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府訴字第0942159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30地號持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自82年6月30日起至94 年3月13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60445401號函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新台幣(下同)35,89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82年6 月30日起至94年3 月13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乃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房屋一直由四子乙○○居住,為小孩將來就讀
小學時可就近幫忙照顧,故戶籍無遷入,但乙○○本人確實居住在此。
⒉原告於94年8月無原無故接獲被告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
稅單,原告一向不欠稅,但因被告行政人員辦事不周疏失,不但5年來沒寄稅單給原告,一寄就要原告補繳5年地價稅,請為納稅義務人伸張正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虎林街120 巷155 號2
樓,自82年6 月30日起至94年3 月13日止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機關信義分處調閱之戶政-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職是之故,系爭土地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補徵原告自89年起至93年止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所有房屋一直由四子乙○○居住,為小孩將來
就讀小學時可就近幫忙照顧,故戶籍無遷入,但乙○○原告確實居住在此無誤云云,按財政部85年1 月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規定意旨,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是渠主張,委難憑採。又查原告另所有台北市○○街○○○ 巷○ 弄○ 號2 樓(基地號:福德段4 小段65地號)因供媳婦黃慧佩(即其四子乙○○之配偶)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該屋自89年期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與原告主張其子乙○○全家居住於系爭房屋似有未合,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無故接獲被告機關補徵5 年地價稅單,因行
政人員辦事不周疏失,不但5 年來沒寄稅單,一寄就要補繳5 年地價稅云云,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土地稅法第9 條已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積極要件,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亦非自用住宅用地。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7 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經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向該分處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核課期間內查明有應徵稅款,依法發單補徵,並無不當。故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補徵原告自89年起至93年止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35,891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2、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揭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虎林街120巷155號2樓,自82年6月30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機關信義分處調閱之戶政-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認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並據以補徵原告自89年起至93 年止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所有房屋一直由四子乙○○居住,為小孩將來就讀小學時可就近幫忙照顧,故戶籍無遷入,但乙○○確實居住在此無誤云云;惟參諸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
85 年1月5 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難以「有居住之事實」,而免除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至原告主張無故接獲被告機關補徵5年地價稅單,因行政人員辦事不周疏失,不但5年來沒寄稅單,一寄就要補繳5年地價稅云云;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土地稅法第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辦竣戶籍登記之積極要件,已如前述,縱然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亦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時,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向該分處申報,已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核課期間內查明有應徵稅款,依法發單補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82年6月30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乃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