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張吳阿顏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起經台北市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其於91年6月13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8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嗣勞保局查得張吳阿顏曾經台北市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91年10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60610680號函張吳阿顏,應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24,000元。嗣張吳阿顏於91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乃於94年9月
16 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318380號函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張吳阿顏溢領之91年1月至8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24,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91年6 月間由區公所知會申請,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依行政機關規定所需資料表格填寫申請,區公所、市政府均有相關電腦檔案資料可資審查。而政府溢發款項,當事人確有領取為不當得利,惟繳還義務應為當事人即張吳阿顏,其已死亡,即消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為當事人領用,非屬遺產,自無繼承人負擔之理,且繼承人之應繼分僅三分之一,非有返還24,000元全部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二)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元:⒈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50萬元以上。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⒍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三)卷查張吳阿顏於91年1 月起接受台北市政府收容補助安置,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保局已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按本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為之,復按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勞保局根據台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4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張吳阿顏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乃於91年10月30日以保受老字第09160610680 號函請張吳阿顏繳還91年1 月至8 月溢領之津貼計24,000元之不當得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121 條第1項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
(四)張吳阿顏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於死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所概括繼承,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3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此亦為27年上字2587號判例所揭諸之意旨。
(五)勞保局向原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所溢領之24,000元,於法有據,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還被繼承人所溢領之津貼,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委託書、通知張吳阿顏繳回津貼之送達回執、被告92年10月30日保受老字第09160610680號函、原告及張吳阿顏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予張吳阿顏之敬老津貼,得否謂「溢領」?
二、縱為溢領,張吳阿顏所溢領款項,可否向繼承人即原告追繳?
三、原告應繼分僅三分之一,得否向其追繳溢價金額24,000元之全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
(二)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敬老津貼雖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張吳阿顏仍屬「溢領」,且法定繼承人有繳還之義務:
按敬老福生活福利津貼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但必須適用「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之原則,且須考量政府財政負擔之公平性,限於「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之老人方可享有,是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發放,但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者,仍屬「溢領」,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其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有繳還義務,原告主張非屬溢領,且並不得向繼承人請求繳還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可向原告追繳溢價金額24,000元全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吳阿顏所溢領之福利津貼,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義務,並對債權人即被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民法有關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本得對於繼承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選擇向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追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乃有關繼承人內部對於遺產應分配比例(應繼分)之規定,原告尚不得據以對外主張免除其所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其主張不得向伊追討全部金額云云,不足採信。惟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
2 項規定,原告於清償債務後,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部分,乃另一問題。
四、被告撤銷授益處分,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其請求繼承人繳還,並無逾越時效: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1年1 月至8 月核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二年內之
91 年10 月30日,即以保受老字第09160610680 號函張吳阿顏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24,000元,原告撤銷授益處分,並未逾越撤銷權之二年除斥期間,至向繼承人即原告請求繳還,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前段均無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未即時向伊及張吳阿顏追討云云,尚無足採。
五、縱上所述,張吳阿顏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