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32號原 告 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40069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洗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83年5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56條規定,遂於83年6月17日以北市工檢一字第6172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以83年7月9日府勞二字第8304221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6,000銀元,合計12,000銀元(折算新台幣3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公司自83年迄今已轉手2次(現任代表人甲○○係89 年12月購得),歷經10年公文延宕,現要處罰與該事毫無干係之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1月6日回函原告表示當時正章洗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山曾請託台北市議會林宏熙議員關切,且於83年8月19日將處分書寄還,自此該局承辦人員就對此事未加處理,竟將該案積壓10年之久,現以強制執行方式扣押原告在銀行之款項,且被告認為法人人格權利義務一直延續,原告現代表人甲○○卻對當時之負責人一無所知,不應歸由原告負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屬「洗染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1年7 月
21日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經被告向中央信託局調取有關原告繳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經該局以95年3月20日中信勞業字第09520601798號函附資料所載略以,開戶日期為84年4月7日,此有上開資料影本復卷可稽。是原告確實於83年5月25日被告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就其違法事實,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83年7月9日以府勞二字第8304221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處罰鍰6,000銀元(折算新臺幣1萬8,000元整),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⒉被告83年7月9日府勞二字第8304221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
分書係處分原告於83年當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與其事後之改善與否無涉,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至原告指稱:「本公司於93年12月曾去函勞工局稱正章洗染有限公司從83年迄今已轉手兩次(本人是89年12月購買此公司),且經歷10年公文的拖遲延宕,現要處罰與該事項毫無干係之人。」一節,查被告於83年7月9日以83府勞二字第8304221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罰鍰收據編號:83年度,A985469號)之行政處分,係針對83年5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根據原告當時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現要處罰與該事項毫無干係之人」之情事。
⒊本案被處分人為「正章洗染有限公司」,被告行政執行對
象亦為「正章洗染有限公司」,其處分及移送對象均為具「法人人格」之「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並非具「自然人」人格之原告負責人「陳明山」或「甲○○」,故原告目前係併購移轉或其他變更情事,雙方如何約定,係原告內部問題,與本案無涉。再則,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載,「正章洗染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8日,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不論於83年7月9日或89年12月18日以迄今日,其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無任何變更,其所具有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是以被告機關就「正章洗染有限公司」依法論處及移送行政執行並無不合。
⒋有關原告對於本案罰鍰處分執行期限之疑義,查我國勞工
法令對於罰鍰追繳及執行期間,並無「時效消滅」之期限規定,相關勞工法令所揭「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準此,對於勞工法令所無之規定,應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自無庸置疑。復按民法之規定,有關勞工法令罰鍰請求權之追溯時效為15年,本案自83年7月9日起算,其期間迄93年9月22日被告催繳時為10年,尚在民法規定15年及「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時效範圍內。
⒌本案相關勞動檢查紀錄、卷證等,因90年9月間納莉颱風
襲臺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市府大樓地下室淹水,故相關卷證已為毀損,被告因無法檢卷答辯,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9日勞訴字第0940069126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業以95年5月18日府勞二字第09502210800號函將原處分有關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撤銷在案,惟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部分仍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從事洗染業,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1)台勞動一字第23516 號函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83年5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事實,有原處分卷內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顯示之原告公司勞退資料及中央信託局以95年3 月20日中信勞業字第095206 01798號函附電腦主檔資料所載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開戶日期為84年4 月7 日等情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83年7 月9 日府勞二字第8304221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 銀元(折算新台幣18,000元),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該公司現任代表人甲○○係89年12月始擔任負責人,時隔多年,被告不應處罰與違規事實無關之人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正章洗染有限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以公司代表人為受處分人,此與原告公司代表人何時接任無關,況原處分早在83年間即已作成,被告時隔多年始以93年10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310207300 號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並非另為處分,即無現在始處罰無關之人可言。至於被告應否時隔多年始就本件罰鍰為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又依原告公司查詢資料所載,原告「正章洗染有限公司」自核准設立之81年12月12日迄今,其法人人格同一,不因代表人先後有變更而不同,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