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曾仁可於民國(以下同)91年06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1年01月至92年08月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因曾仁可已領取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07月0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以下簡稱屏東酒廠)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並已於92年08月02日死亡,勞工保險局遂以94年07月25日保受福字第09460233470 號函請原告繳還其父曾仁可所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嗣勞工保險局復以95年0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560 22 4130 號函請原告繳還曾仁可所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之父曾仁可當初由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其具有請領敬老福
利生活津貼之資格,原告也曾電詢勞工保險局再次確認其是否符合請領資格,而原告並不清楚其父是從屏東酒廠退休或是遭到資遣,且勞工保險局確切告知曾仁可符合領取上開津貼之資格;今曾仁可已於92年08月02日去世,事隔近3 年,當初所領取之津貼也已於曾仁可所花用,今勞工保險局催討此筆金額,實令原告不服。
㈡原告為屏東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亦仰賴政府之補助,並無
多餘之金錢償還此筆金額,而勞工保險局當初通過曾仁可領取上開津貼,如今又催討,顯見被告之草率審核,致令原告困擾,並花費時間及金錢。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原告不須歸還曾仁可向勞保局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
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且本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查原告之父曾仁可於69年04月16日於屏東酒廠退休,依當時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退休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屏東酒廠94年06月08日臺菸酒屏酒人字第0940001563號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可稽。按前揭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惟勞工保險局已發給曾仁可本津貼,按前揭條例第10條規定應繳還勞工保險局本津貼;又曾仁可於92年08月02日死亡,原告為曾仁可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自曾仁可死亡時,承受曾仁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還曾仁可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 千元:...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之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父曾仁可於91年06月1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1年01月至92年08月本津貼計6 萬元。惟因曾仁可已領取屏東酒廠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不得領取本津貼,並已於92年08月02日死亡,勞工保險局遂以94年07月25日保受福字第09460233470 號函請原告繳還其父曾仁可所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復以95年05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560 22 4130 號函請原告繳還曾仁可所溢領之本津貼6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曾仁可於42年3 月18日至69年4 月15日任職於屏東酒廠
擔任倉庫工,而於69年04月16日於屏東酒廠退休,依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退休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之事實,有屏東酒廠94年06月08日臺菸酒屏酒人字第0940001563號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有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疑義案,復如說明,... 四、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份人員,如依公營事業機構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基於平等原則仍為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對象。若非依上述法規領退休金而僅領資遣費、離職儲金者則不在此限。」為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10032333號函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曾仁可既屬屏東酒廠倉庫工,且於69年04月16日依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退休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已如上述;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自不符合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惟勞工保險局已發給曾仁可上開津貼,依前揭條例第10條規定,應繳還勞工保險局已發放之津貼;又曾仁可於92年08月02日死亡,原告為曾仁可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民法1148條之規定,自曾仁可死亡時,承受曾仁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還曾仁可溢領之本津貼6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