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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委由訴外人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6666/1002 號)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N/D2/92/458A/1010號)向被告報運墨西哥製(BRAND:VOLKSWOGEN)汽車1 批,申請進儲訴外人三禾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禾公司)保稅倉庫後,再行出倉進口,經被告查核發現系爭來貨之進口船名及船次為HOYO MARU V-367A19,92年12月11日停靠基隆港碼頭,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卸貨,系爭來貨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始全部進儲三禾公司之保稅倉庫,遂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12月11日,因報關日期涉及適用匯率不同,被告乃依更正後日期應適用之歐元匯率EUR41.13元核算完稅價格,並徵稅放行(原申報報關日期92年12月10日適用之歐元匯率為EUR40.41 元)。原告不服,於93年9 月16日申請核退溢繳稅費,經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以基普六字第0941008777號函復略以其已逾關稅法第45條所定之復查期限,所請未便受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已逾復查期限為由,否

准所請,惟訴願機關財政部業於訴願決定載明「...原處分...,其理由雖非妥適,...」等語,確指其行政處分有不當之處,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⒉按「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

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為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以下簡稱預報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及納稅義務人就進口貨物預行報關,端視運輸業者是否向海關申報艙單,至該申請艙單是否合乎規定,則應由被告查核運輸業者之艙單申報是否依預報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被告尚不得因納稅義務人依預報處理準則規定選擇適宜之報關日期為電腦合法收單有所節稅,即認定其預行報關不合規定,逕行更改報關日期,致納稅義務人增加賦稅。是原告於船公司申報進口艙單後,依規定預先報關,被告自行更改報關日期,顯然於法無據,自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稅款,其理甚明。

⒊又「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預報處理準則之規定報關進口,亦經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電腦連線收單,報關行為應屬有效,被告發現其「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之電腦程式設計有所不全(不備),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通報,業經該局於93年9 月17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函公告阻卻類似案件再發生,當可確認預報制度之電腦程式設計不全係被告之行政疏失,則人民依法申報所致賦稅之短徵或溢徵,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據此,被告未提出具體法律依據,即恣意更改報關日期,於法顯然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程序部分:

①按「訴願事件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提起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分別為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第8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復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所明定。

②本件進口稅費業於92年12月17日繳清,原告遲至93年9

月16日始申請核退溢繳稅費,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限,應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①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

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預報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為財政部78年5 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示。

②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訴願決定亦認原處分否准其請並非妥

適,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等語,惟查訴願決定載有「...原處分...,其理由雖非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等語,原告僅摘錄前段,對於後段「惟結果並無二致」,卻隻字不提,逕認為於法有據,顯係斷章取義。

③經查與本件相類似案件經鈞院94年訴字第251 號判決在

案,判決理由業已載明「按D2報單若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縱使D2報單電腦連線收單,因係不合法之報關,如經查明不合於規定,仍應依實際進倉日期,據以更正報關日期,並依更正後之報關日期做為進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

。」等語,可知D2報單本無預報制度之適用,原告所稱被告無法令依據即更正報關日期,顯係誤解。又G1(外貨進口)報單預行報關,除應符合預報處理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外,尚須符合同準則第3 條第1 項「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規定,本件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因無進口艙單,不符預報處理準則之規定,故無預行報關,被告依相關法條更正報關日期於法有據。另原告不能因電腦程式設計不全而逃漏關稅,其仍應依相關法條規定,誠實申報,所稱「被告發現其『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之電腦程式設計有所不全(不備),致被告向關稅總局建議,而關稅總局於93年9 月17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函公告,以阻卻類似案件(如本案)之再發生,以此當可確認被告是為一種行政之疏失,則人民依法申報而所發生之問題,自應由被告承擔,其理甚明,則本案被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林欽松(起訴狀誤為林松欽),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甲○○、陳天生,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及「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關稅法第12條第1 、3 項及預報處理準則第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復分別為關稅法第3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前於92年12月10日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報單號碼:第AN/92/6666 /1002號)及「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N/ D2/92/458A/1010 號)報運墨西哥製(BRAND :VOLKSWOGEN)汽車1 批所溢繳之稅費,並主張其於船公司申報進口艙單後依規定預先報關,被告竟自行更改報關日期,顯於法無據,自應返還其溢繳之稅款等語。惟查「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此固係對在通關程序中未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因而課稅確定者之退補關稅之規定,然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規定,是本件原告所稱溢徵之稅款自須以有顯然錯誤致溢徵者為前提,殆無疑義。第以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於貨物進倉後,再申報出倉進口始符規定,為屬不合於預先報關之案件。經查本件D2(保稅貨出倉進口)報單,因無進口艙單,其貨物尚未進儲保稅倉庫,自無貨物可預先申報,亦無法令得作為憑據,自屬不得預先報關之案件;至D8外貨進保稅倉報單貨物部分,應有進倉之事實後,始得報關申請出倉,則被告以系爭來貨之進口船舶航次HOYO MARU V-367A19係於92年12月11日始停靠基隆港碼頭,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卸貨,系爭來貨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方全部進儲三禾公司之保稅倉庫,遂予更正報關日期為實際進倉日即92年12月11日,並依財政部78年5 月2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更正適用之匯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是本件報關日期及匯率適用之更正並無何錯誤可言,遑論有顯然錯誤致溢徵稅款之情形,原告所稱溢繳稅費云云委無可採,其顯係就原核稅處分為之爭執,至堪認定。又原告係以核退溢繳稅費之形式為本件申請,惟究其真意仍係不服系爭核稅處分,已如上述,被告94年

4 月12日基普六字第0941008777號函略以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駁回,顯係誤將不服系爭核稅處分與核退溢繳稅費之申請混為一談,固有不當,然其所為駁回原告核退溢繳稅費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四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