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1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5 日自大陸經由澳門搭乘NX518 班機入境,攜帶毛重82公斤,500 餘種之中藥材,按中藥材歸屬稅則第1211.90.91.90-5 號,稅率0%,如欲提領,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下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系爭藥材於95年2 月20日經原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檢視,其中10項非乾品部分計1.55公斤屬檢疫物,經原告以書面聲明放棄交由防檢局處理,其餘乾品並通過檢疫之部分,經被告當場口頭告知原告,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超過本人自用及家用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45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藥材有無應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及
第17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同時攜帶中藥、草藥係屬兩個不同法律事實,應分別
適用其相當法規,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藥委員會)認為中藥與草藥不同,合於本草綱目品項始屬中藥,被告應尊重中藥委員會之專業。
⒉報驗稅放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
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原告既為旅客,自應適用報驗稅放辦法,被告援引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要求原告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所為認定顯然違反報驗稅放辦法前開規定,致該辦法形同虛設。
⒊原告所攜帶藥材,經核對李時珍所著本草綱目中藥材只有
8 種(秦皮、商陸、白豆蔻、茉莉花、白及、仙茅、土當歸、白英、常春藤),大部分為草藥。被告不應任意擴張解釋適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之範圍。被告認為適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者,除中藥委員會認定為中藥材者外,尚包括具有藥效,主要用於藥用者,此顯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相違。又所謂藥效是否有客觀認定標準,不無疑問,原告所攜帶者既為草藥,即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無關,亦與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無涉,而應適用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⒋縱認應依報驗稅放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
2 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仍須在無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下,才可依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辦理,原告之草藥屬應依報驗稅放辦法第17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 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2 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1 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辦理者,被告卻誤引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顯然與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植
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以切割壓碎或製粉,其他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於藥用或類似用途,核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91.90-5 號項下,進口乾品者,尚須依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辦理;另依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附表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放寬規定在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限度內免依前揭輸入規定辦理。系爭藥用植物計有500 餘種、重達82公斤,已遠逾免依輸入規定辦理之限量,原告如欲提領,應依上述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辦理。
⒉現行實務作業,凡具有藥性之植物、礦物及動物產品如係
以乾品型態進口者,均應依輸入規定502 辦理。系爭貨物均屬乾燥藥用植物,依前說明被告認定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91.90-5 號項下,並無中藥、草藥之分,如逾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限量,須依輸入規定代號
502 規定辦理。惟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對旅客屬自用藥物之中藥材有放寬規定,准許攜帶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為限,被告對原告攜入中藥材依上開驗放辦法辦理應屬適法。
⒊系爭貨物依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分類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2
11節下藥用植物,須依輸入規定代碼502 規定辦理,被告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中藥委員會鑑定系爭貨物是否屬應憑該會進口同意書之中藥,經該委員會95年2 月27日答覆「旅客攜帶中藥材,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中藥材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為限。或領有藥商販賣業許可執照者依相關規定辦理進口」。準此,被告依該委員會之答覆辦理,並無不當。另據原告所附中藥委員會95年3 月13日衛中會藥字第0950002285號書函,說明二為對中藥、草藥名稱之分答覆,說明三為對原告所攜入系爭貨物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旅客之限量規定辦理。
⒋原告主張中藥、草藥屬2 個不同法律,並舉旅客攜帶美金
與台幣為例,應屬不同法規規範一節,莫不知中藥、草藥其原料藥材均為藥用植物,歸列同一稅則號別,均須依輸入規定代碼502 規定辦理,就如旅客攜帶超額美金與港幣或其他外幣,均屬同法對外幣之管制。
⒌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9 千元,且無其他應稅物品,若在報
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限量內,仍得適用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免稅額度規定。原告認為系爭貨物若完稅價格符合第11條第2 項免稅額度規定,即得排除第4 條第2 項限量規定,顯有誤解。
⒍依據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11月11日貿(88)一發字第
14091 號公告,申請進口有關貨品分類未列有專號之醫療用中藥材,其歸屬之號列請參考附件之「醫療用中藥材歸屬號列參考名單」,共列舉約計400 種中藥材⑵另經中藥委員會正式來函認定為列入中藥使用者及⑶經被告依據各類文獻及案例中乾品植物被認定具有藥效,主要用於藥用者(並非一定用於中藥方面,即使中藥委員會認定未列入中藥使用者),不論消費者是否當藥用者,均須依輸入代號502 規定,提出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始得進口。且系爭貨物原告亦自承均為藥用植物,被告要求原告依輸入規定502 辦理並無不當。
