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3號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下列違法事實:原告重油儲槽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以94年08月23日勞中檢衛字第094500894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1月02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又原告染色課設置積載荷重1.56公噸之升降機,未經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另原告廠內設置鍋爐4座及第一種壓力容器11座,並未僱用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被告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95年01月13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0033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處罰鍰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原告廠區內2f廢水處理區開口及平台、織布廠大門走

道料架,未設適當強度圍欄、握把;升降機認定荷重超過1公噸,列入危險性機器設備,未申請竣工檢查;未經認可機關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人員操作鍋爐設備等,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合計處罰鍰9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或減少罰鍰之理由如下:

1.布業受大陸削價競爭,原告已無法生存。為了一些老員工,原告勉強苦撐,希望被告能體諒,減少罰款,讓原告得以生存下去,因原告每碼布毛利是以「角」計算,要生產多少碼的布才能賺到9萬元?今被處罰鍰9萬元,原告實在無法繳納,故請求被告從輕認定。

2.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廢水處理區是外包給廠外人士處理,平日無人前往,只有廠外人士依約保養時,才會登上高台,故應認定其為高空作業性質,原告亦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要求勞工帶安全帽及設安全帶等,顯見2f廢水處理區,係「高空作業」性質,非被告認定之「高空作業場所」,被告認定違法顯屬嚴苛。

3.被告依據「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認定原告升降機設備載重超過1噸,惟原告主張該升降機為1噸以下,不在處罰之列;且該「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業於95年03月17日廢止,依從新從輕原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撤銷原處分。

4.原告多年來提供近百位員工參加專業訓練,惟員工因不景氣而離開公司,拒絕給公司多一點緩衝時間;又原告找員工遞補空缺,新員工到職不到三日,即認為布業遠景不佳而離職,造成空缺,實非被告所願,故原告請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責,不被採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有關原告稱「廢水處理區僅承攬人依約保養時,偶派員作業

外,平日無人前往,僅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以『作業場所』認定顯屬嚴苛」一節,說明如下:

1.原告於前開地址工廠廢水處理區2樓平台(高度3.2公尺)、織布廠大門走道旁物料架(高度4公尺)及廢○○○區○○道上方平台(高度2.8公尺)等邊緣之開口部分,經被告中檢所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1月0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設有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重複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林文斌(環工人員)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告違反事實明確。

2.原告辯稱「廢水處理區2樓平台邊緣之開口部分等區域平日無人作業,僅需作業時才偶有前往,以『作業場所』認定顯過嚴苛」云云,惟查該等區域係供勞工進出實施檢查維護等作業或堆置卸取物料之場所,為特定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且其並無相關禁止標示,勞工可隨時進入作業,故該等區域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作業場所」,且未設有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有引起墜落之潛在危害。

3.又原告辯稱「可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一節,惟查同規則第224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之開口部分,要求雇主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避免勞工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其與檢查當時有無勞工於該工作平台上作業無涉;同規則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規範雇主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二者規範之作業環境及條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工廠廢水處理區2樓所設水泥平台、織布廠大門走道旁物料架及廢○○○區○○道上方所設鋼構平台,供勞工進出實施檢查維護等作業或堆置卸取物料之場所,不特定勞工可隨時進入作業,應優先設置本質安全之永久性圍欄,以有效防護確保勞工作業安全,且織布廠大門走道旁物料架之側方業已設置有圍欄,故該等工作場所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並無困難,原告自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防護措施,而非僅以要求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替代之,洵屬無理。㈡原告主張「升降機之積載荷重為1 噸以下,且『升降機安全

檢查暫用構造標準』業於95年03月17日廢止,依從新從輕原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節,經查該座升降機之搬器面積為6.23平方公尺(搬器深度2.98公尺,寬度2.1 公尺),依行為時「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第2.11節規定,計算其積載荷重值為1.56公噸(W=250 公斤×A =250×6.23=1,560 公斤=1.56 公噸),該標準雖於95年03月17日公佈廢止適用,然被告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5 項規定訂定「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並以95年0 2 月20日勞檢2 字第0950007834號令發佈在案,有關載貨用升降機積載荷重值之計算規定,前後標準並無改變;且該載貨用升降機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原告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行使用,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林文斌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為證,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升降機處於使用狀態,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㈢另原告於工廠內所設置4 座鍋爐(設備編號:12Z000000000

