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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5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1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通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及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取自湯彩雲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44,

100 元及營利、利息所得等計20,888元,併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887,062 元,淨額為666,811元,除補徵稅額59,

440 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087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18,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核定取自湯彩雲之利息所得644,1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8年度實際上並未收到債務人湯彩雲之利息,因

其財務狀況不好,故88年度利息拖延至89年分次給付,而且亦未完全收足12個月之利息,此由湯彩雲所寫存證上所附之付款支票、利息支付餘額表可明白看出,88年12月份之利息兌付日期是89年12月27日,而且也沒有兌現,於91年5月1日,在餘額之右上角有註明。

⒉湯彩雲之存證信函上寫有原告收89年1 月至89年9 月每

個月53,670元,但比照此餘額表可知雖有9 個月利息,但原告實際上有收到的只有3張,明細如下:⑴89年1月20日至89年2 月20日之利息7,100 元,兌現日期為89年11月27日。⑵89年1月26日至89年2月26日之利息53,675元,兌現日期為90年1 月27日。⑶89年8 月26日至89年

9 月26日之利息53,675元,兌現日期為90年8 月27日。共計114,450 元,其餘皆未兌現,在此餘額表之右上角上註明於91年5 月1 日換本票。

⒊原告實際上僅收到114,450 元,但湯彩雲的存證信函卻

聲稱原告收有483,075 元並且無爭議,與事實相違。對於湯彩雲不實的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在法庭上不爭執,是因為此次訴訟標的是湯彩雲到底有沒有還本金,原告為了不模糊焦點,所以才沒有爭執,被告怎麼可以根據一封與事實相違之存證信函內容,而以此為依據往前推算原告在88年共收有12個月(每個月53,675元)之利息644,100 元。況由湯彩雲之民事異議狀上所附之餘額表可明白看出88年度內原告根本沒有收到利息,既未收到利息,則無漏報利息所得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查債務人湯彩雲於85年3月向原告借款204萬元,每月支付利息53,675元,本年度計支付利息644,100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以前詞資為爭議。惟查,原告於民事案件訴訟時主張湯彩雲每月支付53,675元係支付利息,本金迄今未清償分文,此有台北地院民事判決可稽,其復查主張未收取利息,縱有回收部分資金亦係收回本金,核與上開主張明顯不符,又未能說明原因,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 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664,

988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37,087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3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合計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5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湯彩雲之利息所得644,100 元,併計另查得原告漏報其他營利、利息所得等5 筆計20,888元(此部分所得為原告所不爭),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59,44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087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8,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8年度有無取自湯彩雲之前開利息所得?

四、經查:㈠訴外人湯彩雲於92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5488號),主張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04 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辯稱湯彩雲向其借款原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至88年7 月起變更為月息二分半,湯彩雲每月僅清償利息53,675元,本金迄今未清償分文等語,是原告於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自認於88年度每月有收到湯彩雲給付之利息53,675元。

㈡復參諸上揭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即湯彩雲)主張其

於85年3 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4 萬元,至88年12月31日止計給付被告(即本案原告)2,415,3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約定之利率為何?原告至91年8 月止給付之金額,是否包含本金之清償?經查: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204 萬元,係提供予訴外人郭慶榮使用,在88年7 月之前均原告負責清償,88年7 月以後由郭慶榮負責清償事宜,被告再將與郭慶榮對帳結果與原告核對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對帳單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6 日存證信函所附對帳單顯示,其上本金計有二筆,一為1,863,000 元,另一則為287,870 元,自89年1 月起至89年11月止,1,863,000 元部分,每月清償46,575元,287,870元部分,則清償7,100元,合計53,675元,惟本金部分並無遞減情形,而所給付之金額,以月息二分半計算,大致相符,則倘原告主張每月利息10,000元,超出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屬實,則兩造對帳時,衡之常情,其本金數額理應因每月清償而遞減,而不致有本金均不變動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實際清償本金之數額最後結算,然此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又原告自85年4 月起即按月清償53,675元,則至88年12月底,其已清償之金額為2,415,375 元,扣除45萬元之利息後,本金應已清償1,965,375 元,原告在該期間既仍繼續與被告對帳,即不可能不知本金即將清償完畢,猶仍自89年1 月起至89年底,按月清償被告53,675元,且自89年底自91年

8 月間,仍繼續給付50餘萬元。況借貸利率為月息二分或二分半,固然高於銀行之放款利率,但以85年之坊間借貸行情,尚無偏高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10,000元,並無可取,被告辯稱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嗣變更為二分半,即堪採信,原告每月清償之款項,僅為利息而不及於本金。」等情(見原處分卷附上揭民事判決),故依上開事證,訴外人湯彩雲於88年度,每月確有給付原告利息53,675元,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取有湯彩雲給付之利息所得計644,100 元,洵無不合。

㈢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雖改主張其僅收到利息114,450 元云

云,惟與其在上揭民事訴訟中抗辯自85年4 月起至91年8月底,每月僅收到湯彩雲清償利息53,675元等情相歧,亦與上揭民事判決查得上開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可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湯彩雲之前開利息所得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