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50022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君合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ANDY (以下簡稱S 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婆婆陳林拈。惟S 君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謂遭受原告之夫陳世燦性侵害及傷害,曾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向雇主求援,卻未獲協助處理。案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5年1月20日第15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雇主性別歧視成立,被告台北市政府乃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暨該府95年2 月3 日(95)府勞2 字第09530507001 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8 項規定,於95年3 月30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2447701號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有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措施?⑵被告裁罰依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僱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僱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誡辨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為同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文。本件被告引據臺北市政府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科處原告罰鍰,自屬無據。
⒉又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得處l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者,除僱主違反同法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l項、第21條第2 項或第36條者外,對第13條之違反僅限於第l 項後段及第2 項為限,而關於該條第l 項前段所定之僱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則不與焉。原告並非僱用30人以上之僱主,被告援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科處原告罰鍰,亦有違誤。
⒊事情發生後,94年10月9 日當天仲介打電話告知原告,發
生此一事件,原告得知後便立刻回去家中了解狀況,因Sa
ndy 是與婆婆同住一問房,並與原告先生、兒子同住,被告因工作關係,在外面居住(北安路),2 、3 天才回去一次。事情發生後便詢問家裡人,原告婆婆表示Sandy 時常與原告先生打鬧,可能是在玩,所以並不清楚。94年10年9 日事件發生前,Sandy 曾表示要向原告借錢,預借3個月薪水,但因Sandy9月23日才來,不可能一下子預借3個月薪資,事情發生後,原告亦透過仲介表達,可請Sand
y 回來工作。且一直無法接觸到Sandy ,詢問仲介,仲介亦說不清楚。94年11月10日至勞工局開協調會時,仲介私下表示,Sandy 於事情發生後立刻打給之前的僱主,之後才聯繫仲介,原告亦詢問Sandy 近況,但仲介表示直至94年11月l0日開會之前,才與常青律師事務所碰面,之前不知道Sandy 在那。原告原先欲請仲介傳話予Sandy ,表示原告會處理此事,但當時仲介表示不知道Sandy 在那,無法傳話,原告知道此事後,想要詢問Sandy 事情發生經過,並幫助Sandy ,但仲介亦表示找不到Sandy ,造成原告欲處理此事,卻不知道如何進行,直到94年11月l0日開協調會時,才有辦法得知Sa ndy消息,此事亦已進入司法程序中。Sandy 生病時,原告亦善盡僱主責任,煎藥草予Sa
ndy 養病,原告亦做好僱主責任,並無苛刻虐待勞工。被告認原告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有未合。
⒋本件並不排除Sandy 因借支薪資被拒後,造謠報復,既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端頓司法評斷。
⒌原告為一聽障婦女,公公陳善炳則極重度肢障、婆婆陳林
拈屬中度視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證一)可證。生活費用開銷至鉅,被告在量處罰鍰時全然未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事情發生情節,而以法定最高額科處,亦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自民國94年9 月23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 君來台
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看護原告之婆婆陳林拈,並與陳林拈及原告之配偶陳世燦同住,而原告本人則因與陳世燦分居而另居他處。94年10月7 日上午,原告之配偶陳世燦竟然違反S 君之意願,徒手架住S 君的脖子強拉S 君至其房間內予以性侵害,當時S 君因為剛動完扁桃腺切除手術且喉嚨被陳世燦壓住而無法大聲呼救,以至於遭到陳世燦強制性交得逞; 當天晚上,陳世燦下半身末著衣褲,再度試圖強拉S 君至其房間,經S 君一再躲避並受到原告之婆婆陳林拈之搭救而得以倖免遭到性侵害;翌日即10月8 日上午11時左右,陳世燦趁S 君在廚房準備午餐之際,從S君背後伸手撫摸S 君之下體,經S 君一再反抗,陳世燦仍然強吻S 君並將手伸進S 君的褲子以手指插入S 君之下體。S 君因不堪一再遭到陳世燦之性侵害,遂於同年月9 日向仲介公司求救,而仲介公司亦向原告反應此事,但原告卻表示伊與陳世燦已經分居,陳世燦之行為與伊無關,並且要求S 君回去工作,但卻拒絕對於相關性侵害行為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之措施。
⒉再按原告起訴狀中雖稱︰伊有意處理前述性侵害事件,但
是因為找不到S 君,所以才未能處理…云云,惟事實並非如此,原告在事發之後只是一再強烈要求S 君回去工作,但自始至終並未表示願意採取任何補救措施。茲就前述性侵害事件之處理經過分述如下:
⑴原告知悉之時點︰原告係於94年10月9 日知悉前述性侵害事件。
證據︰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認94年10月9 日仲介公司業已將前述性侵害事件告知原告。
⑵原告並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
①皇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吳毓鈞向勞
工局陳稱︰「…帶外勞離開後便直接前往醫院,並同時通知女警隊以及社會局等單位,且亦聯絡雇主陳君(即本件原告),陳君表示要我們查清楚事實,如果有屬實的話,就該怎麼辦你們就去辦吧。…從S 君被帶走後,雇主曾多次質詢本人要把外勞帶走,堅持要交人出來。」、「雇主表示希望S 君再回去工作。」。易言之,原告本人對於本件性侵害事件所採取之態度是置身事外,只一味要求S 君回去工作,但並未積極採取任何補救及保護S 君得以安全工作而免於恐懼之措施。
證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話訪談紀錄(被證1)。
②律師莊喬汝證稱︰「我覺得那次的協調會雇主清楚知
道S 君為何要終止勞僱契約,雖然在協調會時大家都未明確指出因其遭雇主性侵害一事,但雇主不斷表示其先生的行為和其無關,其怎麼會這麼倒楣,…且雇主還多次向仲介反應說希望S 君回去工作(曾以電話及直接至仲介公司),甚至在協調會時還提出此要求,但雇主未曾承諾要給S 君一個安全、免於遭受性侵害的工作環境。」證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證2 )。
③原告自認並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
原告在訴願書理由欄中表示︰「S 君告訴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丈夫涉嫌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誰是誰非,只能靜待法院之判決,此時,原告如對於原告之丈夫為任何糾正之舉動,不啻間接承認原告之丈夫涉案明確,對原告之丈夫顯不公平,或如對S 君為任何補救措施,亦有未審先判之嫌,在這關鍵時刻,原告理應保持中立態度靜待司法之判決,才合情理。」由上開敘述中足以證明原告於提起訴願當時,亦自認伊對於本件性侵害事件並未曾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
