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 月2 日勞訴字第095000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
2 月21日晚上工作中不適送醫就診,於翌日因「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嗣檢據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於94年7 月29日以保給醫字第0946048868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12月23日以94保監審字第2955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
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函釋指出,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之原因,再據以論斷。原告自87年10月至今,長期連續值小夜班已達7 年,工作時間畫伏夜出,生理時鐘與自我免疫系統與常人有間,超過1,800 天的連續夜班工作,鐵打的身體也受不了。原告不幸於94年2 月21目晚上8 時在工廠印刷作業中,突然頭暈、嚥心、兩腳無力、發燒、倦怠、身體不適,當場發作,緊急由救護車就近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施以急救,翌日轉到成大醫院,住院長達53天後出院。醫師診斷病名是「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不適合輪班變換頻率及夜班工作。因當時緊急,原告未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嗣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㈡本件主要爭執點,應是「感染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
是否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原告除主張長達1,800 天的夜班輪值的高危險因子外,再主張所謂工作當場所促發疾病的因果關係,據勞委會94年1 月7 日最新修訂施行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表三規定工作時間以外考量的工作型態中「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認定夜班工作的「頻率」。然原告輪夜班工作的天數,不是頻率輪替,而是1,
800 天的疲勞慢性與長期累積,這是量的考慮,更是工作事實,為何被告不列入評估?被告特約醫師稱「時間發生的巧合」,惟原告難以信服。肇因過去職業病的促發過於嚴苛,導致本國的職業病發生率低於美國100 多倍。所以,勞委會才在94年1 月修訂上開認定基準,並增加工作量評估。㈢成大醫院的主治醫師既已認定原告所患疾病的後續情形,「
不適合輪班變換頻率及夜班工作」。易言之,若原告不聽從醫師建議,繼續值夜班工作,就有相當高的職場危險。連主治醫師都證明原告促發之疾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但是被告的特約醫師竟稱「時間上之巧合」。其在醫學上的學術地位,是否足以與教學醫院之醫師相抗衡?其所作之見解,難令人信服。
㈣上開勞委會新修訂的認定基準,主要是針對腦血管與心臟病
2 大類。而原告工作當場同時時促發這2 類疾病,亦經主治醫師開具診斷書,判斷不適合夜班工作,也就是與職場輪班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將「原告夜班工作的量」、「主治醫師對癒後判斷」等有利於原告之因素列入評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之規定。
㈤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該案被保險人所促發疾
病並非在工作時發生,該判決認定係屬職業病。而本件原告促發之疾病係在工作中發生,被告卻否准給付,難認合理。㈥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核退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41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於94年2 月22日因「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
入住成大醫院,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據所送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於上班時間94年2 月21 日晚上8 時許,在工廠作業中突然頭暈、兩腳無力、身體不適,故派救護車送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轉送成大醫院」。經被告審查,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⑴根據病歷其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左側腦中風,因感染症引起,屬普通疾病。⑵又其93年10月14日頭部撕裂傷,一般治療後1 週內可痊癒,沒有證據顯示其撕裂傷引發4 個月後的感染。⑶又其工作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會引發感染症,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㈡被告於審核時,已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
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左側腦中風」,因感染症引起,屬普通疾病,其工作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會引發感染症,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意見已如前述。另查,本案於審議時,亦經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所患疾病與工作無關,僅是時間發生上之巧合,屬普通疾病。」此亦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本件既經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為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則被告核定否准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並無不合。
㈢原告的疾病(細菌性心內膜炎)沒有列心臟病,原告之病症
不屬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而是感染性的疾病,成大醫院病歷摘要表也是記載。原告是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拴塞性腦中風,依法不能認定原告是單純腦血管的疾病。而被告認定原告病症之成因主要是細菌性心內膜炎造成腦中風,因此不符合腦血管跟心臟病疾病。又原告所犯細菌性心內膜炎跟原告的工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與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之案例,併發的成因不相同。
四、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復為勞委會88年11月19日台88 勞安3 字第0049502 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41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
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㈢原告以其於94年2 月21日晚上工作中不適送醫就診,於翌日
因「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入住成大醫院,檢據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據所送成大醫院94年5 月10日出具之職災住院證明書載略:「於上班時間94年
2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工廠作業中突然頭暈、兩腳無力、身體不適,故派救護車送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轉送成大醫院。傷病名稱: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腦中風。」經被告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⑴根據病歷其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左側腦中風,因感染症引起,屬普通疾病。⑵又其93年10月14日頭部撕裂傷,一般治療後1 週內可痊癒,沒有證據顯示其撕裂傷引發4 個月後的感染。⑶又其工作性質也沒有證據顯示會引發感染症,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據此,被告認為原告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左側腦中風」,屬普通疾病,乃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請求。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亦徵詢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所患疾病與工作無關,僅是時間發生上之巧合,屬普通疾病。」等語,此有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定卷可稽。準此,原告上揭所患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分別簽示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則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於94年7 月29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㈣查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
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原告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次查被保險人於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再據以論斷,業經勞委會上揭函釋在案。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復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患之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視為職業病云云。惟據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原因: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拴塞性腦中風;也就是因感染症引起;成因:心內膜細菌感染,屬普通病病」等語,有該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原告是單純腦血管的疾病。復參以原告的疾病(細菌性心內膜炎)沒有列心臟病,原告之病症不屬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而是感染性的疾病,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病症之成因主要是細菌性心內膜炎造成腦中風,不符合腦血管跟心臟病疾病;又原告所犯細菌性心內膜炎跟原告的工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成大醫院醫師認定原告所患疾病的後續情形「不適合輪班變換頻率及夜班工作」等語,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然此乃醫師於原告就醫後,評估原告病情,就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所為之建議,尚難依此即認原告上揭疾病確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視為職業病。至原告固主張其自87年10月迄今,有長期多年值小夜班之情形,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業已多年值小夜班之情形觀之,雖屬辛勞,但該工作性質對其本身而言應屬常態,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所患上揭疾病與其工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㈥再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原告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云云,乃有誤會。查原告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左側腦中風」是否視為職業病,事涉專業醫理判斷,須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依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件外,另向原告就診之成大醫院洽詢病情及調閱相關病歷影本等,一併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勞保監理會於審議時,亦送請其特約科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經上揭2 位特約專科醫師分別簽示審查意見,咸認原告所患與工作無關,屬普通疾病,且揆諸渠等醫理見解實已就原告所患非為職業病作出必要之說明,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本件非僅憑上揭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為不利原告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均無從為原告本件傷病確屬職業病之結論,原告認本件僅憑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否定原告請求,亦有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之案例中被保險人
所促發之疾病非在工作中發生,該案判決認定屬職業病,本案在工作中發生,被告卻否准給付,原告認不合理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本院上揭另案併發疾病的成因與本件並不相同,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又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得否視為職業病,乃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審究,不可一概而論,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且原告除未舉證說明該等案例與其本人之情形全然相同,且屬個案,客觀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亦不得逕予比附援引,無從依此遽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乃核定否准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