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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2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得原告配偶張逸卿當年度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情形如下:⑴出租與林義斌開設新悅亭飲食店,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保證金150, 000元,林義斌自90 年10月起陸續積欠租金,91年1至2 月則分文未付;⑵自91年5 月13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3日至92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70,000 元,保證金210,000元。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乃以①原告於91年度沒收林義斌保證金150,000 元充抵為91年度租賃收入;②原告自其與周亞螢間租賃關係取得租金收入562,402 元(計算式:70,000×8+210,000×1.8%×232/365=562, 402),合計租賃收入為712,402 元(即①+②),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租賃收入90,000元,增列租賃所得354,769元〔計算式:(712,402 -90,000)×(1-43 %)=354,769〕等情通報被告,經被告審查後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0,687元,淨額為413,751元,應補徵稅額24,349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增列其配偶租賃所得354,769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775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令之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承租人林義斌自90年9 月起租,次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關店落跑,不出面解決,歷經半年始能經律師協助收回處理,另由周亞螢承租,該保證金150,000 元全數付給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之耗竭及律師費用仍有不足。

2、本件原處分沒有直接證據、具體證據,僅以原告催討租金存證信函,即認定保證金150,000 元全部就是租金所得,卻又未明指何時何日的租金,一切僅出於臆測、推斷而已。又與本案無關之後承租人周亞螢竟遭台中分局經辦人員多次傳喚,並以後來新訂租屋契約作筆錄附為證據,通報併課核為所得稅之唯一依據,被告辯稱「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得向有關之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此乃法律賦予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之權力」更令人不解。依基本常識認知,本案有關人員應該是出租人與原承租人林義斌,而非毫無關係、半年後始來承租的新房客。「有關」兩字的定義,不應非法延至任何善意的第三者、後承租人。國家賦予公權力應珍惜、戒心慎用,不應沒有任何規範、節制,是原處分取證不當,違反程序正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次按「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43%…」為財政部92年1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350號令所明定。

2、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得其配偶張逸卿將所有系爭房屋租與林義斌開設新悅亭飲食店,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保證金(原處分誤植為押金)150,

000 元,因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陸續積欠租金,91年1 至

2 月分文未付,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保證金 150,000元於91年度沒收為由,充抵為91年度租賃收入;嗣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3日至92年5 月12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保證金210,000 元,乃核定租賃收入562,402 元(計算式:70,000×8+ 210,000×1.8%×232/365=562,402 ),合計租金收入為712,402 元,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租賃收入90,000元,增列租賃所得354,769 元〔計算式:(712,402-90, 000 )×(1-43 %)=354,769〕,通報被告併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3、而原告配偶先後將系爭房屋租與林義斌開設新悅亭飲食店、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談話筆錄可稽,;嗣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陸續積欠租金,91年1至2月分文未付,亦有原告配偶催討租金存證信函影本可證,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遂將該保證金150,000 元充抵為91年度租金收入,是原告配偶於91年有取自林義斌租賃收入150,00

0 元,堪可信實;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僅空言原收取保證金尚不足以支付善後處理費用,並未檢附系爭房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審酌,未盡舉證之責,即無足採。是被告原核定依財政部訂頒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核定系爭房屋當年度租賃收入為712,402 元,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之租賃收入90,000元,增列租賃所得354,769 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又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之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此乃法律賦予稽徵機關調查課稅資料之權力,尚無事前或事後查核及僅得向納稅義務人調查之規定,其行使之方式,應視個案情形,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實決定,準此,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法本於職權約詢承租人調查系爭房屋租賃情形,尚難謂有原告指稱擾民及侵犯人權之情事,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林義斌自90年9 月起租,次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關店落跑,不出面解決,歷經半年始能經律師協助收回處理,其保證金150,000 元全數付給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之耗竭及律師費用仍有不足,原處分僅以原告催討租金存證信函,即認定保證金150,

