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473號上訴人即原告 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10月25日送達,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5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95年11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