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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1號原 告 穎杰鑄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順路5號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4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工廠之鋼構工程交付順太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太興公司)承攬,被告所屬之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南檢所)於民國(以下同)94年 9月24日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從事該鋼構工程之勞工必須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原告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原告與順太興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就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協議安全措施,並指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確實巡視高度 2公尺以上高架作業之工作場所,未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復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 1項第1、2、3、5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4年10月3日勞南檢授字第094040101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是否未就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協議安全措施,並指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確實巡視高度 2公尺以上高架作業之工作場所,未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復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於92年新建廠房時,將廠房鋼骨新建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即三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當時有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書第11項有載明順太興公司需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督導工程之進行,工人如違反原告之紀律規定或觸犯法律,概由順太興公司負完全責任…等外,原告也於事前告知順太興公司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自92年開始順太興公司承攬原告新建鋼骨工程時,亦都有遵守規定進行作業,南檢所來檢查時,也未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㈡、94年時因原告有小部分工程需修改及增建,故請順太興公司繼續將此部分做好,以便將整個工程合約結束,94年 9月24日是星期六,原告放假,只有部分員工加班,順太興公司要於當日來原告作業,並未告知原告,以致於連原告負責人也不知道順太興公司當天要來廠作業,當然沒有辦法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確實巡視,也沒辦法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㈢、「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乃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明揭,故被告不可在罰鍰處分書開宗明義就認定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根據此理由來處罰原告。

㈣、順太興公司不但承攬原告鋼構工程,亦承攬多家股票上市公司及公家機關(如:鐵路局、中油公司…)之鋼構工程,關於被告有關高架作業之相關規定理應清楚明白。故被告要處罰,也應處罰順太興公司,而不是原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 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以及第34條第2款所明定。又「本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另「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明定。

㈡、原告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南檢所於94年 9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廠長黃錦榮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違反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為落實及審認原事業單位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具體告知承攬人,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9條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該事前告知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不論承攬事業單位是否承攬多家股票上市公司及公家機關工程,有關高架作業之相關規定清楚明白與否,仍應依規定辦理。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南檢所於94年 9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及順太興公司均有勞工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從事作業,南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當時請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即原告該廠之廠長黃錦榮提出告知該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書面紀錄,原告廠長黃錦榮即表示未告知亦無該項之書面紀錄資料可稽,此有其簽認之勞動檢查紀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認定事實非原告所稱「出於臆測」。

㈣、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自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責任,而非將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以工程合約書完全轉嫁予承攬人,罔顧立法之本意而疏於執行法定其應負之責任義務。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高架等危險作業管制事項未協議安全措施,而高度 2公尺以上高架作業勞工未配掛安全帶、安全帽具體事實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要求承攬人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原告辯稱「檢查當日是星期六,原告放假,只有部分員工加班,順太興公司於當日來原告作業,並未告知原告,以致於連原告之負責人也不知道順太興公司當天要來廠作業,當然沒有辦法指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確實巡視,也沒有辦法實施工作之連繫及調整」,顯見原告亦未採工作許可(人員進場管制)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㈤、原告未依規定對承攬人實施承攬管理,又辯稱「被告要處罰也應處罰順太興公司,而不是原告」,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承攬管理係屬原事業單位(即原告)之責,至順太興公司違反規定部分,係應負「雇主」之責,與本案無涉。

㈥、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34條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9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或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原告將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工廠之鋼構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該工程施作時,勞工必須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架處所作業,有墜落危害之虞,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順太興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其與順太興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工作場所負責人未確實巡視鋼構工程之工作場所,對具有立即危險之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指揮命令停止作業,並連繫調整其安全設施,要求承攬人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設施,亦未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為南檢所於94年 9月24日派員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之廠長黃錦榮於會同檢查後簽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現場照片 2幀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與順太興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項明載順太興公司需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督導工程之進行,工人如違反原告之紀律規定或觸犯法律,概由順太興公司負完全責任…等外,原告也於事前告知順太興公司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被告不可臆測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並據以處罰原告。94年 9月24日是星期六,原告放假,只有部分員工加班,順太興公司要於當日來原告作業,並未告知原告,以致於連原告之負責人也不知道順太興公司當天要來廠作業,當然沒有辦法指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確實巡視,也沒辦法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順太興公司亦承攬多家股票上市公司及公家機關之鋼構工程,就高架作業之相關規定理應清楚明白。故被告應處罰順太興公司,而不是原告云云。惟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係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為落實及審認原事業單位是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具體告知承攬人,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9條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該事前告知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不論承攬事業單位是否承攬多家股票上市公司及公家機關工程,有關高架作業之相關規定清楚明白與否,均應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南檢所於94年 9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及順太興公司均有勞工於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從事作業,南檢所實施勞動檢查當時請原告會同檢查人員即其廠長黃錦榮提出告知該承攬人有關高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之書面紀錄,黃錦榮表示未告知亦無該項之書面紀錄資料可稽,此有其簽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為證,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情事,並非出於臆測。

㈡、原告將鋼構組裝工程交付順太興公司承攬,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自應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 而不得將此法定之工作及責任以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轉嫁予承攬人。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高架等危險作業管制事項未協議安全措施,而高度 2公尺以上高架作業勞工未配掛安全帶、安全帽具體事實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要求承攬人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至於原告主張「檢查當日是星期六,原告放假,只有部分員工加班,順太興公司於當日來原告作業,並未告知原告,以致於連原告之負責人也不知道順太興公司當天要來廠作業,當然沒有辦法指定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確實巡視,也沒有辦法實施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益見原告亦未採人員進場管制等其他防止墜落危害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承攬管理係屬原事業單位(即原告)之責,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對承攬人實施承攬管理,自應受罰。至於順太興公司違反規定部分,係應負「雇主」之責,與本案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要處罰,也應處罰順太興公司,而不是原告」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3、5款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 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6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