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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9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鎮○○路○ 段○○○ 號1 樓建築物經營「香蕉園小吃店」,該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454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3類組)。嗣94年1 月18日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現場查獲提供酒類、飲料、小菜、卡拉OK予不特定人消費,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無防燄證明,且未見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被告認原告(使用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3 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於同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1 號函通知原告B1類組建築物應於每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申報結果不符規定者,被告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等語。原告對被告94年3 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40059454號處分書、第00000000000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被告94年3 月1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之訴願遭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則遭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就遭駁回之訴願關於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4年3 月10日府工使字第0940059454號處分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B 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1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使用項目例舉: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 、MTV 、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酒吧、PUB 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為工務局於89年12月間印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建築法有關使用管理相關法規」,其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所明定。可知經營視聽歌唱場所業務屬B1類組。次按「為順應商業多元化發展及符合民眾消費需要,對商業附帶經營未經登記之事業,倘僅屬提供顧客服務性質,並未收取對價,即解釋為不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復為經濟部88年10月2 日經(

88 ) 商字第88221442號函所明示。又經濟部於90年9 月28日就經營餐館業,若不另收費,附帶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顧客使用,或聘請歌手駐唱,是否應再辦理所營事業登記一案提出討論,並獲致結論略以「如消費者無須支付對價,業者無須另行辦理所營事業登記」。

⒉本件被告以其於94年1 月18日在原告經營之香蕉園小吃店

(屬G3類組)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提供酒類、飲料、小菜、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事實上當場並無消費者,且無營業行為),另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無防焰證明且未見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認原告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6 萬元。惟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香蕉園小吃店提供酒類、飲料及小吃,未作隔間,係處開放場所,店內雖附設卡拉OK,然係免費提供消費者唱歌,純屬服務性質,非為從事視聽歌唱業之使用。依前揭工務局頒布之法規,經營視聽歌唱場所業務(B1類組),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原告於經營之香蕉園小吃店附設卡拉OK,既係處開放場所,即無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每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必要,且現場並無被告指陳建物未經申請變更擅自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之事實,據此,被告核處原告罰鍰,顯然無據。至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現場工作人員業已簽名坦承不諱一節,經查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係為證明現場並無任何財物受損,實乃配合縣政府人員作業,遑論現場工作人員代表原告之正當性及適當性,依「取得程序違法,證物不具證據能力」之法定原理,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坦承不諱之證據,亦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香蕉園小吃店(視聽歌唱場所業

),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 菸酒零售業。三、F501060 餐館業(小吃)。四、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系爭建物依被告核發之(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454號使用執照,登錄用途為「店舖」(G3類組),該營業型態依內政部93年9 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函頒「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屬視聽歌唱場所業(B1類組)。經查原告未辦理申請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擅將建築物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工務局會同消防局及工商發展局於94年1 月18日至該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建築物未合法使用,擅將建築物作B1類組視聽歌唱場所業,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亦無防燄證明,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現場工作人員業已簽名坦承不諱(如附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影本),原告涉有系爭違法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建築物之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即應處以上揭罰鍰及命為改善之處分,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18日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其在桃園縣○○鎮○○路○ 段○○○ 號1 樓建築物所開設之「香蕉園小吃店」營業場所,提供酒類、飲料、小菜、卡拉OK等予不特定人消費,又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無防燄證明,且未見9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資料,被告因認原告(使用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擅自違規經營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等情,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小吃店係屬開放場所,其擺設卡拉OK係供客人免費使用,並未另收取費用,自非從事視聽歌唱場所業,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第以原告之營利事業營業登記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 菸酒零售業。三、F501060 餐飲業(小吃)。四、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是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視聽歌唱業,毋庸置疑。而所謂視聽歌唱場所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場所,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B1類組使用項目第1 點規定,供作視聽歌唱業營業之建築物需屬

B 類1 組甚明。經查系爭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 平方公尺,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屬「G 類3 組」,本無法為

B 類1 組視聽歌唱業之營業,有系爭建物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等各1 份在卷足佐,而建築法所指視聽歌唱場所,原不以有無另向來客收取對價為要件,原告所稱卡拉OK係供客人免費使用,並未另收取費用等語,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變更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之成立,遑論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准登記之營利事業僅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飲業(小吃)等項,並不包含視聽歌唱場業,所為已逾越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範疇,甚為顯然。

故原告將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 類3 組)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使用為屬「B1」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事實,堪以確定,則被告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又按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稱商業,除特定小規模之商業外,非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不得開業,此觀商業登記法第1 條至第4條 規定自明。本件以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商業而言,就商業之經營方面,依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其有按其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營業之義務,至為灼然;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有無違章係依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與商業登記法為有效管理商業活動所為之登錄,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各異,規範目的不同,是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關營業項目之記載,本無法足資為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依據,遑論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視聽歌唱業」,原告所稱委無可取。至原告所舉經濟部函皆係以所營業務係屬營業登記項目範圍內為基礎而釋示,與建築法之違章係屬二事,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