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入境逾期停留之馬來西亞籍外僑CHEOW KONG KENG (以下簡稱C 君,護照號碼:M0000000 0)及KWAN CHEE PIM (以下簡稱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
0 )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漁港旁,從事土木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0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 月5 日以北縣警金外字第0940013529號函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處。嗣經臺北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1月29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815719號就業服務法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C 君及K 君係於94年6 月18日以觀光名義來台,94年8 月
29日下午經過野柳漁港工地,見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正在施工,便主動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僱用臨時工,原告當場搖頭,並回覆「工地不缺人,不會聘用臨時工」。惟C 君及K君仍表示先試做後,再請原告決定是否僱用,並於次日上午9 時主動前來工地,2 人見現場工地有工人搬運磁磚,便主動加入搬運工作。原告於9 時30分許巡至系爭工地時,見2 人在現場加入工作,立即趨前詢問C 君及K 君係何人准許其工作,該2 人表示自己有施工經驗、易管理,請原告僱用,原告仍表示工地不缺人而拒絕,並請2 人離開,原告見2 人離開後,遂轉往其他工地巡視,未幾,即接獲警方通知查獲C 君及K 君在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原告與
C 君、K 君間就工作性質及薪資並未達成合意,已難謂彼此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此見調查筆錄中,原告及C 君所稱,即可證之。又原告於案發當日得知C 君及K 君主動在其工地施工時,當場即表示拒絕之意,並要求2 人離開,原告既已拒絕,難謂已容許外國人停留該處從事工作。且該2 人居住桃園之住都飯店,並非原告所提供之宿舍,更難以逕指原告有提供2 人食宿等容留之情事。被告不察,並無詳加說明原告有何容留之舉,僅以C 君及K 君短暫停留之事,遽行認定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並科以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又原告係因警方道德勸說,同意配合警方遣送外僑出境作業,簽立該2 人之具保書,併此陳明。
⒉又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難謂程序上之權利已受保障。又原處分未記載其據以處分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構成要件,仍有疑義,並非毫無爭議,並無行政程序法所稱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綜觀原處分書說明三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欄,並未記述原告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何認定,亦未就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詳加記載,原告自難據以知悉被告獲致結論之原因。是本件原處分不適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據調查筆錄,原告並無積極之行為拒絕外國人之工
作,自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容留」之要件相當,另根據本案調查筆錄,原告對於容留之事實,應有認識,有違反該法第44條之故意,被告據以處分,允無違誤。又本件被告前以94年9 月12日北府勞動字第09 40641977 號函請原告就本件陳述意見,並有該函之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並未依限陳述意見。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明確性,核諸系爭處分之違法事實及依據法條,已充分涵攝為處分之理由,原告所陳,純係為脫免責任之辭等語。
⒉按本法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窗外國人從事工作」
。本案依警方訊問筆錄所載,兩名外國人在原告管領之工地試作土木工程鋪設地磚之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本案是否合致前開法條之違法事實構成要件,其要厥為原
告有無「容留」「從事工作」之問題。考上開法條之設,旨在保障國民之工作權,任何人僅須有不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事,即與構成要件相當,初不以雙方是否成立勞僱契約、是否有償,亦不問工作之為試驗性,而異其違法之評價。本案依據警方之訊問筆錄,原告並無以積極之行為拒絕外國人之工作,自與本條所定之要件相當。另根據本案警訊筆錄,原告陳述該2 名外勞是於94年8 月29目下午,至臺北縣○里鄉○○村○○路野柳漁港旁工地找我詢問是否要聘用臨時工,我當時就告訴他們2 人暫時不會聘用臨時工,但他們2 人主動告訴願意做給我看。依上開之陳訴,原告就容留之行為,難辭其咎,被告依法為系爭處分,允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亦同此意旨)。
㈡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持觀光簽證入境逾期停留之馬來西亞籍
外僑C 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及K 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漁港旁,從事土木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94年8 月30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 月5 日函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核處,此有C君、K 君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與相關照片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臺北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1月29日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
㈢原告雖為如前揭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
⒈稽之94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所載,原告陳稱略以:「……
(問:警方於何時、何地、因何事查獲該2 名外國人?)答:警方於94年8 月30日11時30分,在臺北縣○里鄉○○村○○路野柳漁港旁工地看到該2 名外國人在替我從事土木工作。(問:該2 名外國人你是於何時開始聘用?雙方約定工資如何計算?工資由何人給付?)答:該2 名外國人於94年8 月29日下午至臺北縣○里鄉○○村○○路野柳漁港旁工地找我詢問是否需要僱用臨時工,我當時就告訴他們暫時不會用臨時工,但他們主動告訴我願意試做給我看,如果覺得可以再僱用他們,話說完就離開,到今(30)日早上9 時許該2 人就自行到工地來做工,但我看他們完全不會做因此我也不理會該2人 ,而我一開始就不想聘用該2 人,因此也就沒有跟他們談到工資如何計算及工作性質問題。……」互核C 君、K 君皆陳稱略以:「我於94年8 月30日約11時30分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漁港旁工地從事土木工作,當場為警方查獲。……我因自願主動至該處試做土木工作,因此還未跟工頭講到工資問題。我是94年8 月29日路過該工地主動詢問工頭是否聘用工人,但工頭告訴我暫時不會聘用工人,但我還是主動至該工地試做,希望工頭會聘僱我。……」,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上揭調查筆錄既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自堪認為真實。則本件事實應為C 君及K 君於94年8 月30日上午9時至原告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試做土木工作,迄同日11時30分遭警方查獲止,原告與該2 名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明知且容許該2 名外國人停留於該工地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其有容留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原告訴稱是日9 時30分發現後即請該2 名外國人離開工
地、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理由欄未詳實記載理由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實應以上開調查筆錄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⑵又本件被告前以94年9 月12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641977
號函請原告就本件陳述意見,並有該函之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並未依限陳述意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⑶另原處分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詳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原告所陳,顯係事後卸責之辭,核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
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