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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9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 (下同)782,397 元,綜合所得淨額595,075元,應補徵應納稅額18,976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親屬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彥霖、賴彥宏及賴璘免稅額部分均撤銷。被告重核復查追認賴德金、賴傅靜安、歐汝良、歐李嬌蘭、賴彥霖及賴彥宏等6人寬減額。原告對重核復查決定否准賴璘之寬減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主張姪女談璘符合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而享有寬減額,訴願決定係以其未能提出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及說明,而駁回訴願。惟查,其係談璘之生母而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者當時年齡未及三歲,自有正當理由交由原告扶養,並且合乎日常事理,被告徒以外觀形式未提出證明為由,否准原告權益,即有不當,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原告、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 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

㈡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077條第1114、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0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列報受扶養親屬談璘為其親生子女,自有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談璘原名賴璘,於77年10月24日由養父談曉東及養母賴慕容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而更名為談璘等情,此有談璘之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所生之女談璘之權利義務,已因談璘之出養而停止,原告與談璘間自無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存在,原告執其為談璘之生母,主張有扶養義務及扶養之合理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㈢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

,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而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主張未成年人談璘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而享有寬減額,自應就談璘有與其共同生活且受其扶養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查原告列報之未成年人談璘與其養父母共同設籍於臺北市

,核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址桃園市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前開受扶養人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自難認原告有與談璘共同生活之事實;再者,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旨在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應履行義務之人有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自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始足當之,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未成年人談璘之養父母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致須由其扶養之事實,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未成年人談璘與其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之事實,即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應由其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重核後,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扶養屬之事實,核定否准其列報扶養未成年人談璘之寬減額,依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行政救濟屬退回扣繳稅款者,應加計利息退回乙節,經核非原告申請復查之爭點,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亦未就此為核定,核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無關,本院無從審斷,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 (重核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