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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4號原 告 天一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13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訴外人立富自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富公司)委任,於94年4月2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PLASTICACCESSORIES (塑膠配件)1 批(報單號碼:第AA/94/1961/2073 號),原申報總件數226CTN、數量5,000PCE,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3 項ADJUSTABLE WRENCH 6" HT25H6-HC-021、數量20,000

PCE 匿未申報,被告認原告對貨物之名稱及數量為不實之記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新台幣(下同)41,647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83,2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4 項另規定「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⒉經查原告於94年4 月29日代理立富公司遞送第AA/94/1961

/2073 號進口報單,因原告所屬員工疏忽,漏未將原應申報為第3 項之來源CN、品名ADJ USTABLE WRENCH6"HT25H6-H C-021、數量20,000PCE 、重量2,400KG 之貨物報列於報單,對照當日原告應補送之發票及提單內所載之總件數為226 件、數量為25,000PCE ,而報單內所列之總件數雖為226 件、數量卻僅有5,000PCE,即知此係顯而易見之錯誤,並非原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況本件報關手續依規定應以C3方式為之,即投單驗關後,經估價始核發稅單,既須經海關審驗,原告又豈有於報單上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⒊次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所謂之「情節輕微」,依

財政部76年7 月1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6年函釋)意旨,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或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然此係財政部針對我國20年前之經濟發展所作之解釋,按現今經濟發展狀況,倘仍沿用此一過時之標準(即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對於報關業者而言,不免動輒得咎,失之過苛;另一方面,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為減輕報關業者責任之規定,亦恐將成為具文。退萬步言,縱所漏稅額逾上開標準,然衡酌本件個案情節,亦難謂情節重大,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

、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係因所屬員工疏忽,漏未將原應申報

為第3 項之來源、品名、數量、重量之貨物報列於報單,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本件報關手續依規定應以C3方式為之,即投單驗關後,經估價始核發稅單,須經海關驗關,原告又豈有於報單上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所謂之「情節輕微」,依財政部76年函釋,雖指誤差在5%以內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15,000元以下者,然此係財政部就我國20年前之經濟發展狀況所作之解釋,按現今經濟發展狀況,倘仍繼續延用此一過時之標準,對於報關業者而言,不免動輒得咎,失之過苛,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為減輕報關行責任之規定,亦恐將成為具文等語。第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下簡稱查驗準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所明定。本件係連線傳輸報關,經被告核定為應驗,原告未能於被告核定應驗貨物前向被告申請更正,且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之記載,涉及偷漏關稅4l,647元,不符財政部76年函釋,非得免予處罰,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前開函釋是否應考量現今經濟發展狀況,當非所爭。另本件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查本部84年5 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及同年

7 月11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示自動陳報免罰,係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所為核釋,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應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

4 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併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上開條文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4 項之罰鍰案件,始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之適用。至依該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 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自不得比照適用。」意旨,亦不得免罰。況原告以從事進出口報關為業,對於貨物之貨名、重量、數量及價格等應正確詳實向海關申報之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既已承認本件係所屬員工疏忽,其專責人員又未善盡職責審核所造成,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即有過失,仍不得免責。是被告所為處分應屬允洽,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係因錯誤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數額。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受立富公司委任,於94年4 月29日報運進口PLASTIC ACCESSORIES 1 批,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第3 項ADJUSTABLEWRENCH 6" HT25H6-HC-021 、數量20,000PCE 匿未申報,認原告有對貨物之名稱及數量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系爭貨物名稱、數量確未申報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其所屬員工疏忽所致,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等語。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匿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且進口報單申報錯誤者,得依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本件電腦報關資料於94年4 月29日傳輸後,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原告至94年4 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更正,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被告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本件漏報第

3 項貨物之數量為20,000PCE 、所漏關稅額41,647元,且係經電腦抽中應驗,並非法定應驗項目,核與財政部76年函釋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云云,委無足採。況本件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於報關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以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漏報其中

1 份進口報關文件,致匿未申報第3 項貨物,縱非故意,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論處課罰,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七庭法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