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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6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吳世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即馬希民診所負責醫師)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全民健保合約)。而被告所負責之馬希民診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歇業在案,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全民健保合約亦於歇業之翌日起終止,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應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新臺幣(下同)122,483 元。原告遂以94年8 月29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1276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醫療費用核付款,該函於94年8 月31日送達,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嗣經沖銷「補付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25,390元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3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第533 號解釋意旨,中央健康保

險局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參照鈞院91年訴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指涉對象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類推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94 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是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觀念為現行實務所承認,雖非基於行政處分原因所為之給付,若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請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以調整不適法之損益狀態回復至適法狀態。本件被告既受有溢領醫療費用核付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㈢又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利息及利率之計算,因公法領

域無詳細之明文規定,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定利率規定為依據,是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計算利率。

㈣原告所簽訂全民健保合約於被告負責之馬希民診所歇業之翌

日起終止,經核算後被告尚應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122,483元,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及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沖銷「補付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25,390元之款項後,請求返還金額有所變更,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3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093元,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馬希民診所負責醫師)間訂有全

民健保合約。而被告所負責之馬希民診所於92年6 月16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歇業在案,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全民健保合約亦於歇業之翌日起終止,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尚應返還醫療費用核付款122,483 元。原告遂以94年8 月29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12766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醫療費用核付款,該函於94年8 月31日送達,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嗣經沖銷「補付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25,390元之款項後,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有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3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全民健保合約、原告92年6 月30日健保桃醫字第0920050872號函、桃園縣衛生局函、原告94年8 月29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40012766號函、郵局送達回證、未沖銷明細表、醫療給付付款明細表、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明細類追扣補付維護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西醫基層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催收款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終止全民健保合約後,被告經核

算後溢領醫療費用核付款122,483 元,嗣經沖銷「補付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25,390元之款項後,被告受領醫療費用97,093元,屬無受領法律上原因,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則,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即屬有據。

七、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溢付醫療費用97,093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