000 元全部就是租金所得,自有未合。且與本案無關之後承租人周亞螢竟遭台中分局經辦人員多次傳喚,並以後來新訂租屋契約作筆錄附為證據,通報併課核為所得稅之唯一依據,是原處分取證不當,違反程序正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配偶先後將系爭房屋租與林義斌、周亞螢,而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陸續積欠租金,91年1至2月則分文未付,原告配偶張逸卿於91年度沒收上開保證金 150,000元充抵為91年度租賃收入,又自周亞螢處取得租賃收入562,

402 元核定系爭房屋當年度租賃收入為712,402 元,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之租賃收入90,000元,增列租賃所得 354,76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明定。又「91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350號函核定在案,而上開函釋為稅捐稽徵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財產租賃所得計算中有關必要損耗及費用核計標準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規範財產租賃所得及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之範圍,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所屬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配偶張逸卿91年度當年度出租系爭房屋與林義斌開設新悅亭飲食店(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至92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70,000元,保證金150,00 0元,惟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10月份積欠3500元、11月份積欠5500元、12月份積欠4500元),91年1 至2 月則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1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林義斌給付租金未果,乃沒收林義斌支付之保證金150,000 元,並自91 年5月13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3日至92年5 月12日止,每月租金70,000元,保證金210,000 元等情,有周亞螢談話筆錄、(周亞螢)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林義斌代理人江玉枝談話筆錄、郭林勇律師存證信函、(林義斌)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原申報其配偶張逸卿當年度租賃收入9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承租人林義斌關店落跑,原告配偶張逸卿歷經半年始能經律師協助收回處理,其保證金150,000 元全數付給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之耗竭及律師費用仍有不足,並非當年度租金所得云云,惟查:

(一)本件承租人林義斌自91年1月、2月租金全數未為給付,林義斌自90年10月起至91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153,500元;其後原告配偶張逸卿曾委託郭林勇律師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林義斌、保證人姚文昌催還,限渠等於10日內清償,惟林義斌期滿仍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配偶張逸卿乃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1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郭林勇律師存證信函、林義斌代理人江玉枝談話筆錄附原處分足憑,洵堪認定。次查,本件林義斌於90年9 月締訂租賃契約時交付之150,000 元業經其與原告配偶張逸卿約明供做租金保證金一節,觀諸渠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明載「…第三條租金:1 每月租金新台幣柒萬(第一年)元整…2 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甚明,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配偶張逸卿沒收上開保證金150,000 元係充抵租金,將之歸課原告配偶張逸卿租賃所得,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配偶張逸卿與林義斌間終止租約後,原告代墊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及律師費用等項,姑不論原告就其支付之各該款項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支付上開款項之事,惟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或為原租賃契約關係外另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為違約賠償約定事項,雙方既無自租金保證金中優先扣抵之約定,則原告訴稱保證金150,000 元代墊保全、水電、材物料欠款、整修房屋及律師費用仍有不足,不得認屬租金收入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配偶張逸卿自91年5 月13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周亞螢開設幸運草庭院咖啡,每月租金70,000元,保證金21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僅提出幸運草庭院咖啡出具之(所得9 萬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當年度房屋租賃所得9 萬元,涉有短漏報房屋租賃所得情事,從而,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為調查原告配偶張逸卿出租系爭房屋與周亞螢所取得租賃收入確實金額等課稅資料,依法自得向周亞螢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原告訴稱與本案無關之周亞螢竟遭台中分局經辦人員多次傳喚,並以新訂租屋契約作筆錄附為證據,通報併課核為所得稅之唯一依據,原處分取證不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配偶張逸卿出租系爭房屋取自林義斌之租賃收入150,000 元,取自周亞螢之租賃收入562,402 元(計算式:70,000 ×8+210,000 ×1.8%×232/365=562,402 ),合計租賃收入為712,402元(即①+ ②),從而,原處分據之減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租賃收入90,000元後,增列原告配偶張逸卿租賃所得354,769 元〔計算式:(712,402 -90,000 )×(1-43 %)=354,769〕,進而核定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0,687 元,淨額為413,751 元,應補徵稅額24,349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令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