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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10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府訴字第0957837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九、…㈠直轄市衛生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2 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92年1 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于國平係私立醫療機構正明診所之負責醫師,領有ACZ000000000號管製藥品登記證,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正明診所稽核時,發現該診所於90年2 月15日自元福診所轉讓之Ativan Tablets 0.5mg 774粒(成分為Lorazepam )、Ativan Tablets 1mg 191粒(成分為Lorazepam )、Dupin Tablets 5mg 923 粒(成分為Diazepam)、Secorin Caps 10mg 708 粒(成分為Oxazolam)、Xanax XR Tablets 0.5mg 872粒(成分為Alprazolam)、Xanax Tablets 0.5mg 682 粒(成分為Alprazolam)等6項之第4 級管制藥品(下稱系爭管制藥品),於92年、93年均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被告申報,乃於當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談話紀錄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嗣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95688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管制藥品自元福診所轉入後,除91年、92年少量使用外,以後均未使用,每年均有申報,只是93年未使用管制藥品,不諳申報格式;且原告曾於年度申報時去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詢問,經告知勾選「無」即可,並未糾正格式有誤,嗣因電腦勾查,才發現原告申報格式有誤,並非未申報,此乃可修正之疏失。而原告管制藥品之簿冊均載明清楚,藥品管理良好,並無漏報之實。被告因其勾稽時發現法瑪西亞藥廠售予正明診所1 大筆管制藥品,事實上原告並未購買該筆藥品,可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電腦資料有誤。原告係93年才開始使用空白申報單,之前均有確實且完備的申報,故被告之電腦資料應係鍵入錯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領有ACZ000000000號管製藥品登記證,於90年2 月15日自元福診所轉讓系爭管制藥品後,卻於92年、93年未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被告申報之違規事實,有被告94年11月22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原告之管制藥品申報明細報表資料(查詢期間西元2001年1 月1 日至2006年1 月1 日)及單一機構總歸戶勾稽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第2 項)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第28條規定:「(第1 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2 項)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製藥品管理局申報。」第4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根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3條之授權訂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1 項)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每年1 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1年第4 級管制藥品之申報。…四、前3 款之申報,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報者之名稱、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管制藥品管理人、申請日期及申報資料期間,並加蓋印信戳記、負責人印章及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簽章。(二)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三)上期結存數量。(四)本期收入及支出資料,其內容並應與簿冊登載者相同。但收入原因為退藥或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研究、試驗者,得僅登載申報期間之收入及支出總數量。(五)本期結存數量。(第2 項)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六、原告于國平係私立醫療機構正明診所之負責醫師,領有ACZ000000000號管製藥品登記證,其上記載醫療機構為正明診所,負責人及管理人為于國平,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系爭管制藥品為Ativan Tablets 0.5 mg 774 粒(成分為Lorazepam )、Ativan Tablets1mg 191 粒(成分為Lorazepam )、Dupin Tablets 5mg 923 粒(成分為Diazepam)、Secorin Caps 10mg 708 粒(成分為Oxazolam)、Xa

nax XR Tablets 0.5mg 872粒(成分為Alprazolam)、Xana

x Tablets 0.5mg 682 粒(成分為Alprazolam),係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製造及持有之第4 級管制藥品,原告於90年

2 月15日自元福診所轉讓系爭管制藥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正明診所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基本資料、系爭管制藥品許可證、系爭管制藥品轉讓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職是,原告既於90年2 月15日自元福診所轉讓而持有系爭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自91年1月起向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前1 年第4級管制藥品之申報。

七、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巷○ 號原告負責之正明診所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於90年2 月15日自元福診所轉讓之系爭管制藥品計有6 項,於91年度僅申報調劑Secorin Caps 10mg 119 粒及Xanax XR Tablets 0.5mg 7粒等2 項管制藥品,其餘品項均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被告申報,有原告西元2001年1 月1 日至2006年1 月1 日申報明細、單一機關總歸戶勾稽報表、原告94年11月22日談話紀錄、被告94年11月22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並於被告94年11月22日談話紀錄陳稱:「本診所對於管制藥品之申報方式知有誤,造成於年中時僅申報第1 級至第3 級之管制藥品結存情形,不知於年底時需申報第4 級管制藥品收支情形。」等語,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可佐。足見原告就所持有系爭管制藥品於92年及93年均未向被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本院雖主張:自元福診所轉入後,除91年、92年少量使用外,以後均未使用,每年均有申報,只是93年未使用管制藥品,其不諳申報格式,並非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云云,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申報期均會對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寄發申報通知單,詳細告知如何申報,如該機構「無第1 級至第4 級管制藥品之收入、支出及結存量者」可直接勾填「全部沒有」即可,亦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之通知單及申報表等附原處分可參,原告固無調劑使用,仍有「結存量」,均應依規定定期申報,上開主張自不足以卸免其應定期申報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處以3 萬元之最低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