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8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發眷補費及實物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04月11日95年決字第05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2年11月17日退伍,因申請補發82年12月軍眷生活補助費(下稱眷補費)及軍眷實物代金(下稱眷實代金),不服被告94年11月30日隋玫字第0940006924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既在法令所訂時限內前往指定的收支組親自提領首期、第二期退休俸金,依照相關法令已屬行使「請求權」:
1.原告於94年向國防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提出申請,取得原告自退伍生效日(82年11月l7日)起至92年06月間實際領取之俸給詳情資料(參閱「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發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才察覺被告短發原告自退伍生效日起至83年06月間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
2.原告已在法令所訂時限內前往指定的收支組親自提領首期、第二期退休俸金:
⑴備役軍官申領退休俸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發放款作業程
序,自退伍生效日起至83年06月係由該管區財務組冊發(參閱前揭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影本附表內第1、2行最右邊之備考欄所述),證明原告退伍生效翌日即親自赴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辦理歸鄉報到之手續,然後去宜蘭收支組洽領退伍保險金和首期退休俸,又於83年01月28日親自去宜蘭收支組領取第二期退休俸。因退伍者本人必須攜帶退伍令、退伍人事命令、身分證、印章去宜蘭縣團管區辦妥歸鄉報到手續後,才能去宜蘭財務組領取首期退休俸和退伍保險金(這兩項係分別辦理);且自80年度07月起停發眷糧而改發眷實代金,眷補費和眷實代金自始併同薪俸按月撥交各個官士之郵局郵儲帳戶內,除非是相關的業務承辦人和主官(管),鮮少有人會看到這小款項之名稱和金額,多是只看到一筆撥入郵儲帳戶內的總額;原告服役21年期間,亦未曾遇到收支組(現已改稱財務組)出差錯,因此一直很信賴收支組。原告領取首期退休俸也是看到一個自己名下總額而簽名領取,當時也不知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發放須另外繕造名冊。
⑵原告於83年01月28日親自去宜蘭收支組領取第二期退休俸
時,經收支組承辦人再度提醒去宜蘭郵局開立退休俸專用儲金帳戶;並提示自83年07月01日退休俸劃撥入郵局專用儲金帳戶,必須去郵局驗證、登錄後就可提領。原告於83年02月03日親自去宜蘭郵局開立退休俸專用儲金帳戶,此有該專用儲金帳戶存摺影本可證實國防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係於83年06月後才開始寄發「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故被告答辯稱「寄發『俸金發放通知單』一事提前半年」與事實不符,因如被告所言正確,原告83年01月28日即可在宜蘭郵局提領退休俸,而不必跑去宜蘭收支組領取第二期退休俸。
⑶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行使前述兩期退休俸請求權,並非未
行使請求權,是當時宜蘭收支組未將眷補費和眷實代金納入「總額」合計?或是當月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造餉冊漏列原告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或是前留守業務署委託宜蘭收支組代發名冊漏列原告?這三種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漏發這兩期退休俸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若證實為其中原因所造成,則不能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可將其列為「不可抗力事由」,因為這兩期退休俸雖原告親自提領,但是宜蘭收支組未曾發給「俸金通知單」或領款明細結算單,故原告未能及早發現漏發。
3.依據前軍管區司令部(即今被告之前身名稱)82年10月12日核發的(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發「陸軍上尉林俊等十六員退伍給與名冊」(名冊包括原告本人,但是發文對象不含退伍軍官,係發給相關之縣市團管區和留守業務署等有關單位續辦),核定原告退休給與有「一大二中口」之眷補(即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則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和當年該服役條例第27條之規定,係屬退休給與,依法應該併各期退休俸一同發放。而相關之縣市團管區必須參照前軍管區司令部核發的(82)第團字第5352號令,另外繕造退伍軍官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受領者名冊給當地的收支組;而前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必須委託各有關之縣市收支組併同退休俸金發放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也需繕造「委託發放眷補費和眷實代金發放名冊」給各有關收支組和辦理其他有關事宜,整個發款作業流程,領退休俸者不需另外填寫申請單,就可領到當期的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且該
(82)第團字第5352號令核定之退伍給與名冊並未在原告退伍生效日前或當月送達原告,係為原告94年06月底向被告人事軍務處申請,次月才收到有蓋上「與正本相符」的前述退伍給與名冊。被告未依核定之數額發出眷補,有行政疏誤、背信、逾越權限剋扣眷補之嫌,顯與「依法行政」有違。
4.被告曾經以94年隋玫字第0940003535號書函轉來「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發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影本,其內容與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影本附表內第1、2行所述互相矛盾;且因該影本既無騎縫章,未蓋「核與正本相符」章的,也未提出83年01至06月發放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受領者名冊或有關收支憑證影本給原告(因為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內容如正確,則必然有這些收支憑證或相關可信之檔案存在),原告目前實難相信該證據為真實,故被告必須提出83年01至06月發放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受領者名冊或有關收支憑證原件為證明,並讓鈞院、原告親閱及影印相關部分,原告才能相信並據以修減前述之訴訟標的。
5.按「未有法律之授權,不能剋扣俸給」為司法院會議解釋文第483 號和第488 號解釋文要旨,「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授權可扣留其所漏發原告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也無任何法律上理由不發還原告,由前揭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可證原告自首期迄92年每期均以規定方式請領退休俸給,故有關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延續存在,迄未終止。
