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4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麗玉(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府訴字第0957814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因未繳納民國(下同)85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31,050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於94年

6 月20日前繳納,因原告屆期仍未繳納前開欠費,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日北市交燃字第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25日前繳納。嗣全案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85至89年度使用燃料費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撤銷原處分(94年5 月25日送達之000000000 號繳納再次通知書及94年11月1 日交燃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法定期間:

①按行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按同法第

74 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②本件原告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9樓

之2」之戶籍地址,原告實際住居地址為「台中市○○○街○○○號5樓之3」,故被告縱將前揭繳納再次通知書寄存送達該戶籍地址,該送達仍不合法。且本件除第

112 支局台北興安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外,未見送達通知書及該通知書粘貼於送達地址之證明,該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因此,原告於95年1月26日提出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

⒉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徵收、執行期間: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②本件被告徵收85年至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5年

之徵收、執行期間,故不得再徵收、執行。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於法律未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然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每年固定開徵乙次,其性質類似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告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與法有違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另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又同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⒊查被告寄送前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號9樓之2投遞,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爰於94年5 月25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興安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在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原告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6 月24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95年1 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原告主張並未住居戶籍地,被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所有EU-0166 號車之車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18三樓之二,迄今並無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亦無申請登記「通信地址」之紀錄;是以被告依該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未繳納前開累計5期計31,050元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亦不為原告所否認。而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 號函釋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於94年5月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前繳納,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林麗玉,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對原告85 年至89年使用燃料費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有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至於債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如何提起,除前述管轄之規定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規定,解釋上自應類推性質相近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85年至89年之使用燃料費之債權已逾徵收或執行期間,不得再徵收或執行,乃係指作為執行名義之各期繳納處分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類推適用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不爭執其為EU-016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

有人,未依規定繳納85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1,050元,但主張該期間之使用燃料費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業已逾越徵收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行為時汽車使用燃料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主管機關交通

部依據公路法第27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使用燃料費;其徵收率‧‧‧) 授權訂定,其本於駕駛機動車使用道路付費之原則,為修築、養護、管理之特定用途,對於擁有機動車之國民( 與道路修築、養護、管理之目的有特定關聯者) 所課以之公法上義務,其性質學理上稱之為特別公課。與稅捐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由稽徵機關徵收,歸入國庫,依預算之程序,支應國家之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性質不同,尚不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關於稅捐徵收時效之規定。上述債權既發生於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施行(90年1 月1 日) 前,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 、行政執行法第7 條( 公法上請求執行時效) 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及第137 條有關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之規定,於15年不請求或不執行始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126 條雖有利息紅利租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各期給附請求權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稽其性質均以有一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例如借貸、租賃為前提,與自用車按年徵收使用燃料費,性質上仍有不同,不能類推適用該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欠之85至89年使用燃料費既未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於催告後( 使用燃料費之開徵公告均已記載繳納期限,見本院卷所附各期開徵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充足強制執行之要件,被告再次催繳,益見慎重,於強制執行本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於94年11月23日移送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所附移送書)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告之使用燃料費請求權執行時效尚未屆滿,權利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94年5 月25日交燃字第000000000 號繳納再次通知書部分:

按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通知及公告,早於各期燃料費開徵時早已作成,此亦有各期燃料費開徵公告附卷可查。至於94年5 月25日交燃字第000000000 號繳納再次通知書無非催促原告儘速繳納,並作為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要件之踐行,其再次催促義務人繳納,尚未使原告於85年至89年之開徵處分及公告之外,產生任何新的公法上義務,換言之,繳納再次通知書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對象。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主張該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訴願機關以送達為合法,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差異,結果並無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並合併依更慎重之判決處理而駁回之。

四、關於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罰鍰3千元之處分書部分:

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000000000號罰鍰3千元之處分書係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在原告受繳納再次通知書合法送達後,所為之裁罰處分,其為行政處分固無可置疑,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2頁所附之訴願書明白記載,係對前述繳納再次通知書提起訴願),則其起訴後一併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就此部分違反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應經前置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照) ,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並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又請求撤銷繳納再次通知書及裁罰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裁判基礎無涉,爰不一一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第五庭法 官 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