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武獻(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慶堂(檢察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退撫基金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課予義務訴訟有撤銷訴訟之性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現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應民國(下同)84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於89年
3 月21日派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同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嗣於90年1 月
1 日調任現職。迄至94年4 月27日,原告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由苗栗地檢署以同年月日苗檢堂人字第0940500120號函向被告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然經被告以同年5 月4 日臺管業二字第0940486156號書函,以原告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已逾越5 年之期限,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苗栗地檢署為原告之服務機關,本應負擔一定撥繳比例之基金費用,故就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審判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另本件業經進行2 次準備程序及1 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苗栗地檢署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