6.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在法令所訂時限內前往指定的收支組親自提領首期、第二期退休俸金,依照相關法令的規定已是行使「請求權」;至於前述兩期的眷補費和眷實代金疑似漏發給原告,訴願決定機關本應向有關經辦單位調閱相關卷宗和原始收支憑證,即可明瞭係何處發生疏失,以致漏發;更何況有關承辦單位事後有發現疏漏,83年下半年開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卻有回復發款,其可能以當事人不易發現,為逃避行政疏失責任,而未通知原告去補領前兩期所漏發款項,則被告之承辦人等已涉嫌應作為而不作為,隱瞞侵損原告合法俸給權益,原告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償還有關損失。
㈡被告答辯引用86年01月01日開始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對本案有關權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惟經原告查證,86年01月01日開始施行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並無「可回溯條款」,因本案訴訟標的發生於00年00月l8日至83年06月30日之期間,亦即被告不能將前揭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回溯引用到82、83年發生之本案,本案時效不受其5年之限制。
㈢本案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1.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7、32條,足以證明眷實代金之給予係為退休俸給之一部分,屬公法上之給付關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也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2.依據司法院之院字第1227號解釋文:「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而眷補費和眷實代金顯非與「利息」同一性質之債權,故本案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來限制原告之請求權。
3.原告所領取的係屬「退休俸給」,而非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退職所請領之「退職金」,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6.22(82)局壹字第25476號解釋函可稽。
4.原告於82年11月18日和83年01月28日已經對本案訴訟標的行使退休俸給請求權,且其後各期亦均在期限內行使之。
5.綜上所述,被告引用民法第126條來限制原告之請求權,顯是被告認事用法錯誤。
㈣綜上,被告答辯之認事用法大半錯誤,有違反「法律不回溯
既往原則」,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忽視國防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發「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業已列出原告自82年11月18日起至92年06月期間各期領取退休俸給之項目、金額、日期和領取地點,且其附表也證明各期領取退休俸給,均為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併同當期退休俸金一起發放,不需原告另行申請領眷補費和眷實代金,退伍前、後皆為相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忽視前揭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才會錯以為「原告」當年未行使請求權,而誤用民法第126條來拘束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其「適法性」、「正當性」顯然不足。
㈤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償還本案訴訟標的之損失:
1.法務部奉行政院核定於90年0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0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2.被告有依法定標準發放原告「退休俸給」(包含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職責和義務,被告在原告退伍後首次請領退休俸給之日,既有漏發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事實,且餉冊繕造、退休俸給和各月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計算皆不可能由原告經手,其作業流程非原告所能參與及監督,且當年尚未見發給退休俸給通知單和領款明細結算單;原告當時才剛退伍也無法預知應該領取之項目,其發給之標準和總額更是無法知曉(因原告自82年06月07日至12月06日仍在國防部安排的「國防人力移轉培訓班」受訓半年,不須回原服役單位,僅須退伍生效日前一天回營辦妥「退伍離營手續」即可;因長期離營在外,且當年尚未開放使用手機,以致和原服役單位的許多資訊皆斷線)。被告如今強勢的將其漏發眷補費和眷實代金的行政疏失責任歸咎於原告,不但是違背「依法誠信行政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比例原則」,對原告已經是「二度傷害」,故應依前揭法務部奉行政院核定於90年0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8617號令釋,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被告速償還本案訴訟標的之損失。
㈥聲請命被告提出有關本案關鍵點之文書檔案:
1.國防部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所發「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與被告94年06月14日隋玫字第0940003535號書函所檢附之「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皆顯示原告已於82年11月18日在宜蘭收支組領取首期退休俸金,卻未領到該期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但這兩件書函均未檢附當年之憑證和發放名冊或其影本,是以難研判究竟何種原因,致原告已經到指定之收支組,卻意外的漏發原告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因此必須查閱當天宜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造餉冊是否漏列原告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也要查核當天宜蘭收支組結報表有關原告當天所領總額是否未將原告該期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列入應發款項合計?也許另外有承辦參謀未將該期核定之退休俸給名冊及早轉送達有關承辦人員致形成漏列?此與本案有關的發餉名冊、帳表等,敬請鈞院依職權和行政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函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和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依法定程序交付鈞院審閱查核,以利鈞院詢明真相。
