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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58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經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3 分之1 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有關殘廢等級事項。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1 式2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 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女林麗珍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2 日由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林麗珍於95年4 月27日死亡,由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核林麗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被告於95年6 月16日以保受承字第09560287970 號函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及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檢附林麗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之證明文件至被告機關,惟原告並未檢具相關文件。被告爰審認林麗珍農保資格與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 條第3款第1 目之規定不符,以95年7 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56033026

0 號函核定,自保險事故日即95年4 月27日起取消林麗珍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核發原告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153,000 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若欲滿足,其前提須由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因農保爭議,不服被告機關之核定,應先應於接到被告機關之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若再不服訴願決定,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業經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之資料,復經被告具狀陳明原告並未提起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故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