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46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50085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行政院新聞局,惟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足據。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及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應改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告,應先敍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卷查本件原處分即行政院新聞局94年10月28日新廣2字第0940625713號處分,因郵政機關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11月2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63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依其於94年10月3 日陳述筆錄之記載,身分證明文件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街75之2 號」,核與上述送達地址相符,已對原告住所送達,依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原告住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11月3 日起算,至94年12月6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蓋收文戮記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訴願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