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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2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4項之規定,以民國(以下同)93年05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071870號函請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於93年05月20日前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嗣被告以93年05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087230號函請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轉知華龍公司於93年06月04日前申報,及副知其餘董事即原告、張坤泰、邱宗隆等人;該函送達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經郵務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遂以93年06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05520 號公告為93年05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071870 號函之送達。該公司迄未申報,被告乃以93年10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164610 號函處華龍公司董事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辭職有效,已非華龍公司之負責人:

1.原告於88年05月10日已辭去董事職位,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此亦經被告95年0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解釋在案。

2.原告因被告處分駁回,立即於95年03月17日發存證信函予華龍公司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商管處),華龍公司部份以原址查無此公司而原件退回,商管處則回文:「請依公司法規定由該公司備妥相關書件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再請教商管處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商管處答: 「1 、辭職書;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3 、表格填寫;4 、蓋上公司負責人或委託辦理」;又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負責人(即原告)自行辦理可否? 「不可,因原告沒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亦即,原告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拿不出該等證、鑑,所以無法辦理。

3.被告以原告為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負責人,而應該處罰鍰,惟依前揭95年0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之意旨,原告辭職有效,已非華龍公司之負責人;再該條文的精神是希望負責人(不論廣、狹義的)對公司及所有股東盡責,惟原告已辭職(不在其位無責可盡),所以原告對此已不知。又以行政罰的精神,告之而不改才予以處罰,惟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的告知,被告通知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在此之前從未收到被告通知(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故原告實無從遵守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

4.被告為公務單位應以服務人民為要務,惟該華龍公司去向不明多年,其自88年起即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3 年應改選而未改選及其亦未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書,被告於93年已知此事,原告遲至95年才被告知。華龍公司因行蹤不明,原告欲自力救濟自辦解任,商管處卻向原告說需「負責人」才能辦理,則原告又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了。原告各次的訴願形同告發華龍公司,被告及相關單位不思要求華龍公司或罰鍰或另為處分,卻視原告已辭職之事實及前揭被告關於委任關係之解釋函為無物,原告是無奈至極。

㈢原告認為辭職書已送達公司即生辭職效力,華龍公司之不作

為,及7 年來應有兩次董事改選,另一角度看似乎有偽造之嫌;而被告公務監督疏忽(95年03月17日之存證信函明確告之),至今已逾05個月,亦不見被告及商管處對華龍之處分可證,更何況在公權力不協助下原告是無法自力完成董事解任的。懇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函請華龍公司申報

91年度決算書表,華龍公司迄未申報,被告處該公司董事(包括原告)罰鍰各2 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及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董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詢據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0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207096號函查復,華龍公司截至93年05月至06月仍申報營業稅;及依華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載,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於95年08月24日,足以認定華龍公司尚屬存續經營中。據此,原告指稱:「華龍公司去向不明多年...,公司自88年起即未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董事3年應改選而未改選及申報91年度決算申報書」云云,並不足以採信。

㈢據95年07月11日華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迄仍登記為

華龍公司董事。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既係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迄未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 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之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於93年05月04日,函請華龍公司應於93年05月20日前申報91年度決算書表,惟該函經郵務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嗣被告乃於93年05月26日函請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轉知華龍公司於93年06月04日前申報,及副知其餘董事即原告、張坤泰、邱宗隆等人;該函送達華龍公司董事長陳剛作,經郵務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遂以93年06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05520 號公告為93年05月04日經商字第09302071870 號函之送達。華龍公司迄未申報,被告爰裁處華龍公司之董事罰鍰各2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依卷附華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記載,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係於95年08月24日;另依財政部國稅局松山分局93年0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30207096號函復略以「華龍公司截至93年5 月至6 月有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語,足認華龍公司尚屬存續經營中,並未解散。

是以原告主張華龍公司去向不明多年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查依華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任華龍公司董事一職,其任期雖自86年8 月18日起至89年8 月17日止;惟華龍公司迄今並未舉行股東會以改選董事,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仍屬華龍公司董事。至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05月10日已辭去董事職位乙節,縱認屬實;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為華龍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被告機關所為之處罰。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