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4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退還罰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上開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有所不服,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酒後駕車經告發(罰單編號Z00000000),並於限期內繳交新台幣49,500元罰款,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罪不二罰原則,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罰鍰處分並返還該罰款。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當事人,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起訴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