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0號原 告 上好資訊休閒館(合夥組織,營業稅統一編號:
00代 表 人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 月2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0583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興平,民國(下同)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同法第671 條第2 項規定: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所稱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超乎個人卻無法人人格之團體,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94年度裁字第6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該判例理由欄載明:「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夥事業之訴訟,應以應以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執行事務者為代表人。查上好資訊休閒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為黃韻昇所獨資經營,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巷101 之1 號,嗣於92年8 月間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業,並於92年7 月4 日經基隆市政府撤銷營業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附於原處分卷⒉第36頁可憑。惟黃韻昇、甲○○2 人又於93年5 月3 日再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合夥型態營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名稱仍為「上好資訊休閒館」,並以甲○○為負責人,營業住址同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5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七堵字三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登記資本公示查詢結果網頁附於原處分卷⒉第40-44 頁可佐。足認上好資訊休閒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甲○○、黃韻昇之合夥事業,甲○○應為民法第67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該合夥事業之事務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以上好資訊休閒館為原告,並以甲○○為代表人,自屬合法,首予敘明。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提出復查時,僅以「上好資訊休閒館00000000」申請復查,未載明代表人姓名、簽章,經被告發函通知20日補正,原告未為補正,而有復查不合法之情事。
惟查,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固僅以合夥事業之名稱提出,未載明執行事務之代表人,然此屬得補正之事項,被告自應通知補正。乃被告通知補正之事項為「申請書未書寫獨資之自然人姓名及簽章」、「商號自然人等應載明事項」,此有被告通知補正之94年9 月27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31136號(94年6 、7 月)及94年9 月22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30781號(94年8 月)等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亦即被告對於屬於合夥事業之原告,通知補正之事項竟為獨資自然人之姓名、簽章,顯屬無效之通知,故本件即無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之復查程序違誤情事。另原告於起訴後改稱其為甲○○所獨資之商號,與前述之營業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經營資訊休閒等業務,放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經被告核定其93年12月份娛樂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 元,94年6 月、7 月及8 月份各為6,00
0 元(原誤登為6,240 元,業經被告另為更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遭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就94年6 月、7 月及8 月份核課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娛樂稅法第3 條規定,營業者並非娛樂稅納稅義務人,故
原告不具納稅義務人身份,則稅捐稽徵法第35條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本件復查決定,顯有違誤。㈡原處分係被告按月以核定方式向原告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課徵
娛樂稅,然因上好資訊休閒館並非「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明顯違反娛樂稅法第3 條第1 項「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之規定。
㈢原處分所據之法令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條與第7 條及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規定,惟上開法令就課徵娛樂稅之效力,其範疇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原處分對屬營業者之上好資訊休閒館課徵娛樂稅,自有未合。
㈣原處分所據之理由,係上好資訊休閒館迄今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惟查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違反第7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故對於原告拒絕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辦理,被告應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論處,然被告不依法行政,卻逕自為本件原處分,於法有違。
㈤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娛樂稅稽徵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為
原則,例外屬「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才適用「查定」之方式課徵。被告未先核定原告是否該當經營方式特殊者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再據以核定按「查定」方式進行課徵,自始即逕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本件娛樂稅,明顯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所規範「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先核定而後才能查定」法定程序。
㈥按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
,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1 日起10日內繳納之」,係以實際營業額為查定課徵稅基。次按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亦顯見是以實際營業額為查定基礎。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額方式自行核定稅基,明顯與法定之查定實際營業額方式不符。
㈦原處分係以核定而非查定方式作成,並不合法:
⒈遍查法令函釋皆未明定娛樂稅法第9 條所稱「經營方式特
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該當要件,被告亦無權自行解釋,而法令既然欠缺具體執法之認定標準,被告即無從判定,原處分自不得以查定方式作成。
⒉被告逕自決定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則其限制原告
自動報繳之權利,故應有法律授權,否則即違法無效。⒊查原處分書、復查決定與被告答辯書等,始終皆無認定原
告該當「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相關敘述,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事先認定原告是否該當前開要件。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所定「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之法定程序,被告應先核定原告該當「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後,始得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故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
⒋核定並不等同於查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記載係以「核定
」稅額方式處分,因此原處分並非以法定之查定方式作成。
㈧上好資訊休閒館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辦理成為代徵人,
被告亦未核准上好資訊休閒館為合法代徵人,因此上好資訊休閒館並非娛樂稅代徵人。縱上好資訊休閒館具備代徵人資格,若代徵人不為代徵時,僅能依娛樂稅法第14條「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接應納稅額處5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 個月。
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論處,不能變相以原處分代替,權宜行事,是原處分顯然不合法。
㈨依娛樂稅法第9 條規定,娛樂稅之稽徵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
為原則,例外才以查定方式課徵。上好資訊休閒館迄今尚未能以自動報繳方式繳納娛樂稅,甚至連自動報繳之書表亦無處可覓,且查全基隆市資訊休閒業共40餘家,目前尚無任何
1 家可採自動報繳方式繳納,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早自92年
4 月份起即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繳納娛樂稅,可見自動報繳是義務亦是權利。因此,為維護合法稅制與原告權益,鈞院應匡正被告未依法行政之缺失,俾使原告能早日以自動報繳方式繳納娛樂稅。
㈩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
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次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
