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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02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93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嗣因右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經寶建醫院審定民國(下同)94年3 月29日起成殘,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惟原告前因兩眼視障審定成殘,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在案,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540 日,惟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220 日,實應發給殘廢給付320日計新台幣(下同)108,800元,被告乃以94年4月20日字第094033007247號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320 日,金額108,800 元。原告有爭議,申請審議,經內政部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4年10月19日農監審字第11572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級核定之,不得合併升級,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與不同之保險給付,乃屬當然。如被保險人身體已局部殘廢,在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方符上開法條規定之本旨,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可參。

(二)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必須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為之。顯然內政部以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

5 號令來限制原告之權利係違法的行為,不得採信。

(三)原告90年申請眼睛白內障和94年4 月申請右腦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是屬不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即應給予不同之保險給付,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以下(原告主張應領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為應發給440 日殘廢給付計149,60

0 元,扣除被告實發給殘廢給付320 日計108,800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800元),依規定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同條例第37條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予之」、同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同條第8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同條第9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三)查原告因右腦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據寶建醫院94年3 月2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惟查其前已因兩眼視網膜病變及兩眼白內障術後於90年10月26日診斷殘廢,領取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22

0 日74,800元殘廢給付在案,原告身體遺存障害已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及第18項第10等級,被告爰依照前揭規定,合併升等按第6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5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兩眼視障之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實際發給殘廢給付320 日計108,800元。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係保險人(即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病致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一次傷病致多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為認定之基準。因此,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告即應按其情形,依該條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但不論其如何升等級,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均以第1 等級為限。次按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再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設計。依此立法精神內政部於90年10月22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62

035 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予以補充解釋。職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

(四)原告所患右腦腦內出血及雙目視障等病症,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給付。據此,被告以原告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及第18項第10等級2 個項目,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 款規定,予以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並依同條第9 款規定應扣除原已領取第18項第10等級之殘廢給付,發給殘廢給付540 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兩眼視障之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實際發給殘廢給付320 日計108,800 元,並無違誤。類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院92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鈞院91年度簡字第826 號、93年度簡字第994 號及94年度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可參。又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乙節,查該判決係為個案判決,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自無法援引比照及執為本案應予適用之論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身體礙害是否「同時」存在而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第37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9 款規定: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2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3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 級時,按第

1 等級給與之。4 、...9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二、原告身體礙害係「同時」存在而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1200日為上限,此觀之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至6 款規定甚明,而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事故」所造成,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且參諸農保條例第37條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二)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之「同時」,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須「同一時間」成殘,方得適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款 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 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又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其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制定,其給付標準固應求其一致,惟因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解釋有異,導致農保與勞保之給付標準不同,惟既非適用同一法令之結果,尚難指為差別待遇。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亦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勞工保險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

(四)本件原告因右腦內出血致左側肢體乏力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因原告前曾因兩眼視障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8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 日在案,經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3 款規定合併升等,惟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兩眼視障220 日,實應發給殘廢給付320 日計108,800 元,原告主張係不同事故,且非同時存在,不得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合併升等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核發原告320 日,金額108,8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不得合併升級,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