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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8 月參加長良暨卓清國小英語代理教師甄選未獲錄取。但該次甄選不公平,被告為使不具教師證資格的女士錄取,故意於口試及試教成績上,有利於被錄取者,此舉造成原告及另1 位具教師證資格的考生未獲錄取,並造成原告名譽、財產損害。由於偏遠地區國小重人情,輕法治,故而傾向錄用曾服務於原先之國小代課教師,高雄縣三民鄉民生國小於95年錄取之代理教師即是最好的例子,此為原告擔任代課(理)教師多年之經驗法則。被告未依公平、公正辦理,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

1 項前段,既無家長代表於教評會出現並評分,又於第1次英語代理教師甄選錄取不具教師資格的女士,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故違法造成原告之侵害,遂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本院命其補正被告及其聲明等事項,經原告於96年4 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予以補正。依該補正狀內容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