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24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臺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母陳趙瑞英於民國91年6 月3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
93 年7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旋勞保局以陳趙瑞英已領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訓所之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陳趙瑞英已於93年8 月4 日死亡,乃以94年12月5 日保受福字第09460456430 號函其子女訴外人陳震生、乙○○及原告等3 人應繳還其母陳趙瑞英溢領91年1 月至93年7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3,000元。嗣勞保局因訴外人陳震生、乙○○及原告等3 人未繳還前開款項,再以95年2 月22日保受福字第09560069900 號函陳震生、乙○○及原告等3 人:「...一、本局94年12月5 日保受福字第09460456430 號函(如附件)諒達。二、台端等3 人應負責繳還陳趙瑞英女士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台幣9 萬3,000 元整,本局前以上開函知台端等3 人應繳還在案。惟迄今未獲台端等3 人繳還該款項,請於文到15日內將該款項退還本局銷帳...如台端等3 人確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為減輕台端等3 人負擔,得檢具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分期付款...台端等3 人如逾期未繳還上開款項,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隨文檢附空白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乙紙。」原告不服勞保局95年2 月22日保受福字第09560069900 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勞保局以原告之母陳趙瑞英早已領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訓所之退休金,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94年12月
5 日保受福字第09460456430 號函其子女陳震生、乙○○及原告,因陳趙瑞英已於93年8 月4 日死亡,其所溢領91 年1月至93年7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3,000元,應由原告等3 人繳還。該函業經分別送達陳震生、乙○○及原告等3 人,有該3 人之戶籍資料及勞保局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嗣勞保局復以95年2 月22日保受福字第09560069900 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陳震生、乙○○等3人應繳還陳趙瑞英溢領之系爭津貼,僅係重申該局94年12月
5 日保受福字第09460456430 號函之意旨,核屬觀念通知,其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