證據︰訴願書(被證3 )。
⒊末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復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l 項後段、第2 項…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既然已在
94 年10 月9 日即已知悉S 君遭到其配偶陳世燦性騷擾事件,但自始至終只是一再要S 君回去工作,而未具體表示渠對陳世燦之行為將採取任何糾正措施,對於如何提供S君得以免於繼續遭到陳世燦性騷擾之安全工作環境,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甚至還進一步表示伊倘若對於其丈夫為任何糾正之舉動,無異間接承認其丈夫涉案明確,或如對S 君為任何補救措施,亦有未審先判之嫌,對其丈夫顯不公平…云云(參見原告所具之訴願書,被證3), 因此,原告於94年10月9 日已知悉本件性騷擾之情形,但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第15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性別歧視成立,有該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經被告綜合各項資料審查屬實後,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自無不合。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
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5 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又依台北市政府95年2 月3 日 (95) 府勞2 字第09530507001 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8 項規定:「違反事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法條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8條。統一裁罰基準:一、一般裁罰原則:〈一〉……。〈二〉性侵害案件:性侵害案:10萬元。」㈡查本件原告合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看護原告婆婆陳林拈君。惟 S君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謂遭受原告之夫性侵害及傷害,曾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向雇主求援,卻未獲協助處理。案經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95 年1月20日第15次會議評議,以雇主未能事前防治性騷擾情事發生,並於知悉案件發生時不進行任何處理,僅表示要相關單位看著辦,雖要求勞方回來工作,卻未承諾給予友善之工作環境,而裁定雇主性別歧視成立。台北市政府以本案係屬性侵案件,乃依首揭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第38條暨裁罰基準第8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起訴意旨所載之主張,惟查:
⒈按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為首揭法條明定雇主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查,除S 君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申訴之內容指證遭受原告丈夫性侵害及傷害外,國軍松山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亦載明「S君右外側及前側大腿有多處瘀傷,嘴唇右側上唇有破皮,證物:1 個保險套。」等語,此有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94年11月22日九四會函字第191 號函及國軍松山醫院於94年10月9 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
S 君確有遭受侵害之事實。而原告於S 君向其陳述遭受其丈夫性侵害及傷害之情事後,原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等相關措施,惟其卻表示該事件與其無關,且以其與丈夫兩人分居為由不進行任何處理,並以S 君與婆婆同住,任何人想進入臥房性侵絕無可能等理由否認事情發生的可能性,且只一味要求S 君回去工作,但並未積極採取任何補救及保護S 君得以安全工作而免於恐懼之措施,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電話訪談紀錄(參被證1 )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參被證2 )附卷可稽。
⒉又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5年1 月20 日 第15次會議
評議,亦認定原告經S 君透過仲介人員數次反應,僅表示此事不可能發生、那就看著辦,完全沒有要處理的意思;另外還推託表示為其先生的事情與其無關,且以兩人分居為理由不便進行任何處理,甚至要求S 君回去工作,卻未承諾給予安全工作環境,已構成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事實,而裁定其性別歧視成立,此亦有該委員會會議評議紀錄可憑。
⒊據此,原告於S 君向其陳述遭受其丈夫性侵害及傷害之情
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依首揭規定科處其罰鍰處分,洵無違誤。
㈣至原告訴稱: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得處l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者,除僱主違反同法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l 項、第21條第2 項或第36條者外,對第13條之違反僅限於第l項 後段及第2 項為限,而關於該條第l 項前段所定之僱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則不與焉。原告並非僱用30人以上之僱主,被告援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科處原告罰鍰,亦有違誤;又被告引據臺北市政府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科處原告罰鍰,亦屬無據云云。然查:
⒈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
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同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則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者,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故只要受僱人有受性騷擾之情事,縱其僱用之受僱者未達30人以上,依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時,亦有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否則依第38條規定,即得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依第38條規定處罰,並非以第13條條第l 項前段規定處罰,是原告稱其無第13 條 條第l 項前段所定之情形,且其並非僱用30人以上之僱主,被告不應援引第38條科處原告罰鍰云云,即不足採。
⒉再者,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得處罰鍰之數額,自
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究竟處多少數額,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被告為考量具體個案罰鍰之平等性及妥當性,制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要不足採。
㈤至原告丈夫涉嫌強制性交罪之刑事責任部分,縱尚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此與原告因未履行兩性工作平等法所規範雇主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義務而遭罰鍰處分係屬二事,是原告尚難執此理由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㈥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