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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

8 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12月6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核准經營之營利事業為「輕鬆飲食店」,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在系爭建物地址會勘,查獲其係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告所屬工務局即以會勘紀錄表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告逾期未行辦理,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815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證及申報作業係於每年6 月底前應完

成申報,原告係於當度年8 月方承接此一店面,前手亦未告知,自無從辦理相關申報事宜。

⒉被告所屬人員於94年11月2 日赴系爭地址會勘查時未佩帶識別證,亦未駕駛公務車,似非執行公務。

⒊原告於會勘紀錄表簽名捺印,係被被告所屬人員欺騙誘拐之行為。

⒋原告自94年8月11日承接店面後,皆已按照相關規定申報

公共安全檢查,例如94年12月31日已申報完畢,95年6月底亦有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原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建築物

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被告於94年11月Z日現場勘查,即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末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前辨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並經原告於會勘紀錄表親自簽名捺印在案。惟原告未於被告規定之期限94年11月15日前辨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而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94年12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的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並無違誤。

⒉承上,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依法辨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然原告卻違反此項作為義務,顯見原告所辯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3、4項及第5項著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2。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

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另依本部訂頒之「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對罰鍰部分聲明不服,有其95年8月11日起訴狀在卷足考,是本件爭執之標的在新台幣 20萬元以下,核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91年12月6 日申請在系爭建物核准經營之營利事業為「輕鬆飲食店」,有系爭建物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乙紙附卷可參,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4年11月2 日在現場會勘結果,查獲原告實際上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復有經原告簽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 日會勘紀錄影本(下稱系爭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被告所屬工務局因之即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以會勘紀錄表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部分並經原告在會勘紀錄表親自簽名捺指印在案。而原告並未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自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處6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揆諸首揭法條及辦法之規定,並無達違誤。

四、原告雖訴稱其係於94年8月接手店面,無法完成,應至每年6月底前完成法定之申報義務等語。惟查,系爭處分所據之系爭會勘紀錄會勘結果業已載明:「請於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經現場使用人或代表人即原告簽名,有該系爭會勘紀錄附卷足稽。原告既為會勘檢查時之在場人,並在系爭會勘紀錄簽名,自難諉為不知應於「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責任,其明知卻故意不為,自難辭其咎。至系爭處分事實欄則明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核與系爭會勘紀錄之事實相吻合,並無限定原告應於每年6月底完成申報之內容,亦與原告何時接手經營系爭建物之營業無涉,所稱每年6月底申報或8月11日接手等語,均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依同法第91條規定科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並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