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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兼送達代收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3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 月至93年1 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84年7 月1 日改制併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6 月1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377120 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3年1 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提出申復,經勞保局以94年8 月17日保受福字第09460254760 號函復,仍不准發給。原告不服,以其雖服務於公營之海運公司,但退休金之核算完全依海商法,與一般私人海運公司並無不同,不應剝奪一般海員可享有敬老津貼之權利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5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繼續給付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補發從93年2

月起,至95年2 月所扣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81,000元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已自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是否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

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許領取本津貼。

⒉所謂「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就是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毫無疑義的是,公營事業人員是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顯然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可領取本津貼之人員」,係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退休人員,此暫行條例與基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完全無關。

⒊公營事業單位外聘之契約勞工,既無公務員之待遇及福利

,亦無公務員之職務保障,隨時可被資遣。如今被告以主觀意識,強將公營事業外聘之契約勞工在退休後,賦予退休公務員之地位,剝奪退休勞工之津貼,此種作為顯然違背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基本原則。

⒋被告係依據何種法律,能以主觀意識強將公營事業之外聘

契約勞工在退休後,重新賦予退休公務員之法律地位。被告應向原告說明此行為之法源依據,以平民怨。

⒌陽明海運公司明確指出原告是該公司依據海商法所雇用之

一般契約勞工,該公司並特別表明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所以原告在任職陽明海運公司期間,無一絲一毫公務員之福利與待遇,與一般私人海運公司之員工待遇相同。

⒍眾多私人機構之員工亦依法申請退休金。原告依據海商法

具領一般勞工退休金,僅是單純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退休事件,與陽明海運公司是否為公營事業單位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

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 元:⒈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⒊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

⒍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⒊卷查原告已於68年11月30日於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退休,依當時海商法領取一次退休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依據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0日人字第0940001181號函與94年10月12日傳真函,可知原告68年11月30日依據當時海商法第75條自前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依據當時海商法第76條領取公營事業發給之退休金。查敬老津貼申請書背後已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其中一點即包括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在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同意明瞭,其既以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已不符合請領資格,卻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敬老津貼,基此,原告須依法為此一溢領案負返還責任。而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仍不符合第3 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勞保局對於不符資格而溢領敬老津貼者,係依法追繳其溢領之津貼,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㈡查原告於68年11月30日自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

公司,依行為時海商法規定辦理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0日人字第0940001181 號 函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3年1 月敬老津貼計75,0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不可領取本津貼之人員」,係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退休人員,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外聘之契約勞工,既無公務員之待遇及福利,亦無公務員之職務保障,隨時可被資遣,應無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之適用云云。惟查:敬老津貼之規劃旨在因應老年人口快速成長,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及公平性原則,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助性福利措施,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係對於已接受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之權利。

且該條項第2 款已明定,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之情形,包括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原告既為前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雖其自稱為契約工,仍屬公營事業人員,並不以具公務員之任用資格為限,是其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之要件,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溢領91年1 月至93年1 月敬老津貼75,000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從93年2 月起,至95年2 月所扣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8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