等)及11座第一種壓力容器(設備編號:12Z0000000000 等),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其操作人員黃瑞生等2 員及陳錫景等11員,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原告雖辯稱「曾提供近百員工專業訓練,只因產業不景氣,員工流動率高,造成危險性設備之操作人員來不及受訓,違規情事非原告所願,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裁量」云云,惟經中區勞檢所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1 月0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確實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擔任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等危險性設備之操作員,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林文斌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體諒原告屬初次違犯,其情可憫,上述違反之各項法令規定,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應無原告所稱認定嚴苛等情事。

㈣綜上論結,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僱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6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二、違反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或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第15條及第33條之規定。次按「本法第5條第1項...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四、升降機。」「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鍋爐。二、壓力容器。」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第11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末按「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四、升降機:積載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升降機。」「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一、鍋爐:㈠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1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1平方公尺(裝有內徑25公厘以上開放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25公厘以上之U字型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5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3.5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300公厘,長度超過600公厘之蒸汽鍋爐。...二、壓力容器:㈠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1公斤,或內容積超過0.2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雇主於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三、升降機明細表。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分別為行為時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第43條之規定。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

二、本件係中區勞檢所於民國94年08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重油儲槽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1 項規定,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4年08月23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01月02日再次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仍未見改善。又原告染色課設置積載荷重1.56公噸之升降機,未經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另原告廠內設置鍋爐4 座及第一種壓力容器11座,並未僱用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等規定;被告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合計處罰鍰9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依卷附中區勞檢所94年08月15日會同檢查人員林文斌簽認之

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顯示,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內之重油儲槽場所高約5.8 公尺,於該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施。該所於94年08月23日以勞中檢衛字第0945008941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另依卷附該所95年1 月2日會同檢查人員林文斌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顯示,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工廠內,廢水處理區2 樓平台高約3.2 公尺、織布廠大門走道旁物料架高約4 公尺及廢○○○區○○道上方平台高約2.8 公尺,未依規定於其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又原告染色課所設置升降機之搬器底面積為6.23平方公尺(搬器深度2.98公尺,寬度2.1 公尺),屬危險性機械,其未依規定申經檢查機構竣工檢查合格,取得檢查合格證,即予使用;另其工廠內設置屬危險性設備之鍋爐4 座及第一種壓力容器11座,並未僱用經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操作人員,而由非合格人員黃瑞生及外勞菲利操作鍋爐、陳錫景及外勞批查等11名操作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缺失,且有照片9 張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廢水處理區是外包給廠外人士處理,平日無人前往

,只有廠外人士依約保養時,才會登上高台,故應認定其為高空作業性質,應非屬「高空作業場所」乙節;查依卷附照片顯示,廢水處理區係供勞工進出實施檢查維護等作業或堆置卸取物料之場所,並無相關禁止標示,勞工可隨時進入作業,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作業場所」。另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認定原告升降機設備載重超過1 噸,然該升降機為係在1 噸以下,不在處罰之列乙節;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該座升降機,搬器深度2.98公尺,寬度2.1 公尺,底面積為6.2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第2.11節規定,計算其積載荷重值為1.56公噸(W=250 公斤×A =250×6.23=1,560公斤=1.56 公噸),依法自屬有據;且該標準雖於95年03月17日公佈廢止適用,然被告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5 項規定訂定「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並以95年0 2 月20日勞檢2 字第0950007834號令發佈在案,有關載貨用升降機積載荷重值之計算規定,前後標準並無改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均不足採。㈢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及違反同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之情事,而依勞工安全衛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 萬元,合計處罰鍰9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