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10號上訴人即原告 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局臺北政府衛生局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005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五庭法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