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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43號原 告 顯穎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臺財訴字第095002867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35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復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未辦理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未分配盈餘113,811 元,嗣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報,查獲原告87年度虛報營業成本6,788,632 元,乃於94年5 月17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889,842 元,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77,603元,及加徵怠報金13,296 元,有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原為94年12月25日,經展延至95年1 月25日,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依經濟部93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3660 號函通知,因原告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已遭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是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乃以原告全體股東甲○○、陳秀美、陳秀珍、賴昱亭及郭益彰等為法定清算人,分別郵寄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並經陳秀美、陳秀珍、賴昱亭及郭益彰分別於95年1 月3 日、95年1月3 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 月6 日收訖,亦有上開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函、原告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上開送達已合法送達,允無疑義。然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5年1 月25日,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本應於95年2 月24日(星期五)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5年

2 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