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864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328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吉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雙耳聽障,於93年10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具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係針對耳鳴,未針對聽力作治療,乃以93年11月29日保受給字第093605010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4年8 月1 日農監審字第11250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明原因重聽(耳鳴)至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治療,嗣於93年9 月7 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繼續治療,並於93年7 月20日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喪失聽力70分貝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障害項目第7 等級規定,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治療終止」之要件。原告僅知聽不清,耳朵嗡嗡作響,並不知在醫學上此種現象應告知醫生,要作聽力治療;而依一般醫理見解,治療耳鳴即係治療聽力,即對聽障作實際治療,耳鳴與聽障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經許國庭診所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門診並審定成殘,被告自應核定殘廢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149,600 元及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雙耳聽障,惟門診僅作檢查,於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病名為耳鳴,並無雙耳聽障之診斷,口服藥物係治療耳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聽障殘廢給付之要件須符合因「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而致聽力損失者。原告所治療者為耳鳴現象,而耳鳴並非醫學上所謂之傷害或疾病,又耳鳴與聽障亦無絕對因果關係,故與前述所稱因「傷害或疾病」等原因所致之前提要件不合,是原處分核定應不予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準此,請領殘廢給付需具備之要件,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及「身體遺存障害」。被保險人若無「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及「治療終止」,自不得單以「身體遺存障害」即得以請領殘廢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

六、原告原以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因雙耳聽障,於93年10月6 日檢具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3年9 月2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患聽障是否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致遺存之障害?經查:

㈠依高醫中和紀念醫院93年9 月2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

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雙耳聽障,93年9月7 日初診,93年9 月7 日至93年9 月17日共門診3 次,治療經過為患者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於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73分貝,左耳72分貝,聽力障礙,配用助聽器,診斷殘廢日期為93年9 月17日。」等情,可知原告有雙耳聽障之障害事實,惟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究因遭受何傷害或罹患何疾病導致聽障。參以原告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原告於該院僅做聽力檢查以確定聽障程度,並未診斷出原告究因遭受何傷害或罹患何疾病所致。

㈡原告又提出93年10月6 日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耳鳴。醫師囑言:患者因左耳耳鳴,右耳聽不清楚,於92年3 月4 日、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1日、93年10月6 日來本診所求診,宜保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經被告以93年10月18日保受給字第009360458420號書函致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函詢:「…二、甲○○先生因雙耳聽障,檢具貴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本局申請殘廢給付,請就下列各點惠予查案見復並賜病歷影本,以利辦理保險給付。㈠甲○○先生耳鳴係因何症引起?其雙耳於貴院僅作聽力檢查?或作何種治療?此種治療係針對何症狀?又對其聽力改善有無直接影響?其繼續接受治療聽力是否有好轉之可能?㈡其雙耳聽障係因傷病所致?抑老化之自然現象?…。」等語,許國庭醫師93年11月3 日書函答覆謂:「甲○○先生本診所診斷書病名只有耳鳴,並無雙耳聽障。耳鳴在醫學上的定義是無音源而患者耳朵卻聽到聲音。一、甲○○先生耳鳴原因?不知。本診所無做聽力檢查,只有口服藥物治療。耳鳴。不知。不知。二、不知。不知。但老年性失聰有特殊的聽力圖,做聽力檢查可判別。再重複1 次,本診所無做聽力檢查設備。」等語。可見原告於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並未做聽力檢查,無法認定其是否聽障;原告係因「左耳耳鳴」、「右耳聽不清楚」於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然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並未診斷出原告究因遭受何傷害或罹患何疾病造成「左耳耳鳴」、「右耳聽不清楚」,僅給予口服藥物治療「左耳耳鳴」之現象。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前往健保特約醫院作聽力之治療,然其僅

知聽不清,耳朵嗡嗡作響,並不知在醫學上此種現象應告知醫生,要作聽力治療;而被告即認定治療耳鳴,並非治療聽力,實際上耳鳴治好後,聽力應可聽清楚;依一般醫理見解,治療耳鳴即是治療聽力;治療耳鳴與聽障應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造成聽障之病因不一,造成耳鳴之病因亦不一,耳鳴與聽障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乃醫學上之專業判斷。而原告於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雙耳聽障,其門診僅作聽力檢查,並未診斷聽障病因及針對病因做治療,原告於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診斷病名為耳鳴,並無雙耳聽障之診斷,口服藥物係治療耳鳴,已如前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聽障殘廢給付之要件須符合「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而致「身體遺存障害」(聽力損失)者,始足當之,易言之,被保險人須以因傷害或疾病等原因所致者為前提。原告所治療者為耳鳴現象,而耳鳴並非醫學上所謂之傷害或疾病,且耳鳴與聽障亦無絕對因果關係,此有附於本院卷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對於耳鳴之醫理見解:「耳鳴只是聽力系統障礙之一表徵,與聽障無絕對因果關係。」等語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與首揭說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須因傷害或疾病之原因所致身體遺存障害之要件不合,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