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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6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5 年6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登記原告所有之GZ–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牌照,該車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止。嗣因該車84年至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逕行註銷牌照前一日)5 期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0 元尚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所)乃填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繳納,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填製93年8 月20日公燃字第899254919 號處分書,以原告逾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89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5 期累計19200 元,依交通部90年

3 月1 日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5年6 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GZ–8881車輛一直都是登記在台民公司首都台工程部經理

彭文雄名下之工程車,也一直都是工程技術員王興湖先生在駕駛,原告從未真正擁有及駕駛過該車。

⒉嗣首都台股份賣給金頻道公司,故該車應屬金頻道公司所

有,因金頻道公司與台民公司尚未合併,所以該車輛暫時登記在台民公司松杏台經理即原告甲○○名下。

⒊民國85年1 月27日金頻道公司與林義傑先生陸續購入甲○

○及台民公司百分之八十六股權,民國85年6 月15日台民公司信託金頻道公司管理。民國85年7 月1 日台民公司停止營業,合併入金頻道公司,該GZ–8881車輛由保管員王興湖先生將車輛開到金頻道公司工程部辦理車輛及車籍資料交接,此後台民公司之員工全體解職。足見金頻道公司始有受領標的物及繳納該車輛汽車燃料稅的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詳如附件6), 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處新台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⒉查本案原告所有GZ-8881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84年至88年

6 月10日逾檢註銷前一日止共積欠19,200元汽燃費,臺北所依據公路法第27條及汽燃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

6 條規定徵收汽燃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73條規定完成送達手續,因原告已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遂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燃費罰鍰基準處以罰鍰,並開掣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並無違誤。

⒊再查上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

採登記主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及22條規定:「車輛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原告稱該車早於85年6 月間交給金頻道公司,金頻道公司一直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原告雖提出相關公司股權移轉資料與GK -2398號車之資料,然車籍既仍登記為原告,則原告稱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一節,尚難遽為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以下簡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下簡稱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 千元以上者:…5 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㈡查本件登記原告所有之GZ–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88年6 月

11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依首揭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該車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又查該車84年至88年度共5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均尚未繳納,臺北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通知原告依限繳納送達在案,有稅費現況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徵諸首揭法條規定,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罰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 千元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應由真正擁有所有權之金頻道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並負繳納稅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車輛牌照為車輛使用行駛道路之許可,在其牌照未經繳

、註銷或報廢、失竊登記前,仍代表車輛保持繼續使用之狀態,於車輛狀態未經異動之前,依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意旨,即仍應續予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⒉系爭GZ- 8881號自用小客貨車88年6 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

而遭逕行註銷牌照前,原告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該車停駛、繳註銷牌照或失竊、報廢等異動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徵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予計徵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逕行註銷牌照前一日,應無不合。

⒊至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惟系爭車輛迄至遭逕行

註銷牌照前,其登記車主仍為原告,原告雖提出相關公司股權移轉資料與GK-2398 號車之相關行政法院判決為佐(本院91年度簡字第3 號),然兩案情節各有不同(一為使用牌照稅,一為汽車燃料使用費),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有所爭執,應由法院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以審認,在法院未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予以審認之前,原告所稱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一節,尚難憑信。則原處分機關依法進行催繳註銷牌照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依通知之限繳日期繳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即非無據。

㈣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