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2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 表 人 鄭樟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其涉訟輔助申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警正二階專員,因偵辦吳豐裕不法集團意圖供製毒品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11日予以羈押,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停職(第1 次停職),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9 日撤銷羈押,原告申請於
93 年8月3 日復職後,即於同年8 月6 日以報告向被告申請涉訟輔助,嗣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偵字第1904號、第2897號起訴,復經被告核定自93年11月22日停職(第2 次停職)。其涉訟輔助申請,經被告以94年1 月19日洋局偵字第0940001612號書函所否准(下稱原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93年8月6日所申請偵查庭因公涉訟輔助6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保障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而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時辯護權之行使,以免公務人員因訴訟程序之不熟悉而遭冤枉,亦在避免服務機關未審先判,致公務人員權益受損。是故,依該規定,原告應有請求被告補助延聘律師之權利,僅例外於原告有重大明顯違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有否准權。對此,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聘任律師費用有事後求償權,足證該條文是以「應延聘律師」為原則,而「事後求償」為例外,況且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事後發現或判決認為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令繳還涉訟輔助,並非毫無條件之限制。故被告應事先准許原告請求輔助,始謂適當。
⒉又原告確實是在執行職務期間,事先奉總局批示偵辦、並
經過檢察官核發監聽書、辦案指揮書等,實屬依法執行職務。於該批示之簽呈上亦表明有關偵辦之所有過程並據實陳報,且依當時副隊長乙○○95年6 月2 日證稱,原告確有向其報告案情2 、3 次,是否有向隊長報告細節則不得而知。然被告僅因事後臺南地檢察署主動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將被告起訴,且目前為止,被告是否明顯構成違背職務,連法院亦無法認定(按:原告所犯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5 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應於罪證不明下,逕自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原告請求。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執行職務,未經舉證,且理由矛盾之情況下,卻否准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輔助,顯有違背上述法令。又查原告所主張的是93年8 月6 日申請偵查庭因公涉訟輔助60000 元,時間點既為起訴之前,則被告原處分內所引「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1904、2897號起訴書所述偵查內容」之理由,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另查,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復作成停職之處分,
造成原告不能連續執行職務,不受考績、不能晉級,其依法所得請領之俸給也遭中止,對原告之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以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均受損害且影響重大。對此,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輔助,顯有必要,且服務機關延聘律師為其公務人員辯護,與原告(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是否能證明原告無罪,並無關聯。然被告所屬審查人員,不僅認為事前補助與事後再補助並無不同,且認為事前補助將助長法院對原告所涉訴訟之合法判斷,此顯屬與原處分無關之考量,理由亦與法令旨意不符。被告未慮及此,顯有侵害原告依上開法令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
⒋被告不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之規定「組成
審查小組」審查而採會簽方式否決輔助,係認為各機關「得」指派組成審查小組而非「應」召開,機關對此具有裁量權限。但依學者吳庚之見解,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係賦予機關某種權限,且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本件屬「應」召開之情形。被告當時若能依法組成審查小組,並讓原告能到場說明,則該筆輔助應可核發。查原處分否決之理由為「並經本總局召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然93年10月8 日之審查會及原告停職後,並未再召開審查會作成決議,僅係會簽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作成,此點被告亦坦承錯誤在案。又原告於93年7月12日及8 月6 日前後提出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至94年
1 月19日始接獲原處分時已逾5 個月,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之強行規定;另按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案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審查人員業已申請迴避,被告竟然未停止行政程序,並讓其繼續參與審查原告申請輔助律師費用之程序,循之作成否准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輔助之處分,程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訴稱:「係在執行職務期間,且事先奉被告批示偵辦
、並經檢察官核發監聽書、辦案指揮書等,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事後臺南地檢署主動偵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案件,認定其涉嫌重大,依法將之起訴。」云云,然按:
⑴依海洋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海洋巡防總局偵
防查緝隊之設置,旨在辦理海域犯罪偵防、走私非法犯罪查緝業務、犯罪情報等事項。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專員,職司關於海域犯罪偵防、查緝、情報等事務,其所負責之業務固有犯罪情報及犯罪偵防等職務,惟如假借執行職務而製造他人犯罪,再以偵破而圖破案績效及詐領獎金,則非屬執行職務及依法執行職務範圍。
⑵原告受起訴認定其係「故意」犯罪,且情節重大,所犯
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若係「故意犯」自與依法執行職務有違。
⑶原告固於92年9 月30日簽呈偵辦吳豐裕不法集團栽種大
麻案,惟內容並未提及秘密證人將攜帶大麻種子由小港機場入境,及率同仁依據檢察官指揮書前往高雄機場等待並護送秘密證人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顯見該案相關偵查作為,原告並未於簽呈中據實陳報被告,其偵查作為難認屬執行職務範圍,惟原告為詐取查獲大麻植株獎金,而授意秘密證人由國外攜入大麻種子,交吳豐裕集團栽種成株後,再以秘密證人方式檢舉破案,全程掌控不法事件之發生及破案,以謀辦案績效及獎金,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方式而求取不法利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亦影響外界對被告所屬偵防查緝刑事案件偵辦能力及破獲案件之可信度,是原告上開行為核難認係執行職務行為。
縱認為執行職務,亦非依法執行職務。
⒉另原告訴稱:「對此起訴,截至目前為止,是否明顯構成
違背職務,連法院亦無法認定。不料被告卻未審先判…顯有違背法令,係屬違法處分。」云云,然起訴迄判決定讞,學理上謂之審判期間,所依據者乃我國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原告之辯解法院亦無法認定。又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意旨,所屬公務員之涉訟,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乃機關依法認定,與公務員是否已定罪並無必然關聯,被告之辯解,顯有誤會。
