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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接獲檢舉,以原告為學美

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93年8 月間偽以學生家長身分,向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Berkeley English LanguageInstitute(以下簡稱BELI)語言中心第2 梯次學生散發「BELI不等於柏克萊大學語言中心」、「別讓自己權益睡著了」之傳單,藉以騷擾、蠱惑美加公司之學生家長。原告更隨美加公司學生遠至美國上課地點,繼續從事騷擾舉動,並利用國情不同,散佈不實消息,致使學生及國外業者受到嚴重困擾,並影響本國業者的國際形象,造成學生家長的不安。且學美公司基於誹謗之惡意,散佈不實之「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之傳單,已足以影響學生家長參加美加公司安排之BELI語言中心課程之意願;並足以誤導學生家長以為前開課程並非合法,有遭遣返回國之風險,已造成美加公司商譽嚴重受損等情。

㈡被告據上開檢舉情節,以學美公司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 款、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為調查原告於學美公司負責之業務、原告散發上開傳單之事實等相關案情,認原告為該案之關鍵受調查對象,應到被告機關說明,以釐清行為主體及相關案情。被告爰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以94年4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2888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4年4 月22日到被告機關說明,惟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函復,以其與學美公司間除提供留學業務之意見及協助特定專案事務外,並無業務往來,至於檢舉內容顯有誤解,且悖離事實,嚴重損及名譽云云,並未到被告機關說明。經考量原告為該案之關鍵受調查對象,被告爰再次於94年5 月10日以公壹字第0940003616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4年5 月17日到被告機關說明,惟僅有學美公司函復以原告因出國故未克出席。嗣經被告於94年6 月3 日以公壹字第094000442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6 月13日到被告機關說明,該函於94年6 月7 日送達學美公司,該公司復以原告出國為由,仍未克出席。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以公壹字第0940004851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到被告機關說明,該函於94年6 月20日送達學美公司,原告於未說明理由情形下仍未出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94年7 月15日親持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書函至原告之辦公處所,因未遇原告,而由學美公司受僱人吳巧雯代收,然原告仍未於通知之期日出席。

㈢被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以被告依法進行調查時,

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乃依同法第43條前段規定,以94年8 月26日公處字第0940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到訴願機關陳述意見,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48小時前送達。」而同法對於通知書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依據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㈡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4

樓」,是被告既以原告為受通知人,依法自應向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始為合法送達。被告進行調查所依據之檢舉事實包含原告個人及學美公司兩個部份,其中學美公司已提供資料與意見並到被告機關說明。被告雖另認定原告為學美公司最大股東,又具董事及負責人身分,是為關鍵受調查對象,應到被告機關說明云云,然而被告一直均以原告之個人身分而非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身份為通知,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關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得於當事人本人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並無不知原告住所或不能於該處所送達之情事,且原告僅為學美公司股東及董事,亦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對於就業處所送達規定之適用。由是被告既係基於原告個人身分而為通知,其逕向學美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自無合法依據可言。須待學美公司將通知書轉原告時,始生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承辦人於94年7 月15日親持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函

至原告辦公處所,由學美公司受僱人吳巧雯代收,亦非合法送達原告。蓋原告僅為學美公司股東及董事,又非學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及第3 項得於就業處所或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為送達規定之適用。加以當日代收之吳巧雯係為學美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其並無代原告收受送達之依據。再以被告係將本件原處分書向原告之住所為送達,益可見被告之前逕向學美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為不合法,始有更易為住所地為送達之必要。

㈣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針對

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固然均有於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送達之規定,然而該就業處所送達之規定項次均在住居所送達規定之後,顯屬替代性之規定。由是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時,其住居所應仍為一般及原則上之應送達處所,如無法送達始可於就業處所送達。至於就業處所之認定,以住居所須有設籍或長久居住事實之標準,至少應有原告所謂長期固定上班、領有酬勞及具有辦公處所等要件。然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實依據,僅以本件被檢舉人陳述原告係擔任被檢舉人公司顧問一職,即認原告於被檢舉人公司任職,並領有酬勞,且具有辦公處所,其所為就業處所之認定顯屬毫無根據所為之違誤推論,其向該所謂就業處所為送達,自非適法。㈤被告於原處分書內並未提及94年4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28

88號函郵寄原告戶籍地址經招領逾期遭退回,對此自應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確有上開情事,被告仍可再為送達或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不容妄行認定原告就業處所即為送達。另原告僅為學美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被告以學美公司為送達處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即無所謂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言。故代收94年7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函之吳巧雯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其並無代原告收受送達之依據,被告所為送達顯非適法,自不待言。何況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係二個不同概念,倘應受送達人記載正確,應受送達處所不對,仍無法生送達效力。反之,應受送達處所正確,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須由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吳巧雯係學美公司之受僱人,而非原告受僱人,縱不論應受送達處所正確與否,單以吳巧雯非原告受僱人,其收受文件未轉達原告前仍不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決定書將吳巧雯認定為原告之受僱人,顯非合法。是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㈥公司法第8 條雖規定董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然

