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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3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13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南投縣中寮國民小學(下稱中寮國小)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上班中彎腰修剪圍籬樹時發生背部疼痛,於94年8月21日因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診療,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以94年10月6日保給醫字第094606638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1月24日94保監審字第3558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參照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職災類別,原告災害類型為「不當動作」,媒介物為「手工具」,受傷部位為「背部」。原告未有勞保職災不得給付條款之情事,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所患不符合標準,惟原告主治醫師或其他醫師表示與職災有關,被告或稱可能醫師同情病患,但參照新光醫院復健科主任謝霖芬醫師在94年10月「健康世界」談及下背痛和彎腰或扭腰搬重物有關係,該專文作者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不致偏袒原告。又原告服務單位中寮國小在原告之申訴書上述明原告工作繁重,亦有該校校園照片可參。

二、原告從86年10月開始在中寮國小擔任工友,每天從事校園園藝整理、佈置會場、搬運桌椅、文具用品等雜項工作,且每天中午須搬運中年級營養午餐(低年級由廚工負責,高年級由另1名工友負責),總計4個班級,每個班級學生約20-25人,搬運物品包含湯桶和1道菜,飯桶和另外2道菜由學生自行搬運,搬運地點為2樓教室,且無電梯設備,亦無任何輔助工具協助,每湯桶重量皆超過20公斤以上,每天至少須搬運4趟,且全校僅有2名工友負擔全部工作,工作確實十分繁重。原告約從92年開始因下背痛分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原告孩子年幼,擔憂開刀後成為殘障,當初開始下背部疼痛時,只有貼辣椒膏,嗣疼痛到不行,方住院開刀治療,故此種疾病之形成,應係長時間累積所致。至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肯認原告椎間盤病變係因職災所致,係因該醫師表示其無職業病醫師執照,故在診斷證明書上面註記「疑似」。

三、日本去年有心肌梗塞勞工申請職災死亡案例,雖其在小時侯有心臟病史,但法院判決認其係在加班後回家引發心肌梗塞。本件被告對於職災傷病之認定嚴謹,表面上節省支出,卻造成眾多勞工冤枉得病。如支出龐大,被告應追本溯源進行職災傷病預防工作,例如30年來台灣仍沿用50公斤包裝水泥、鹽,30年前即有學者要求政府限制為40公斤,以減輕勞工身體負擔與傷害。被告從未製作宣導手冊或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宣導,無人告知勞工應如何預防不當姿勢,勞工只有到醫院開刀後方得知,被告至少須在其網站上宣導,雖被告最近有在各醫療院所張貼宣導職災病患給付海報,但被告應在其網站公告各類職災傷病給付、細目式綱要及不核准比例,更宜簡化申請程序,避免勞保黃牛橫行,被告應落實加強職災之預防、教育及職災給付透明化及照顧勞工。

四、參照95年9月30日中國時報刊載台大醫院第一線職業病醫師抨擊台灣職業病標準過嚴,一年只核可3、4百人,若以美國職業病標準推估,台灣至少有3萬5千人以上罹患職業病未獲應有照顧,顯見勞保制度之不合理。95年9月30日蘋果日報刊載台北榮總職業病專科醫師楊振昌同意勞工職業傷病審核過嚴問題,雖然部分職業病與居家生活姿勢不當有關連,但依比例原則,從出門到下班返家約10小時,居家生活不當姿勢應指看電視、書報時間約3小時,上班時間為8小時,現今職災給付過嚴最大主因在於全民健保制度,以前數百萬勞工看病拿勞保診療單到特約院所看病,從門診、住院、開刀等,皆由主治醫師依病症判斷,即給予治療開刀,而此等醫師不可能全部為職業病醫師。全民健保上路後,勞工拿健保卡看病、治療(含開刀、住院),很少人聯想係屬職業傷病,除非在工廠意外、工安等,其他疾病大部分不知情,或不具專業常識,且病人在開刀前幾乎痛苦不堪,擔憂開刀安全、費用及家庭,根本不知勞保給付極其嚴苛,被告節省支付職災給付,卻不知職災病之嚴重及原因,請鈞院調查健保開辦前6年及健保最近6年職災傷病總件數。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4年8月1日上班中彎腰修剪圍籬樹時發生背部疼痛,於94年8月21日因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診療,於94年8月31日檢附澄清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台中榮總門診收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根據其工作搬重情形,每天1次,每次重量20公斤,每週5次,搬重情形並不頻繁,不足以造成所患腰椎盤突出;又被保險人也沒有外傷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屬自發性普通疾病。」據上,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乃以94年10月6日保給醫字第0946066387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專業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參考其工作內容及年資,所患未達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之診斷基準,不符申請。」原告所患歷經被告及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咸認係屬普通疾病,非屬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要屬當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病歷,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3人即特約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此項鑑定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故原告所稱顯然誤解法令,至原告其餘主張與本案無關。