⒊原告並認,停職後造成其權益重大損害,對此事項被告不
予輔助律師費用顯有不法,然原告所述與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輔助要件無涉,停職乃貪污罪嫌被起訴之法定效力;此外,原告又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乃事前保護,與是否能證明無罪並無關聯,被告所屬審查小組成員之一,認為事前補助將助長法院對原告所涉訴訟之合法判斷,此顯屬與原處分無關之考量,理由亦與法令旨意不符;且該審查人員業已被申請迴避,於申請案准駁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等。然查,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乃輔助與否之法定要件,此屬於機關之法定職權,本件乃被告承辦單位以簽呈形成共識,其理由認為原告尚難謂為依法執行職務,故與法定輔助要件不符,原告所訴顯有誤會。綜上,原告所稱皆已於復審書中述明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主管機關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被告援為處理涉訟輔助爭議之依據,自係適法。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3年11月22日洋局人乙字第0930031888號令、93年3 月11日洋局人乙字第0930007380號令、銓敘部93年
8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32403151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7日公保字第0920008274號函、90年7月9 日公保字第9003731 號函、被告所屬船隊92年11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緝獲毒品案件個案表、原告94年1 月26日申請書、93年11月14日陳書信與申請迴避書、93年8月6 日申請涉訟輔助報告書、93年7 月13日復職申請書、辦理案件簽呈;被告審理簽呈會核單及相關會簽意見、93年10月5 日洋局偵字第0930028204號開會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1日偵查結果通知書、93年度偵字第1904號、289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5月5 日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涉訟輔助可否僅依刑事認定結果?本件是否應准予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被告是否應依法組成之審查小組?審查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⒈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
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有關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判斷,即屬前揭判決意旨所稱「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之事項,此觀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即可知。因此,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
⒉依海巡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偵防查緝隊分設三組
,各組掌理事項如下:一、業務組:……二、偵查組:(一)關於海域犯罪偵防之執行事項。(二)關於走私非法出入國、槍械、毒品、逃犯或其他犯罪查緝業務之執行事項。(三)關於犯罪情報之諮詢、佈置及蒐集事項。(四)關於通訊監察之執行事項。(五)關於海域各項重大犯罪之直接偵辦、檢肅及統合協調、指導各海巡隊、直屬船隊偵辦事項。…」可知,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亦執掌辦理海域犯罪偵防、走私非法犯罪查緝業務、犯罪情報等工作。本件原告任職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專員,依上開執掌事項規定,亦職司關於海域犯罪偵防、查緝、情報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隊長乙○○到庭結證屬實。
⒊次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報告
程序規定:「(一)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報,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經查,原告辦理吳豐裕不法集團意圖供製毒品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案件時,固曾於92年9 月30日以簽呈形式依層級列報該刑事案件,惟其內容僅載明:「主旨:本隊偵辦臺南籍男子吳0裕不法集團供製造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栽種案,偵查情形及擬辦事項…說明:一、依據秘密證人D1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向本隊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葉清財檢察官指揮辦理,該秘密證人並經葉清財親自複訊,完成依證人保護法保護程序。二、案情概要:吳0裕先前與朋友於臺南縣六甲鄉等地種植大麻未成,被麻豆分局查獲(如剪報),深感懊悔,認為種植大麻有暴利可圖,且風險低,正在尋找適當人員,由泰國走私大麻回臺種植,所有開支均由吳某負責支付,預計種植於臺南縣山區或海岸地區。」等語,有上開簽呈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敘及其他特別調查方式或不法行為。然原告偵辦該案時涉及不法,經檢察官認定其有「與羅卓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謀議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羅卓文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羅卓文再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甲○○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七百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隨後由羅卓文以大麻植株每株可有四千五百元市價之行情為誘因,積極游說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利,經吳豐裕允諾,二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羅卓文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嗣由甲○○帶同羅卓文至高雄高分檢找葉清財檢察官,報告羅卓文將出國買回大量大麻種子回臺一事,經葉清財檢察官同意羅卓文以證人保護法之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並製作筆錄在案;甲○○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之計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羅卓文入境時由渠等共同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高雄高分檢葉清財檢察官,發函至相關單位要求協助羅卓文入關;嗣即於羅卓文自泰國購買大麻種子搭機返國入關之際,甲○○率不知情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余政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六人共同進入高雄機場航廈海關室管制區海關檢查區等待並護送羅卓文入關得逞;羅卓文購得上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後,即將上開購得大量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並依其等計畫安排他人種植,且為順利當場查獲交易,羅卓文佯與吳豐裕約定,由吳豐裕負責安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經事先在場埋伏之甲○○及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警局、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苗栽1101株;惟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開始著手偵辦此詐取獎金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發現尚有疑義,而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等行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7日93年度偵字第1904、2897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考(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5 月5 日93訴字第1205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羅卓文有期徒刑4年在案)。