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3號原 告 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王次朗(代理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6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網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峰公司)之委任,於93年9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第CE/93/554/N7335號),原申報貨名、數量分別為:1.FED0000000 MP3,UNFINISHED 500PCE、
2.ADATPOR 500PCE 、3.BATTERY 200PCE,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計為新台幣(下同)54,949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FED0000000 MP3 256MB“340A”320PCE、2.ADATPOR 500PCE、3.MP3 PLAYER 256MBR31720“S110A ”(內含一鋰電池)200SET,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為732,430 元,被告認原告未依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及產地為不實記載之違章事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原告所漏關稅額67,748元2 倍之罰鍰計135,496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查被告處以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所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之主觀意思為要件。就本件而言,原告並無故意之意圖與動機,茲將原因分述如下:
⒈原告係依中國大陸飛碟國際捷運公司(以下簡稱飛碟公司
)於93年9 月3 日所提供之INVOICE 內容,就系爭貨品MP3 以每PIECE 1.9 美元向海關傳輸申報並開立進報單,詎系爭貨品MP3 進口後,買主網峰公司所提供系爭貨品MP3 之發票金額竟高達每PIECE 40美元。⒉因系爭貨品MP3 已向海關申報無法更改,原告自認並無將
系爭貨品MP3 價值為不實申報以獲有任何益處之故意,故仍將網峰公司所提供之INVOICE 陳報海關。
據此,足見原告實無就系爭貨品MP3 為申報不實價值之故意,被告認本件有申報不實之違章情事,純係飛碟公司與網峰公司之作業疏失,且因低報系爭貨品MP3 價值而獲益者為網峰公司,被告自應以該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原告。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係依飛碟公司於93年9月3日所提供之
INVOICE 內容,就系爭貨品MP3 以每PIECE 1.9 美元向海關傳輸申報,詎買主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貨品MP3 發票金額竟高達每PIECE 40美元,其並無故意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意圖與動機等語。經查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報關業務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規定,原告與進口人網峰公司訂定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該公司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原告自應依網峰公司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情事,縱非屬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復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貨品已向海關申報,無法更改,其自認
並無故意將系爭貨品為不實申報而獲有任何益處,故仍將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貨品發票陳報海關云云。惟查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即進口或出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原告傳輸本件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為(C2)方式通關後,發現原申報資料有誤,仍得申請更正,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當依法論處。至原告所稱本件低報系爭貨品之獲益人應係網峰公司,故應受罰之人亦應為該公司一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係就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處罰,本件原告受網峰公司之委任辦理報關,未依委託人之指示申報並確認系爭MP3 之單價,致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行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9 月6 日代網峰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MP3 、ADAPTOR 、BATTERY 等1 批,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完稅價格為54,949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數量分別為:1.FED0000000 MP3 256MB“340A”320PCE、2.ADATPOR 500PCE、3.MP3 PLAYER 256MB R31720 “S110A ”內含一鋰電池)200SET,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並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為732,430 元,因認原告未依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及產地為不實記載等情,有進口報單、委任書、發票、緝私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其依大陸飛碟國際捷運公司於2004年9月3日所提供之INVOICE,就系爭MP3 以每PIECE 1.9 美元向海關傳輸申報進口,詎網峰公司嗣所提供系爭MP3 之發票金額每PIECE 竟高達40美元,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亦未獲益,被告未查明原告並無故意低報價格之意圖與動機,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第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低報價格,端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原告與進口人網峰公司訂定委任契約,由原告代為辦理網峰公司進口報單第CE/93/554/N7335 號之報關手續,有個案委任書1 份在卷為憑,經查網峰公司進口系爭第1 項貨物MP3256M “340A”、第
3 項貨物MP3 256M R31720 “S110A ”之單價分別為USD 40及USD 40.8,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並未據實申報,竟依大陸飛碟國際捷運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逕予申報單價分別為USD 1.9 及USD 0.8 ,貨物產地均為香港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受託報關卻未依進口人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及產地,有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之處罰,僅須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致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已該當該要件而應論處。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承攬業者,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通關報關法令暨程序等項知之甚詳,本應就委任人網峰公司所交付之報關文件資料,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受任後未向委任人網峰公司予以查明產地及價值,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網峰公司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價值等項,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系爭進口之貨物MP3 之價格無法更正一節,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第1項及第2 項之報單(即進口或出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原告傳輸報關資料後,苟發現原申報資料錯誤,仍得申請更正,所稱顯與報關通關實務相悖,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網峰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據實申報,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價值及產地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