五、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主張其曾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台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被告再調取上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又原告主張其為中寮國小工友,每日搬運學生營養午餐工作繁重,重量超過20公斤,且因無電梯分多次搬運,經常需彎腰負重,其所患符合職業病,則被告為瞭解其工作詳細情形,再派員訪查中寮國小,據該校總務主任表示,該校3至6年級各有2班學生,1至2年級各有1班學生,每班學生約25至30名,原告任該校校工乙職多年,自88年起該校承辦學生營養午餐後,原告另須從事學生營養午餐之搬運工作,每日負責搬運3至6年級8個班級共計約200名學生之營養午餐,每班營養午餐含主、副食之重量約30公斤,總計約240公斤,因3至6年級教室位於2樓且無電梯設備,故須以人力抬至2樓各教室,搬運過程大致獨自以推車搬運至定點,再獨自以人力搬抬至2樓各教室,每次推車搬運至4個班級,重量約計120公斤,需搬運2次,而人力搬抬至教室次數計8次,每日搬運營養午餐時間,共需花費3、40分鐘。被告為求慎重將申請書件、病歷及訪查報告等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88年至95年(86年入校,但88年才有午餐),每日搬40分鐘,總計240公斤,上2樓。②此案在搬運的每日頻率、時間、每日總重量及年資上皆不符合職業性HIVD(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標準。③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

六、按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標準,須長期從事立姿搬抬重物的工作,或長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工作(如礦工),如為搬抬重物,物重需不低於10至15公斤(女)或15至25公斤(男),1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1年至少工作200天,至少工作10年。本件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中寮國小,據該校所述,原告雖有從事搬運學生營養午餐之工作,惟其每日頻率、時間、每日總重量及年資顯然不符上開標準,可見被告特約專業醫師審查之意見乃就訪查報告記載認定其不符合職業病認定標準,並非妄斷之詞。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76條之1,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全民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自84年3月1日起,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適用。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9條及第21條復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4日台85勞保三字第120885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新增「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種類。

二、本件原告係由中寮國小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94年8月1日上班中彎腰修剪圍籬樹時發生背部疼痛,於94年8月21日因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診療,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以94年10月6日保給醫字第094606638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於94年8月1日上班中彎腰修剪圍籬樹時發生背部疼痛,於94年8月21日因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診療,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則原告就此「職業傷病」之原因事實,應負其舉證責任。查原告申請時所送澄清綜合醫院94年8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以:「病名: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4年8月21日入院,於94年8月22日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治療,於9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及背架使用」等語,僅提及原告係因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而住院治療,並未言及原告受傷經過;另原告服務之中寮國小以94年9月14日投寮國小總字第0940905號函說明:「..一、被保險人於本校擔任工友,服務年資8年,工作內容為校園內園藝工作,午餐搬運食物上2樓(無電梯)及其他交辦工作,此次於94年8月1日上班修剪圍籬樹時發生背部疼痛,因為彎腰修剪,受傷後到署立南投醫院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腰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生建議即行開刀,被保險人仍採服藥及復健,治療未有效果,94年8月12日因疼痛更劇烈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囑儘速開刀。因為壓迫神經造成血壓昇高到180,於94年8月16日到台中澄清醫院脊椎外科門診及核磁共振檢驗後8月21日住院開刀治療。此次受傷住院依公傷假處理。三、被保險人每日中午要搬運學生午餐到2樓學校未設電梯須徒手搬運上樓、重量約20公斤,每天乙次,每週5次。..」等語;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94年9月20日以澄敬字第942524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並復以:「一、患者甲○○先生,94年8月16日於本院初診,當時症狀為下背痛合併轉移到左下肢,無外傷記載,病歷無記載有關事故之發生。二、患者椎間盤突出有可能為外力造成,亦有可能因長期姿勢不當而造成。」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上開函及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將原告病歷資料及上開書件等,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根據其工作搬重情形,每天1次,每次重量20公斤,每週5次,搬重情形並不頻繁,不足以造成所患腰椎間盤突出;又被保險人也沒有外傷情形,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屬自發性普通疾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參考其工作內容及年資,所患未達"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之診斷基準,不符申請。」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綜此,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爰否准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其處分洵非無據。