2.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和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之附表,前者顯示原告尚未領到83年01至06月份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後者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卻列原告已有領取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兩項金額;前者之附表有加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之騎縫章為明證,後者之附表卻無該處蓋章戳為證,兩者內容相左,原告曾於95年05月25日再去函向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洽詢有關眷補費和眷實代金核發憑證資料,該處以「世洧字第0950000978號書函」答覆,因原告未曾收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94年08月19日刻到字第0940004794號書函,故原告難以採信「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之附表。因此聲請鈞院依職權和行政訟法第163條之規定,函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和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依法定程序將宜蘭收支組83年01月28日當天核發退休俸金和眷補費、眷實代金發放相關憑證和留守業務處當期之委託發放名冊或縮影檔案交付鈞院審閱,查核是否有漏列或短發,查核「世洧字第0940000770號書函」和「世洧字第0940000999號書函」何者內容為正確,原告方能據以計算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和補填此金額,完成必要之訴訟準備要件。
3.謹請被告留守業務處提交適用於81至85年期間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和「退除役軍官士官眷補費和眷實代金核發作業程序和核算標準作業規定」各乙份,以供鈞院審理本案時卓參,原告亦可閱覽並據以核算本案訴訟標的正確總額。
4.依據國防部92年10月08日印頒之「國軍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與分類手冊」第7頁「主計業務」第16項「官兵死亡、殘廢、退伍給付」為永久保存類;而眷補費和眷實代金屬於領取退休俸官、士之一部,其委託發放名冊或縮影檔案和有關具領憑證,原告依已知訊息和此項檔案保存年限規定,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和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被告留守業務處、聯勤司令部財務署等機構對前述「主計業務」第16項「官兵死亡、殘廢、退伍給付」永久保存類之表冊、帳簿、收支憑證等均依規定有嚴謹而完善的保存設施和管理,鈞院當可順利依法調閱相關帳證文書檔案。
5.前述聲請命他造提交有關本案之文書、檔案,謹依行政訟法第163條和第176條(準用民事訟法第342條第1項)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敬請鈞院命前述相關之他造和相對人提出前述所需文書或檔案。
㈦被告係原告退伍前之服務單位,本案訴訟標的值1萬餘元,
如被告願補發眷補費和眷實代金給原告,原告亦不想傷害退伍前服務單位之榮譽和昔日袍澤情誼。鈞院若認可以「和解」結案,只要程序公平、公開、合法,原告亦能接受,以免浪費司法資源。
㈧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被告應速依法追補自原告82年l1
月17日退伍生效日起至83年06月之短發原告之眷補費和眷實代金之總金額,並加計法定日期,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次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之規定。又「所謂之『不可抗力』乃係指行為人因客觀因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力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關於前述規定所謂「不可抗力」之說明。
㈡原告當時為資深軍官(61年11月18日初任少尉,82年11月17
日以中校階級退伍),其退伍當時核定之退休俸係由原告具領,且爾後各期俸金均寄發通知單,告知各期發放俸金總額,其對82年12月份是否有短發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不應無知,更無「不可抗力」事由,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應於88年1月因不行使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查眷實代金之業務,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辦理,惟該署於95年01月01日因組織調整移編至被告,爰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本件之被告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於82年11月17日退伍,因申請補發82年12月眷補費及眷實代金,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請求權時效多久及原告有無逾其時效。
三、本件退伍人員領取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屬於退除給與之一部,原告退伍時所適用之行政院81年06月01日(81)台防字第19007 號令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固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施行細則於88年06月16日廢止,又因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自應不予適用;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所明定。查上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其發放方式係每半年發給一次之定期給付債權,關於核發眷補費及眷實代金之請求權時效,當時並無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126 所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然仍需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為已足。是原告主張自80年度07月起停發眷糧而改發眷實代金,眷補費和眷實代金自始併同薪俸按月撥交各個官士之郵局郵儲帳戶內,即屬已踐行請求權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於原告未向被告機關請領眷補費和眷實之意思表示前,尚難認原告業已踐行請求權;是原告迨於94年間始具函申請補發82年12月之眷補費及眷實代金,顯已逾其5 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以原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調閱原告領取退休俸給之相關憑證及統計表冊等資料,然本院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未予以函調;又本件既屬簡易事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