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原告顯然未將「事先計畫安排羅卓文入境時,由原告共同護送羅卓文夾帶大麻種子入關」控制下交付(參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偵查方式如實列報於上開簽呈之內,難認已符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 點報告程序有關「不得隱匿」之規定;且其為貪圖不法利益,更與羅卓文謀議,由羅卓文先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人配合栽種大量大麻成株,再由羅卓文以秘密證人身分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甲○○查獲,以詐取每株大麻植株
700 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因而觸犯貪物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罪,顯見原告並未依法執行職務。雖原告舉上開證人乙○○以證明其另以口頭如實陳報云云,然此為證人所否認,有該證人於95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不但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反而更足佐證原告確實未依法執行職務。
⒋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服
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惟其目的僅在督促行政機關注意,應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以免延宕而影響到涉訟輔助之實益,核其性質僅是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此觀相關法規中並無任何決定其效力之規定即可知。本件被告逾越上開期限作成決定,固有未恰,然因上開規定僅是訓示規定,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7 月12日及
8 月6 日提出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至94年1 月19日始接獲原處分,已逾5 個月,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 條第2 項『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之強行規定。」云云,自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
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其條文中已明載「得」組成審查小組,而非「應」組成審查小組。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3年10月8 日依法邀集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等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本案之涉訟輔助審查會議,但因與會人員對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之明確性及完備性有所質疑,故未作成任何決議;嗣後始由被告所屬偵防查緝隊於93年12月7 日以簽稿會核方式彙集各相關單位意見,並由同隊於93年12月29日參考彙整之意見作成結論,逐級呈請被告機關內之主管核准等各節,分別有上開簽呈及簽稿會核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作成本案涉訟輔助之最終決定,亦已參酌各相關單位之意見,並非獨斷獨行。況依上述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形式上亦無須有審查小組之組織,故原告主張「並非謂凡有『得』字即屬裁量授權,不少情形『得』字係賦予機關某種權限,且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與行政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本件屬『應』召開之情形。」云云,亦有所誤認,委無足取。又本件既係先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討論,嗣以簽稿會核方式作成結論,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雖載為「…並經本總局召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等語,自難謂有何違法,雖其內容過於精簡未翔實記載,固易生誤解,然此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即: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尚有出入,衡情並非不可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更正之,因此其行政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准否給予涉訟輔助,為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與上開規定無涉。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法瞭解事實真相,致所會簽的意見,即無法客觀云云,亦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⒎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關於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有關「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之適用。本件原告申請之涉訟輔助事項,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自屬公務員人事行政行為之一環。
從而,原告訴稱「已對被告所屬審查人員警監督查王茂昇申請迴避,然被告竟未停止行政程序,並讓其繼續參與審查原告申請輔助律師費用之程序,進而作成否准原告請求律師費用輔助之處分。」一節,縱然屬實,亦不生違法之問題,原告上節主張,亦屬無據,仍無可採。
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端以其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斷;至於同條第2 項所規定「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亦應以公務人員已「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此觀該條第1 項、第2 項文義即可知。析言之,服務機關可向該管公務人員求償者,限定在公務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其涉訟係因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否則,未以「依法執行職務」為範圍,任由公務人員專擅恣意為之,不論執行職務是否合法,概由國家為其承擔涉訟之律師費用,此絕非立法之旨意。準此說明,原告主張「原告應有請求被告補助延聘律師之權利,僅例外於原告有重大明顯違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有否准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對聘任律師費用有事後求償權,足證該條文是以『應延聘律師』為原則,而『事後求償』為例外,況且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事後發現或判決認為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令繳還涉訟輔助,並非毫無條件之限制。故被告應事先准許原告請求輔助,始謂適當。」云云,自屬謬誤,斷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認定原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涉訟輔助之申請,即非無據。又被告為本件管轄機關,其作成原處分時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行政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結果。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