依同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者為董事長。今原告非學美公司之董事長,僅係董事,關於美加公司檢舉學美公司散發不實傳單一案,理應由學美公司或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加以說明,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學美公司業已提供被告調查所需之資料並到會說明,已足作為學美公司與美加公司之爭議案件之判斷,此可見原告始終未到場,被告結案亦與原告無關。進言之,學美公司與美加公司關於是否涉及不實廣告之紛爭與原告個人無涉,而具有競爭關係者係該2 公司,非原告與美加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準此,上開不實宣傳與原告何涉?原告並無說明之必要。又,原告對外並無代表學美公司之權限,縱要確認行為人為何,理應由有權對外代表學美公司之人說明,並非原告。再查被告並非不知原告之住居所地址,仍有其他之調查方式,竟捨此不為,直接科處原告罰鍰,顯然不當。

㈦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3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27規定進

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2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今被告於類似案件為處分時,僅科處2 萬元之罰鍰,何以本件科處5 萬元之罰鍰,進言之,被告科處罰鍰依據之標準或統計數字等等為何,被告應有說明之必要,否則即有裁量不當之虞。末查,就美加公司檢舉學美公司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2條及第24條乙案,被告亦認為依現有事證,認為學美公司未有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益證無需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即可作成處分,顯然原告無到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各種行政行為,首須確定所欲規

制之關係如何,而事實關係之確定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是以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及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

1 項、第43條之規定可知,受調查對象並不限定於被檢舉人,關係人亦為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受調查人,而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㈡原告雖非該案被檢舉人,然據被檢舉人即學美公司公司登記

資料顯示,原告係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450,000股。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由於原告既係學美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且持股比例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45% ,為所有股東中持股比例最高者,復以檢舉人以相片指證原告涉及於中正國際機場及美國BELI語言中心散發傳單,是原告為該案之關鍵受調查對象,應到被告機關說明,以釐清行為主體及相關案情。

㈢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復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又同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查原告既為該案關鍵受調查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從而通知其到會說明文書之送達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向其就業處所進行送達,據此,本案被告所為之送達,自得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關於法定代理人,及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2 項關於就業處所送達規定之適用等節,顯有誤解。

㈣另學美公司坦承原告係其顧問,並於該公司投有勞健保,投

保薪資總額為36,300元,有學美公司94年11月9 日於被告所製作之陳述紀錄及該公司所提供之董事、員工勞、健保資料可證,原告確實曾於學美公司處支領薪資,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無給職。縱其非長期固定於該處所上班,亦難否認該處即為其就業處所,被告向其就業處所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被告前曾於94年4 月15日以公壹字第0940002888號函郵寄原告戶籍地址,請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到被告機關說明在案,惟該函經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招領逾期退回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爰函寄原告之就業處所。俟經被告以傳真該函抄件予學美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亦於94年5月5 日函復被告函中所詢相關問題,顯見原告確實可經由學美公司接獲被告之函件,被告爰函寄原告公司地址。

㈤原告係擔任被檢舉人公司顧問一膱,是原告顯於學美公司任

職,並領有酬勞,且據有辦公處所,業如前述;被告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函之送達證書蓋有學美公司收發章,縱然蓋章收受之吳巧雯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然原告於學美公司上班、領有酬勞並據有辦公處所,學美公司之收發窗口負有為被學美公司之職員收受郵件之職責,是該函件已合法送達,自不待言。

㈥又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而所謂「不正當之方法」是一概括性規定,在認定上,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綜合研判。又本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其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在於使用之競爭手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係相對於「脅迫」、「利誘」以外之概括規定,惟其亦與脅迫、利誘之手段或方法本質相類似者始足當之,亦即其他不正當方法須與脅迫、利誘同樣能強制或促使交易相對人與該事業為交易行為,或扭曲交易相對人之選擇,始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加以判斷。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項行為構成要件⒈基於競爭之目的;⒉有陳述或散布不實訊息之事實行為;⒊行為結果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當之。事業倘基於競爭之目的,從直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且造成他人營業信譽受損,則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由於檢舉人美加公司以相片指證原告涉及於中正國際機場及美國BELI語言中心散發系爭傳單行為,姑不論研析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被告均須先確認行為人後始得為判斷其動機及目的,進而研析其是否構成違法要件。

㈦關於原告指陳被告科處5 萬元罰鍰裁量不當乙節。被告對於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案件,均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審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後,在前開法定裁罰額度內予以處分。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固應符合「比例原則」及不得為恣意之裁量,然查被告原處分之作成,係考量原告經被告5 度以函件通知皆未到被告機關說明;且於被告傳真第1 次函件94年4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 002888 號函於被檢舉人公司地址時,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函復,並未說明不能到會之原因,顯見被告函件透過被檢舉人公司地址亦可送達原告,而原告於獲悉被告約談函件,仍不願到被告機關陳述釐清案情。是被告原處分綜合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對本案調查之關鍵性及原告之蓄意程度等因素後,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恣意裁量之情。揆諸上揭公平交易法第43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衡諸比例原則,亦屬允當。

