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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藍張文琴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核發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新臺幣(以下同)87,000元。嗣勞保局以藍張文琴已領取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之退職金,不得請領本津貼, 而藍張文琴業於94年3月11日死亡, 乃以95年3月3日保受福字第09560074970號函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藍張文琴溢領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8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公務機關之工友已領取一次退職金者,得否再請領本津貼?

一、原告陳述:

㈠、行為時(以下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得請領本津貼」,原告之母藍張文琴為工友身分退職,非公教人員退休,自得請領本津貼。 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號函說明四略以:「…公務機關之司機、技工、工友…」等納入排除請領本津貼之對象,因此勞保局函催藍張文琴繳還所領本津貼87,000元,藍張文琴於94年 3月11日死亡,勞保局乃函催原告繳還。

㈡、公教人員與工友,其任用、待遇、性質、福利、退休金等有顯然之差別,內政部函未考慮其實情,一律列為排除對象,實有欠公平。查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與工友之退職金,其高低相差有50倍之多,其退職金實難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其退職金因位卑職低,其所領退職金,數年內就分文不存,老後生活在水深火熱中。

㈢、藍張文琴曾陳情建議內政部,自年滿65歲起,每月扣除 3千元,扣除完畢後,始能領本津貼,絕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避免重領。工友退職者,終身不能領本津貼,非常不公平。可惜內政部未重視,未提出研究討論改善,是一種行政惰性,非常遺憾。

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無違誤,只是內政部之解釋函將工友退職者排除不能請領,內政部既有解釋權,就應負有解釋補救之權責,使能於不合情理之處分時,做到合情、合理、社會公乎正義之賢明措施。

㈤、司法維護社會正義,對內政部之解釋函請檢討改善,以期對社會有所平衡。

㈥、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 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享有優惠存款」為該當要件。復按同條例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㈢、復按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8月19日北市萬衛人字第09360472000號函,藍張文琴於59年8月1日起於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任職工友,迄73年3月1日退休並領有一次退休金,此亦有原處分卷所附之電子媒體檔可稽,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符合申領資格, 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以撤銷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次按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復按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者,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勞保局根據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93年 6月25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藍張文琴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9700號函請藍張文琴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7,000元之不當得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㈣、再按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3條規定, 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並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並且該一次退職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 3,000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工友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既有基礎保障且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

㈤、既然藍張文琴自始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前所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87,0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繳還勞保局,又藍張文琴已於94年 3月11日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以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87,000元,依法並無不合。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㈥、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 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母藍張文琴於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本津貼,經勞保局核發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87,000元,此有本津貼申請書、敬老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勞保局以藍張文琴已領取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之退休金,不得請領本津貼,而藍張文琴業於94年 3月11日死亡,乃以95年3月3日保受福字第 09560074970號函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藍張文琴溢領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87,000元,亦有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8月19日北市萬衛人字第09360472000號書函、 勞保局95年3月3日保受福字第0956007497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得請領本津貼」,原告之母藍張文琴為工友身分退職,非公教人員退休,自得請領本津貼。詎內政部以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號函, 將公務機關之司機、技工、工友等納入排除請領本津貼之對象,致勞保局於藍張文琴生前函催其繳還所領本津貼87,000元,藍張文琴死後函催原告繳還云云。

惟查:

㈠、按「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 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千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 第3條第1項各有明文。

是本津貼之規劃固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惟因其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即在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之老人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復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是該條款並未明定須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享有優惠存款」為該當要件。復按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3條規定, 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並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並且該一次退職費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對於未自政府機關領有退休(職)金者,由政府提供每月 3千元,以供其老年生活之保障,而工友已由政府機關領有一次退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既有基礎保障且已受政府之特別照顧,即不得再領取本津貼。是內政部縱以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號函, 將公務機關之司機、技工、工友等納入排除請領本津貼之對象,亦核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無違,合先敘明。

㈡、依原處分卷附之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 8月19日北市萬衛人字第09360472000號函載內容, 藍張文琴於59年8月1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任職工友,迄73年3月1日退休(離職),並領有一次退職金金額為 163,170元、退職補償金金額為51,884元。是本件藍張文琴核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得請領本津貼之情事, 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以勞保局根據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於93年 6月25日提供媒體資料,得知藍張文琴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 09366449700號函請藍張文琴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本津貼計87,000元之不當得利,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 嗣因藍張文琴已於94年 3月11日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勞保局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要求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87,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函請藍張文琴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藍張文琴溢領91年1月至93年5月本津貼計87,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