⒎查中藥委員會官方網站之中醫藥資訊網答客問之第21則:
「原則上凡屬中國古代典籍(如本草綱目...等)所載者,均屬中藥材。」並非只依據本草綱目來界定。另系爭貨物如不歸列其他藥用植物項下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
91.90-5 號,即應歸列第1404.90.99.90-4 號項下,須依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規定辦理,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內規定除鳳梨莖粉、椰子纖維、碎核桃殼、雕刻用堅果及種子、棕櫚樹皮、棕櫚葉、椰子皮外,不得自大陸進口。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本辦法規定之範圍及限額者,免辦輸入許可證,經由海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徵、免稅捐驗放。...第1 項及第2 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其它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 公升(不限瓶數),捲菸
200 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 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 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4 條、第14條、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45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為報驗稅放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所明定。依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所附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限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
三、次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69頁對稅則第12.11 節規定為:「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於香料、藥用、殺蟲、殺菌或類似用途,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其雖列舉歸入該節之產品名稱,但於同註解第72頁亦敘明「上列各植物學名(並非已全部詳述無遺),對於植物之認定,應有助益。惟提及特殊種類之植物學名,並不表示未提及之同一科而不同種之植物,不得歸入本節內」。而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稅則1211節規定為:
「植物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於...藥用...或類似用途,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稅則號別第1211.90.91.90-5 號為:「其他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其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
「進口乾品:㈠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㈡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不受前述之限制。」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攜入大陸產製中藥材開箱檢視紀錄、入境旅客應稅物品清單、入境旅客行李通關資料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自大陸經由澳門搭機入境,攜帶之系爭藥材均為乾品之藥用植物,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藥材多數為草藥,僅7 種為中藥材,不應依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辦理云云。
惟查:
㈠依據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植物
或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新鮮或乾燥,不論是否以切割壓碎或製粉,其他藥用植物及植物之一部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主要用於藥用或類似用途,均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91.90-5 號項下,進口乾品者,尚須依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辦理。又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91.90-5 號並未區分中藥、草藥,系爭貨物均屬乾燥藥用植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予以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211.90.91.90-5 號項下,並無不合。
㈡系爭貨物既應歸列稅則號別第1211.90.91.90-5 號,即須依
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辦理,亦即須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惟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 項及其所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限量表,對旅客屬自用藥物之中藥材有放寬規定,准許攜帶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為限,故報驗稅放辦法第17條規定攜帶超過該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45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處理。本件原告以旅客身分攜入系爭藥材,毛重82公斤,多達500 餘種,已超逾規定之12種限量,其超過部分自應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此與被告所稱系爭藥材超逾限量者,原告如欲提領,應依上述輸入規定代號502 規定辦理,並無相違。至於系爭藥材是否得予免稅,與因超逾規定之12種限量得否准許進口無關,原告主張應適用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顯有誤會。
㈢系爭藥材經被告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請行
政院衛生署中藥委員會鑑定是否屬應憑該會進口同意書之中藥,亦經該會95年2 月27日答覆「旅客攜帶中藥材,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規定,中藥材每種0.6 公斤,合計12種為限。
或領有藥商販賣業許可執照者依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而原告所提中藥委員會95年3 月13日衛中會藥字第0950002285號書函,其說明2 為對中藥、草藥名稱區分之答覆,說明3 為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或中藥成藥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旅客之限量規定辦理,均亦未說明原告攜帶入境之藥材有中藥、草藥區分,無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以藥品管理之中藥、草藥區分界定進口貨物之歸列,進而主張系爭藥材不應適用報驗稅放辦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三庭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