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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4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前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第6609646號函復不予發給。嗣勞保局按月審核其請領資格,依各機關傳送之媒體資料檔,以原告無其他排除條款,乃發給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15,000元在案。其後,勞保局查得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乃於95年2月15日以保受福字第09566070140號函知原告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因勞保局向原告追繳94年1至5月合計15,000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原告不願意,因此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往來所支出計程車費、精神損害賠償(含加計利息)等合計25,000元,而為本件訴之聲明。

二、原告於91年6月3日向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原告已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91年8月核定不予發給後,即未再提出申請,勞保局所屬人員究係根據何機關傳送之媒體資料及何規定核發本件津貼15,000元?亦不告知原告先前否准而嗣後核准之原因。

三、訴願決定稱勞保局仍按月審核請領資格,就各機關所送媒體檔比對,勞保局既然仍按月審核原告請領資格,並無改變,則原告未再提出申請,該局人員藐視規定,蓄意栽贓,擅自發給該津貼15,000元,亦未通知原告於何處領取,該局人員自承錯誤,應由其負責,以明責任,原告毋須繳還。

四、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亦係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二、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復按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該項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原告稱其於91年6月間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8月核定不予發給後,即未再提出申請,本件津貼15,000元係勞保局擅自發給,其未故意重複領取,毋須繳還云云。惟:

1、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3日以前送勞保局。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3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該項津貼。

2、有關「社福資料明細查詢」所註記「000000000000」,表示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該份資料係台北市政府提供予勞保局,另一份「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則係台北市政府所建立之媒體資料。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給,尚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所列排除條款,不得發給,其中有些排除條款情事可能會產生變動(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縣市政府尚須審核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條件等變動因素),因此只要當事人一開始提出申請,勞保局就會建檔,每年會去比對相關機關所提供之媒體資料,查明當事人有無上開排除事由之情事,若無,勞保局會主動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毋庸當事人再提出申請。

3、原告於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雖經勞保局以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0000000號函復不予發給,惟原告並未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則其仍有申請事實存在,勞保局仍須按月就各機關所送媒體檔比對,如無排除條件,即核發該項津貼。勞保局審核原告94年1月至5月請領資格時,依各機關所送媒體資料檔,以原告並無其他排除條件,乃核發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惟勞保局嗣依台北市政府媒體資料記載原告94年1月至12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原告即有溢領該項津貼事實。

4、換言之,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有勞保局卷附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勞保局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立法者雖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有關內政部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權限委託勞保局執行,惟內政部仍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勞保局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故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於95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嗣於95年8月1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並於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以勞保局為被告部分,則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元:..

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之原告陳述),並有社福資料明細查詢、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勞保局以其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繳還溢領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合計15,000元,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間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於91年8月核定不予發給後,即未再提出申請,本件津貼15,000元係勞保局擅自發給,其未故意重複領取,毋須繳還云云。惟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3日以前送勞保局;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3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該項津貼。查原告於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雖經勞保局以91年8月5日保受敬字第6609646號函復不予發給,惟原告並未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是其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事實仍然存在,勞保局仍須按月就各機關所送媒體檔比對,如無排除條件,即核發該項津貼。本件因勞保局審核原告94年1月至5月請領資格時,依各機關所送媒體資料檔比對,以原告並無其他排除條件,乃核發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惟嗣後勞保局依台北市政府媒體資料(

94 年7月11日始載入)記載原告94年1月至12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認原告有溢領該項津貼之事實,爰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15,000元,其處分核與上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並無違背,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規定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無須繳還系爭津貼云云,核不足採。況,如依原告所稱其無提出申請乙節為可採,則原告受領該項津貼更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仍須負返還溢領津貼之責任。

五、原告復稱其未領有勞保局核發之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5,000元云云。但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5年12月4日合金敦南字第0950004247號函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5年11月28日北營字第0950905042號函,復以委發原告94年1月至5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已撥入原告帳戶在案,此有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是原告所訴,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勞保局以原告於94年1月至5月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以95年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566070140號函通知其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000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2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