2、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為中寮國小工友,從事校園園藝整理、佈置會場、搬運桌椅、文具用品等雜項工作,且每天中午搬運中年級的營養午餐,總計4個班級,每個班級學生約20-25人,搬運的物品包含湯桶和1道菜,飯桶和另外2道菜由學生自行搬運,搬運地點為2樓教室,沒有電梯,沒有任何輔助工具協助,每一湯桶重量都超過20公斤,每天至少搬運4趟,工作十分繁重,且其約從92年開始就因為下背痛分別前往署立南投醫院、台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云云。據此,原告大約從92年開始即因下背痛前往醫院就診,尚非所述94年8月1日之職災事故導致腰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況查本件經被告再次調取原告於署立南投醫院、台中榮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已見前述),據署立南投醫院95年12月14日投醫病字第0950007344號函復略以:「確實原因並無法由放射線診斷資料得知」等語,台中榮總95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6795號函復略以:「甲○○僅於94年8月12日來院門診1次,未曾於本院住院」等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51104245號函附病情說明:

「㈠初診日期93年7月7日主訴因扭傷而背痛。㈡無外傷」等語,有上開函(含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外,被告為瞭解原告工作之詳細情形,再派員訪查中寮國小,據該校總務主任表示,該校3至6年級各有2班學生,1至2年級各有1班學生,每班學生約25至30名,原告任該校校工乙職多年,自88年起該校承辦學生營養午餐後,原告另須從事學生營養午餐之搬運工作,每日負責搬運3至6年級8個班級共計約200名學生之營養午餐,每班營養午餐含主、副食之重量約30公斤,總計約240公斤,因3至6年級教室位於2樓且無電梯設備,故須以人力抬至2樓各教室,搬運過程大致為獨自以推車搬運至定點,再獨自以人力搬抬至2樓各教室,每次推車搬運至4個班級,重量約計120公斤,需搬運2次,而人力搬抬至教室次數計8次,每日搬運營養午餐時間,共需花費3、40分鐘等語,亦有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95年11月9日保投辦字第781號函送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佐。被告為求慎重,遂將原告申請書件、病歷資料以及訪查報告等,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①88年至95年(86年入校,但88年才有午餐),每日搬40分鐘,總計240公斤,上2樓。②此案在搬運的每日頻率、時間、每日總重量及年資上皆不符合職業性HIVD(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標準。③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等語,復有本院卷附上開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按。查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標準(原處分卷第18頁),必須長期從事立姿搬抬重物的工作,或長期在極度彎曲身體的狀況下工作(如礦工),如為搬抬重物,物重需不低於10至15公斤(女)或15至25公斤(男),1工作班中相當的時間從事搬運,1年至少工作200天,至少工作10年..,才得以被認定為職業病。本件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中寮國小,據該校總務主任所述,原告雖有從事搬運學生營養午餐之工作,惟經被告特約專業醫師審查結果,原告在搬運的每日頻率、時間、每日總重量及年資上皆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標準,故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至於下背痛是否係工作受傷所導致,醫學上有職業性致病因之判定標準(參郭育良等所著「職業病概論」第79頁至第80頁,1998年版,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並非患者主觀認為自己所患為職業傷害所致,即屬職害傷害,必須有客觀醫學證據顯示,方得認定為職業傷害,是本件綜合上述醫理見解,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患為職業病。

3、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合於保險給付時,要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查本件被告係依投保單位之說明、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經調取原告在署立南投醫院、台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且參酌各醫院復函(含病情說明)、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經核並無不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