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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漁業事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農訴字第09501233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金吉祥6號」漁船於94年10月4日下午約1時許,於海上作業完畢返航途中,在N24 度37分、E121度53分位置,因龍王颱風過後海上佈滿漂流木,導致漁船推進器絞到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無法航行,請蘇澳區漁會轉請被告比照天然災害酌予補助。經被告審認其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宜蘭縣漁船筏、舢舨遭受天然災害致沉沒、失蹤者救助自治條例(下稱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之漁船筏損毀之規定要件不符,以94年10月17日府農漁字第0940130797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救助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依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請求被告給予補助,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4 條第1 項規定: 「本辦法所

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又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94年1 月21日修訂之「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第4 點規定第1 項第2 款: 「本要點救助範圍規定如下: (二)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第6 點第1項 第4 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 「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全毀:4 、 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救助金新台幣十萬元。

(二)半毀者依全毀救助金之半數支給。」; 另按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

「因天然災害損毀之漁船救助金支給標準如下: 一、全毀: (四)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救助金二十萬元。二、半毀者依全毀救助金之半數支給。」,由上開規定可知,凡宜蘭縣漁民之漁船筏、舢舨因天然災害所受之損毀,均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船筏救助金。經查:

⑴原告所有「金吉祥六號」漁船之船籍港登記為「蘇澳

港」,屬於宜蘭縣籍,總噸位35.81 噸,屬於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此有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一件可查。而所謂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不可抗力之災害,蘭陽地區三面環山受地形影響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風雨,將高山沖刷而下之漂流木,佈○○○區○○○○○道上,嚴重阻礙船隻通航,但政府相關單位卻未見即時清理,且漂流木屬森林主附產物,為國有財產,人民亦無從代為清理。94年9 月下旬龍王(LOGNWANG) 颱風侵襲台灣,中央氣象局分別於同年9 月30日晚上8 時30分及10月1 日上午5 時30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嗣於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因生計所需原告所有之「金吉祥六號」漁船,經航檢單位許可後,於解除颱風警報之隔日94年10月4 日清晨隨即出海作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海上作業完畢,返航途中於北緯24度37分、東經121 度53分位置,因龍王颱風過後海上佈滿漂流木,導致「金吉祥六號」漁船,於行進中船舶推進器絞入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無法航行,此一毀損經上架維修計修護費用286,000 元,此一損毀與颱風帶來大量漂流木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因天然災害所受損毀」之要件相符。

⑵查原告所有之船舶因颱風帶來之漂流木致受損毀,均

符合上開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及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申請救助金之要件,應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原告比較上開二者之規定,認以後者之申請金額對原告較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⒉船舶乃由船體、船橋、甲板、汽缸、推進器、船艙、艙

室等二以上之物結合而成一體之物,故船舶為合成物。船體以龍骨為骨幹,船體與船舶具有不可分性,而推進器則為船舶之主要部分與船舶具相互依賴關係,苟無推進器船舶即無從航行,推進器為船舶所必要之部分,亦為船舶之一部且為最重要之合成物,漁業署91年2 月6日漁二字第911320684 號函示謂「有關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申請漁船筏海難救助金,其損毀應係指船體而言,不含船上設備,…。」僅以船體之損毀作為應否給予救助金之要件,顯與船舶之性質相違,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函釋認原告不合該規定,即有未洽。

⒊原告提出本件天然災害救助金之申請,被告機關係依據

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或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為判斷標準,其中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於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漁業執照、身分證、印章及漁會存摺,向所屬漁會提出申請,漁會受理後應於三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查並核轉本府,本府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核通知漁會編制印領清冊給付救助。」,及依原處分所示「二、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另本縣漁船筏、舢舨遭受天然災害致沈沒、失蹤者救助自治條例之救助範圍,係指漁船筏、舢舨於天然災害中致沉沒、失蹤之全毀、半毀者,所提建議並不符合要件。」,由上開原處分可知,其除「天然災害」之定義為何?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未加規定而援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外,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處分顯係依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而為否准處分,並非援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依據。是以訴願決定另認宜蘭縣損失金額未達第二級: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中央機關亦未納入現金救助地區,亦無法據以救助,顯係增加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規定所無救助要件,亦有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有「金吉祥六號」漁船行進中,船舶

