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03號原 告 極膳之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依檢舉查得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向李哲清承租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 號1 樓房屋,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像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興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89年540,000 元、90年72 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260,000 元處5%罰鍰63,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行政罰仍應以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苟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受罰,合先敘明。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係民眾日報社,並非訴外人李哲清所有,且民眾日報社之組織型態業已改為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民眾興業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又李哲清曾分別於92年
1 月3 日、94年1 月21日及94年12月16日申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更正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地政事務所均認此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而不予受理,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2)基信地所一字第0084號函、基信地所一字第0940000504號函及基信地所一字第0940008450號函可稽,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民眾日報社,即眾公司,而非李哲清無疑。
⒉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土
地法第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迫奪」,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著有明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民眾日報社,原告因信賴該登記遂向該報社組織型態變更後之民眾興業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屬善意第三人,更遑論李哲清於代表民眾公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時,曾提出由該公司出具之同意書,而原告又非熟稔法律智識之人,見前開同意書遂認民眾公司業已授權李哲清以個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此乃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均以李哲清為出租人之故。
⒊又查,民眾興業公司就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租金,確有依
法申報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若前開房屋非該公司出租予原告者,何以該公司會開立統一發票,並將租金收入申報營業稅。雖該公司於92年3 月25日曾以民(股)興字第9206號函謂「查該三筆房產因土地與房屋產權各隸屬不同單位,本公司財產目錄並未列入在內」云云,惟查,該函亦同時表示:「因時日久遠難以察考,且又行政人員數度易人,公司內已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故前開函件並未明確表明係爭房屋非民眾公司所有,是被告以前開函件謂民眾公司未認係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實屬無稽。
⒋末查,既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係民眾日報社,即
民眾興業公司,且該公司亦曾出具上開同意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是原告因此確信系爭房屋屬民眾興業公司所有,而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持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事,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參諸上揭大法官號解釋意旨,自不應受罰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原告於首揭期間向李哲清承租系爭1 樓房屋,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像民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有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原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260,000 元處5%罰鍰63,000元,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建物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並
非李哲清所有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雖民眾興業公司於92年3 月25日曾以上開函表示系爭三筆房產各隸屬不同單位,本公司財產並未列入在內,惟該函亦未明確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乙節。經查,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為獨資之「民眾日報社-管理人李瑞標」所有,民眾日報社之組織型態雖已改為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民眾公司,惟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民眾興業公司,且經該公司證實其財產目錄並未列有系爭房屋,民眾興業公司亦未認為係爭房屋為其所有,更無權委任李哲清出租事宜。另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公證書,李哲清係以自己之名義出租,非以代理人名義出租,原告所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63,000元罰鍰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以查獲原告於89年11月至90年4 月間向李哲清承租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 號1 樓房屋,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民眾興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60,
000 元(89年540,000 元、90年720,0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上開進貨總額1,260,000 元處5%罰鍰6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實際進貨(即承租房屋)之對象為李哲清或民眾興業公司?及原告持民眾興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四、經查:㈠按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
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參照民法第421 條規定),自不以出租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要件,因此,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亦不因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權人,而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不待言。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李哲清於89年9 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為出租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甲○○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辦理房屋租賃公證等情,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既與訴外人李哲清訂立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李哲清無疑。
㈡次按,獨資行號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無權利能力,故不
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以獨資行號名義對外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歸屬於獨資事業主本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原始登記為獨資之「民眾日報社」所有,其間「民眾日報社」之組織型態雖先後於66年8 月26日及88年10月間更改為具有法人人格之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民眾興業公司等情,惟該房屋則始終登記在「民眾日報社」名下未有變更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民眾興業公司亦以92年3 月25日民(股)興字第9206號函覆被告略以:「有關66年間民眾日報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創辦人李前董事長瑞標君是否將坐落基隆市○○路287 、289 及291 號三棟房屋折算其投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案;因時日久遠難以查考,且又行政人員數度易人,公司內已無該案相關資料可稽,故本公司目前並無文件可茲證明本公司創辦人李瑞標將該三筆房屋折算其投資額轉予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查該3 筆房屋因土地與房屋產權各隸屬不同單位,本公司財產目錄並未列入在內。」等語(見訴願卷附件五),足認系爭房屋仍歸屬於民眾日報社管理人李瑞標所有,嗣李瑞標於86年8 月8 日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李張桂香、李哲朗、李淑媛、李淑華、李婉貞、李淑慧、李哲清等人共同繼承,核與民眾興業公司無涉。復參諸訴外人李哲清曾於94年1 月21日填具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更正為上開繼承人等情,亦有該地事務所94年1 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40000504號函附訴願卷可參,亦足認訴外人李哲清非但以自己名義擔任出租人與原告之代表人陳麗重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意為之,由此益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李哲清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登記為民眾日報社所有,且李哲清
訂約時亦出示民眾興業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因認系爭房屋為民眾興業公司所有,而取具該公司之發票申報稅額,應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李哲清所提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均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民眾日報社」,且該房屋8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民眾日報報社發行人李瑞標」,就其形式外觀或營業型態而言,「民眾日報社」或「民眾日報報社發行人李瑞標」,皆與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之對象民眾興業公司有顯著不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原告當可清楚辨識其間之差異,再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獨資事業主本人即自然人李瑞標所有,民眾興業公司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僅因李哲清有出示民眾興業公司之同意書,即認該公司為所有權人,逕收取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民眾興業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合計1,26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上開查明認定進貨總額處以5%罰鍰計63,0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