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汽費執字第116771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BO-75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33600元,經被告通知限期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惟原告屆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80220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於95年2 月21日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以95年4 月7 日府訴字第09577687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116771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BO-7500號自用小客車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是否罹於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再者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將其對於債務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司法院秘書長81年
6 月23日(81)秘台廳( 一) 字第08296 號函參照) 。查本件係由臺北市監理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燃料使用費33,60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依上所述,本件應以臺北市監理處為被告。
2.原告於接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26日之執行通知書後,始知臺北市監理處曾以通知書催繳B0-7500號自用小客車83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3600元之事實,於是提起訴願,卻遭臺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駁回。惟查所謂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5日將催繳之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華江橋郵局一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原告當時根本無從知悉,如何遵守訴願期間而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故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逾期駁回,顯有違誤。
3.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再移送執行:縱使被告於94年 5月25日合法送達催繳通知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所得請求者僅能往前推算五年之稅金,亦即自89年5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此五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B0-75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0年註銷牌照,故被告所得請求者,僅有自89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燃料使用費;惟被告卻將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 元一併移送執行,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 月
1 日始施行,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時,當應適用新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請求權時效。況縱使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徵收期間五年之規範,被告在94年5 月25日發函催繳自83年1 月l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元,並將該筆債權移送執行,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臺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權限之事項委任被告,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是本案係以被告名義執行之。
2.本件原告因欠繳其所有BO-7500號自用小客車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3600元,前經被告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依原告戶籍地址(本市○○區○○街○○○巷○○號5樓之1)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於94年5月2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華江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原告設籍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6月24日,惟原告遲至95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
是本案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3.縱然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然該筆欠費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後,原告始於94年11月14日以票據繳納83年1 月1日至83年6月15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195 元,另83年6月16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1,405元,迄今仍未繳納,原告亦不否認,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按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則應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7 號判決參照)。查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業經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及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欠繳83年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自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由於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於94年5 月寄發繳納再次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6 月20日前繳納,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臺北市政府91年7 月4 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
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1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437779900 號行政執行移送書將原告上開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執行,有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被告係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強制執行,其身分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始為正當。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市行政執行處通知上所記載移送機關係臺北市監理處,誤以為本件強制執行係由臺北市監理處移送執行而將之列為被告,尚有未洽。本件實際既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移送執行,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狀亦已指明應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並已具狀答辯,因此,本件被告應改列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應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因欠繳其所有BO-7500 號自用小客車83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7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33600元,前經被告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依原告戶籍地址(本市○○區○○街○○○ 巷○○號5 樓之1 )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於94年5 月2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華江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表、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原告設籍臺北市,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附表規定,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因此,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6 月24日,惟原告遲至95年2 月21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載填之日期足據,並經訴願決定機關查核訴願決定書所蓋收文條碼屬實。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指原處分機關於94年5 月25日將催繳之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華江橋郵局一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原告當時根本無從知悉,如何遵守訴願期間而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一節。經查,卷附送達證書上已勾記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已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華江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明確。原告主張送達機關未製作送達通知書貼於原告住所門首,並非可採。
三、再原告主張本件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 元之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不得再移送執行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0 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 元,而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後,其徵收金額即已確定,而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但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 條所定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未依規定繳納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上累計七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3600 元,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已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等,核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且被告就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不得再移送執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度汽費執字第116771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