推進器絞入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無法航行,此一損毀符合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及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申請救助金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請求,均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金吉祥6號」漁船、於94年10月4日下午約1

時計,於海上作業完畢返航途中,在N24 度37分、E121度53分位置,因海上佈滿漂流木導致推進器絞到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無法航行,經蘇澳區漁會於94年10月11日宜蘇漁推字第0940009045號函: 建請依天然災害酌予補助,以減輕漁民負擔。查與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及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全毀、半毀者之規定不合,經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府農漁字第0940130797號函復蘇澳區漁會: 所提建議並不符合要件,予以駁回。

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940

00269號書函: 蘇澳籍「金吉祥6號」漁船遭漂流木損及推進器,得否依國家賠償法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等相關法令補助維修損失費用案,有關國家賠償部份,依據災害防救法第27條規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對漂流物之保管、處理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則規定: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指定國有林區域外竹木之清理權責單位。漂流物之保管、處理、安全通報、發布航行通告與應變措施等已分由各相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至海上漂流木來源,可能來自國、公、私有林或海運之船舶掉落之貨物,亦可能來自鄰近中國大陸、日本、菲律賓等地區,已超出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範圍。且颱風預報發布後,漁民本即應儘量避免航行作業或應自行注意航行安全,如因撞及而造成損失因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尚無法令依據得予補償。次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係針對農業損失包括農作物、畜禽、林業及養殖漁業損失給予救助,乃第6 條規定: 天然災害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農業損失嚴重程度,公告救助地區、農產品項目、生產設施及救助額度,以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查「金吉祥6 號」漁船推進器受損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4 日,於「龍王」颱風解除時間(94年10月3 日

8 時30分)之第二天,本次颱風本縣損失金額未達第二級: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標準,中央機關未納入現金救助地區,尚無法據以救助。

⒊另依據「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第4 點

規定及「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25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書函,其損毀係指船體而言,不含船上設備,原告所有「金吉祥6 號」漁船係推進器損毀,因屬船上設備,不符合救助要件。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吉祥六號」漁船,於94年10月4日下午1 時許海上作業完畢,返航途中於北緯24度37分、東經121 度53分位置,因龍王颱風過後海上佈滿漂流木,導致該漁船,於行進中船舶推進器絞入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無法航行,此一毀損即屬船舶損毀,與颱風帶來大量漂流木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因天然災害所受損毀」之要件,依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金吉祥六號」漁船,於上揭時地,因海上佈滿漂流木,導致該漁船,於行進中船舶推進器絞入漂流木,致車葉、車心損壞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無論依「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或「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規定,對於因天然災害所受損毀之船舶給予救助者,限於船體損毀,不含船上設備,原告系爭漁船之推進器損毀,係屬船上設備損壞,而非船體本身之損毀,自不得請求救助等語,資為抗辯。

二、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宜蘭縣政府為救助本縣漁民之漁船筏、舢舨因天然災害所受損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該自治條例對於「天然災害」,並未為定義性之規定,則依上揭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而言。經查,原告係以捕魚為業,對於蘭陽地區三面環山,因地形影響,颱風來襲所帶來大量風雨,將高山上之樹枝、木頭沖刷而下成為漂流木,會佈○○○區○○○○○道上,嚴重阻礙船隻通航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於龍王(LOGNWANG) 颱風於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解除颱風警報之翌日即同年月4 日清晨隨即出海作業,以致於系爭漁船,於行進中船舶推進器絞入漂流木,造成車葉、車心損壞,則原告系爭船舶之車葉、車心損壞,能否謂係颱風所造成之天然災害,已不無疑義。況參酌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第1 條之規定,係以該縣漁民之漁船筏、舢舨所受損毀為限,始給予救助,雖該自治條例未明定所謂「漁船筏、舢舨損毀」究指船體本身﹖或包含船上設備﹖然參考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1年5 月6 日漁二字第0911320684號函示: 「有關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申請漁船筏海難救助金,其損毀應係指船體而言,不含船上設備」等語,可知所稱損毀漁船筏或舢舨,應指船體,不含船上設備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所損毀者,為車葉、車心之推進器,此屬於船上設備,並非船體,原告主張上開推進器為船體之一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宜蘭縣漁船筏、舢舨救助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助20萬元,尚屬無據,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救助金2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四庭法官 侯 東 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後方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