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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00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FP–082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姓名雖登記為余豐堯,惟按戶籍資料可知其即為原告本人;又系爭車輛引擎號碼:K0000000U 號,90年4 月9 日業已註銷牌照),89年9 月28日9 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處,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規(單號:

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站)依規定查證,上揭車輛於違規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被告爰以89年10月30日彰監保違字第64–I99007D81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嗣以94年3 月11日第64–I99007D81號裁決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以交通部94年6 月2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25 號判決略以,原告於94年4 月1 日誤向彰化監理站提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提起訴願,雖原告之訴願書程式有欠缺,既經補正應認自始提起訴願即屬合法等語,撤銷訴願決定,由交通部就實體另為適法之決定。交通部以95年6 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無牌行駛公路,原告所有FP–0827號車,自向監

理站報停後,該車就停放○○○鎮○○○路○○○ 巷內地下停車場,後來原告將該車賣給廢車收購業者,唯因巷內路窄,廢車拖吊業者無法進入拖吊,故移到中山南路邊,以便其拖吊。因巧遇員警路過,枉被未掛車牌行駛公路告發,當時曾向警察先生說明原因,唯員警表示向監理站申訴即可,後來原告又到彰化監理站口頭申訴,監理人員卻表示應向舉發單位申訴,兩單位似互踢皮球,讓人不知如何申訴洗冤。

⒉另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項所稱,95年5 月10日再

由溪湖分局查復內容所示;因該違規事件,本就冤屈舉發。溪湖警分局又如何對於89年發生的事情知之其來龍去脈,令人有所疑異。本件已是冤屈莫名,而且又申訴無門,何能來依法辦理。請問公路總局諸公,該事件若發生在您的身上,請問您做何感想?祈望我們是一個健康又有公義的社會,事實就是事實,真相不該受冤屈,這才是民眾之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FP–0827號自用小客車89年9 月28日違規行駛,

經警方以彰縣警交字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於公路,案移車籍管轄本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查證,汽車所有人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0000000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罰鍰,經送達後未依限到案,本局乃以第64–I99007D81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1 萬5 千元罰鍰,並於94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不符合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於94年4 月11日退請補正,原告於94年4 月25日補正訴願書,案經交通部交訴字第094003415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貴院95年2 月15日94年度簡字第00725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95年6月13日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舉發裁罰程序並無不當。

⒉本案原告雖訴稱係為方便廢車收購業者拖吊,才將車輛從

巷內移到中山南路以便拖吊。惟查員警攔檢稽查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即為「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再依彰化站檢附之現場相片所示,原告若有辦理車輛回收之事,則其車輛於移出中山南路192 巷口時即可加以停住,如此應無致有遭員警舉發違規行駛公路之情事;再者彰化站另以95年

4 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50036916號函請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再為查復,因原開單舉發之員警已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轉調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服務,為了向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查證事實來龍去脈,才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證,該分局95年5 月10日以溪警分五字第0950024664號函查復略以:「…該車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始攔停稽查,查得車牌號碼00–0827號,予以填單舉發…」等語在案,是綜上開事證所示,原告應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行為,其所稱僅係將車移至中山南路以便拖吊一節,尚難遽為採信。

⒊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規舉發通知單係89年11月2 日

送達,應到案日期為89年11月19日,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乃於94年3 月11日以第64-I99007D81號違反強制汽車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1 萬5 千元罰鍰,並於94年

3 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4 月6 日提起訴願。經查自89年11月2 日舉發通知單送達日起,至94年3 月11日本局開立裁決書前,並無原告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出申訴之相關資料,按 (行為時)汽 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再按(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汽車(自用小型車)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1 萬5 千元。」本局裁處原告罰鍰1 萬5 千元並無不合。

⒋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為使汽車交

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依此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註銷及其他理由而免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分守法車主,本局依法裁罰,洵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條:「本法所稱汽車

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4 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 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及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汽車(自用小型車)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1 萬5 千元。」。

㈡查原告駕駛登記所有之FP-0827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事實

欄所載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車輛未參加投保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訴稱:其係為方便廢車收購業者拖吊,才將車輛從巷

內移到中山南路以便拖吊,並於行政訴訟中補陳係○○○鎮○○○路○○○ 巷內將車移至中山南路云云。惟查員警攔檢稽查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為「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再依彰化站檢附之現場相片所示,原告若確有辦理車輛回收之事,則其車輛於移出中山南路192 巷口時即可加以停住,如此應不致有遭員警舉發違規行駛公路之情事發生。再者彰化站另以95年4 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50036916號函請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再為查復,因原開單舉發之員警已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轉調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服務,為了向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查證事實來龍去脈,才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證,該分局95年5 月10日以溪警分五字第0950024664號函查復略以:「…該車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始攔停稽查,查得車牌號碼00–0827號,予以填單舉發…」等語在案,是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行為,可堪認定。其所稱係將車移至中山南路以便拖吊云云,要不足採。

㈣次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85年12月27日制定初始(87 年1

月1 日施行),即於第44條規定,對遭查獲未依法參加強制保險之車輛所有人處以6000元至30000 元之罰鍰,雖該法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罰鍰金額有所變動,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處理,且本案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所為之裁罰,是系爭車輛既於89 年9月28日遭攔檢舉發交通違規並進而查知當日未依法投保,被告依其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㈤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規舉發通知單係89年11月2 日送

達,而原處分裁處之日期為94年3 月11日,期間顯已逾(行為時)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應到案期限,且據原處分機關補充說明迄至本案裁決之日,並無原告到站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出申訴之資料,是被告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用小型車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 萬5 千元罰鍰)予以裁處,即非無據。

㈥綜上,本件系爭車輛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確未參加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