㈡查上好資訊休閒館原係於91年11月7 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巷101 之1 號,當時獨資負責人為黃韻昇,曾於92年8 月間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業,於93年2 月27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登錄自92年7 月4 日撤銷營業登記,惟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93年3 月11日通報該館已擅自恢復營業,被告係於93年3 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並向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詢問得知原告自93年3 月11日已有營業行為,並提供電腦40台供人娛樂使用,原告係於93年5 月3 日再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設籍課稅方式辦理合夥型態營業設立登記,並以原告甲○○與黃韻昇合夥,且由原告甲○○為負責人,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撤銷登記查詢資料,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等附卷可稽,而原告訴稱上好資訊休閒館為獨資事業,上好資訊休閒館即原告甲○○云云,顯與事實相悖。㈢被告於94年5 月30日、7 月21日訪查查得提供35台(原40台
,故障5 台)及94年8 月19日訪查查得提供35台電腦,供人娛樂遊戲,收取費用,即有營業事實,此有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在卷為憑。查原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飲料等項目,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被告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條、第7 條及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規定,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娛樂場所、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當屬無誤。惟原告迄今仍未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並以查得資料按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通過並報經財政部核備在案之基隆市娛樂稅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 」及被告娛樂稅額查定標準表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 計算,查定其94年6 、7 、8 月份娛樂稅為各為6,
000 元,並以原告為代徵人名義開立繳款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娛樂稅法之效力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云云,顯原告誤解法令。另查被告核定原告應代徵94年6 、7 、8月份娛樂稅繳款書之應納稅額為6,000 元誤登為6,240 元,被告已另案辦理更正,一併論述。
㈣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
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次按「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為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是以,小規模營業人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為標準。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所以原告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其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況且原告經營期間,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供之資料每期(2 個月1 期)申報銷售額均低於5 萬元,未超過上開規定平均每月銷售額20萬元之標準,顯原告營業規模狹小;又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與合法課稅所必要,而原告並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原告代徵娛樂稅,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並無違誤。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9 條第1 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次按基隆市政府基於娛樂稅法第17條之授權訂頒「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其第9 條規定:「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以查定方式課徵」;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1 日起10日內繳納之」。另其依娛樂稅法第6 條訂定該市娛樂稅率為10% ,亦經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審查通過,此有該會次臨時會議案紀錄可憑。再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核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就應課娛樂稅之行業予以解釋,俾於法律適用上之一致,並未逾越娛樂稅法之本質,自得予以援用。另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第1 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
.。(第3 項)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由上開營業稅法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可知,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申請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之標準。末按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而依財政部75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每月新臺幣20萬元,說明:二、依據營業稅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辦理」,準此,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稱「營業規模狹小」,係指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規定營業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甚明。
五、查原告於94年6-8 月間在基隆市○○街○○○ 巷101 之1 號2樓,提供電腦35台供人娛樂使用,因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被告乃認為營業規模狹小之業者,而以查定方式課徵各該月份應納代徵之娛樂稅各6,
000 元,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娛樂稅繳銷檔查詢畫面、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無非以㈠其非出價娛樂之人,自非納稅義務人;其亦非未申報代徵手續,自非屬「代徵人」。㈡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娛樂稅如以查定方式課徵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先行核定,然被告從未核定對原告娛樂稅課徵方式採用查定方式。且原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使用統一發票,自非屬「營業規模狹小」、「經營方式特殊」之情形,自可以按實際營業額自動報繳,被告逕行以查定方式核定娛樂稅,亦有未合。㈢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被告應「查定其代徵稅額」,係以實際營業額為查定課徵稅基,本件逕自以推論估計營業額,自與違誤等節為據。
七、本院認:㈠原告為甲○○、黃韻昇合夥經營,於營業場所提供電腦供人
娛樂使用,原告即屬娛樂場所之提供人,依娛樂稅法第3 條規定,原告自屬娛樂稅之代徵人。原告主張其非代徵人,自其不負繳納娛樂稅義務云云,均不可採。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
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另財政部以75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被告主張審酌原告經營期間,每期申報(2 個月1 期)之銷售額均低於5 萬元,原告應該當於規模狹小之營業人,此有原告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⒉第45頁可稽,參照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為使用統一發票之業者,自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云云。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第24條第3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之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自不能以業者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來作為營業人規模大小之認定標準。又原告亦未爭執其迄今仍未辦妥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是以,本件被告逕行核定以查定課徵之方式查定原告應報繳之娛樂稅,自屬適當。
㈢原告既係依查定課徵之方式核課其代徵娛樂稅之業者,被告
乃分別於94年5 月30日、7 月21日及8 月19日赴現場訪查,查得現場設有35台電腦,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依據「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所定,每月每台電腦之娛樂稅率為10% 、稅額為200 元,設置1 至15台內折數100%,16至30台部分折數為80% ,31至40台部分折數為60% ,被告據以核定其94年6-8 月份之應納之娛樂稅額為6,000 元【計算式:{200 元×15台×100%+200 元×(30-15)台×80 %+200 元×(35-30)台×60% }】。經換算結果,原告經營之上好資訊休閒館每月營業額為60,000元【計算式:6,00
0 ÷10% 】,以一般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常態即每月營業25日,每日營業10小時計算,每天約有24台電腦提供營業【計算式:60,000元÷10元÷10小時÷25日≒25】,顯見該查定標準已將電腦故障、他用等未營業之因素予以考量,即被告訂定前開標準時即已多方考量,標準表所定內容尚屬適當。查定課徵既係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行使,被告為免失出失入而制訂該標準表,以供其內部行使查定時之參考,於適用具體個案時,踐行實際查核工作適用該標準表核課娛樂稅,自無不當。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