四、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27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2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以依學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名

簿顯示,原告係該公司當時之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45萬股,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為學美公司負責人之一,且持股比例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00 萬股之45% ,為持股比例最高之股東。又據檢舉人提出相片指證歷歷,原告涉及於中正國際機場及美國BELI語言中心散發不實傳單,故原告為本案之關鍵受調查對像,應到被告機關說明,以釐清行為主體及相關案情。被告3 次發函通知原告到被告機關說明,原告一度函復否認有檢舉事實,並2 次以出國為由未到說明,亦未申請變更日期。嗣經被告以94年6 月20日公壹字第0940004851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到被告機關說明,該函於同日送達,原告未說明理由即未出席,被告復派員親持94年7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書函至原告辦公處所,因未遇原告而由學美公司受僱人吳巧雯代收,惟原告仍未出席。原告既為學美公司當時之董事,即該公司負責人之一,上開函件或由學美公司營業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或由該公司受僱員工收受,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1 項接受被告調查之義務,惟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陳述意見,乃依同法第43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經核並無不妥。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送達原告文書之送達處所為學美公司所在地

,並非向原告住所送達乃不合法,且被告送達94年7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函之代收文書人吳巧雯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無代原告收受送達之依據,被告送達顯非合法。又本件檢舉人美加公司所檢舉者乃學美公司,與原告個人無涉,原告並無至被告機關說明之必要,被告遽以裁罰原告罰鍰處分顯然不當云云。

㈤查本件原告因學美公司經人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及第24條情事,觀諸檢舉人美加公司所附之檢舉函內除檢舉學美公司外,亦有列原告為被檢舉人,且檢舉人以相片指證原告涉及於中正國際機場及美國BELI語言中心散發傳單,又據被檢舉人即學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該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450,000 股。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由於原告既係學美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且持股比例占該公司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45% ,為所有股東中持股比例最高者,復以檢舉人以相片指證原告涉及於中正國際機場及美國BELI語言中心散發傳單行為,姑不論研析上述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或第24情事,被告均須先確認行為人後始得為判斷其動機及目的,進而研析其是否構成違法要件。是被告以原告為該案之關鍵受調查對象,應到被告機關說明,以釐清行為主體及相關案情,即屬有必要,並無不合。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復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又同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原告既如上所述,為該案關鍵受調查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從而通知其到被告機關說明文書之送達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向其就業處所進行送達,據此,本案被告所為之送達,自得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係學美公司負責人之一,且依學美公司94年3 月30日、同年11月9 日於被告機關之陳述紀錄及該公司所提供董事及員工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同時擔任學美公司顧問,並由該公司為其申報參加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總額為36,300元,有上揭陳述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則依此可知,原告既係學美公司之董事,且擔任該公司之顧問工作,其公司並有為其投保勞、健保,顯然原告確實曾於學美公司處支領薪資,而非如原告所稱係無給職,顯見原告應有在學美公司就業至明。縱如原告所述,其並非長期固定至學美公司上班,然此亦難否認該公司為其就業處所。因此,被告歷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函件寄送至學美公司即原告就業處所,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自生合法送達文書之效力。況被告前曾於94年4 月15日以公壹字第0940002888號函郵寄原告戶籍地址,請原告於同年4 月22日到被告機關說明在案,惟該函件經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函文招領逾期退回資料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被告爰函寄原告之就業處所,俟經被告以傳真該函抄件予學美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原告亦於94年5 月5 日傳真說明函復被告函中所詢相關問題,有原告傳真函件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足憑,顯見原告確實可經由學美公司收受被告之通知函件,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3 項規定,將其後通知函件改寄原告就業處所即學美公司,並無不合。至縱如原告所述,收受被告94年7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5795號書函之吳巧雯非原告之受僱人,然該函件之送達證書蓋有學美公司收發章,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於學美公司擔任顧問工作,領有酬勞並據有辦公處所,學美公司之收發窗口負有為學美公司之職員收受郵件之職責,該函件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上揭主張,乃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3 項關於法定代理人,及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關於就業處所送達規定之適用等節,顯有誤解。

㈦再原告主張被告科處5 萬元罰鍰裁量不當云云。按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在法定裁罰額度內予以處分。查據被告陳明其原處分之作成,係考量原告經被告5 度以函件通知皆未到被告機關說明;且於被告傳真第1 次函件94年4 月15日公壹字第0940002888號函於被檢舉人公司地址時,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函復,並未說明不能到會之原因,顯見被告函件透過被檢舉人公司地址亦可送達原告,而原告於獲悉被告約談函件,仍不願到被告機關陳述釐清案情。是被告原處分係綜合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對本案調查之關鍵性及原告之蓄意程度等因素後始作成,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