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嗣原告於96年4 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予以補正。依該補正狀內容可知,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未提及其他請求事項,因此,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認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是該案業已訴訟終結。

三、本件原告於上揭案件訴訟終結後,再於96年7 月4 日向本院追加請求被告交付提供具教師證資格考生成績文件及甄選當週導護日誌等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核已於本院上揭訴訟終結後為之,故其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自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