時其告知原告此為合法菸品,因抽不慣,原告方予販售,非故意販賣假菸,亦不懂菸品完稅以後方能販賣,更不會分辨香菸真偽。原告以前僅有販售長壽、寶島等國產菸,皆向公賣局進貨,本次係他人拿10幾包煙交換飲料,另外則為他人騎摩托車拿七星(MILD SEVEN)香煙予原告,原告有拿幾條販售,此係第1次販售該煙品,但原告不知為假菸,在此之後,已不敢也不會再販售,冀被告免予處罰。又原告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原告個性單純,不識字,年齡已大,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因年輕時照顧小孩,最小女兒患有蒙古症,特別費心費力,中年時開4次刀,而老年身體狀況不佳,尚須照顧中風之配偶,因視力不佳,無法辨識菸品真偽。原告於95年1月16日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組長,其專門查緝私菸,應有很多經驗,方能擔任組長,而有一、二十年的經驗,有無辦法立刻分辨真偽菸品,該組長表示須送檢驗,肉眼無法辨識。況舉凡假鈔、皮包、手錶,亦有幾可亂真之產品,尚須送檢驗方能分辨,請鈞院明察。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原告向不明男子取得菸品供販售,雖主張其無法辨識菸品之真偽云云,惟原告向非菸品販售業者交換取得系爭菸品,非循正常之通貨管道購入,有違商業交易常態,而原告以販售菸品為業,就菸品真假本具較一般民眾為高之辨識注意能力,就非循正常之通貨管道購入之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尤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販售私菸,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尚難據以免罰,故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四、專賣條例廢止以後(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91年5月22日廢止),販賣菸品僅需經辦理商業登記即可,並不需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件被告查扣菸品計有「MILD SEVEN」15包、「MILD SEVEN Lights」10包、「DavidoffClassic」6包、「Davidoff Lights」1包,合計32包,且由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無誤,經送往系爭菸品進口廠商鑑識後,證實前兩種菸品係屬仿冒品,後兩種菸品雖係真品,但並非進口廠商合法完稅進口之香煙,故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而原處分卷附兩張照片,均係當初查獲時所拍攝,僅係拍攝角度不同而已。又有關原告所提刑事案件,係針對原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為之認定,惟本件被告裁罰之依據,為菸酒管理法,自可各自認定事實,並無矛盾。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規定。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二)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菸,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4年8月2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商品陳列架上,查獲MILD SEVEN等4種菸品即系爭菸品,數量合計32包,疑似仿冒品,經取樣分別送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確認屬仿冒品,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被告乃以原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4年9月14日府財二字第094161917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32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對於被告裁處其5萬元罰鍰處分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對於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及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上揭時地查獲私菸32包,暨該等私菸係供陳列販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告94年8月2日查緝菸酒稽查報告、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保管物收據(編號:0000000-0)、現場拍攝照片2張、原告於94年8月26日在萬華分局第3組之調查筆錄、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9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34201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6日JTZ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9月5日94年營字第12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訴稱系爭菸品乃不知名鄰居男子向其換購其他商品所得,換購時不知係私菸,且無法辨識菸品之真偽,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云云。被告則以原告陳列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禁制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原告自承系爭私菸係向不知名鄰居男子所換購【惟原告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表示:「這1次是人家拿10幾包菸來跟我換飲料,另外則為他人騎著摩托車拿七星(MILD SEVEN)香菸來給我,我有拿幾條起來賣..」等語】,可見系爭私菸來源不明,顯非自一般正常管道之菸酒供銷部門所購買,此時原告依一般通常人之常識,本應注意該等菸品是否來自正常管道,而非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況原告以販賣菸品為業,尤應較一般通常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竟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辭其疏未注意之咎,所稱對於販賣系爭私菸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3、末查,原告陳列販售私菸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況且,原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原告之行為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足參,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陳列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二者構成要件各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是原告主張其陳列販售私酒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因之本件亦應免罰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陳列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32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