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36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㈠取自景文集團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840,840 元、㈡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 元,案經被告審查違章成立,歸課當年綜合所得總額2,159,334 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98,
189 元,並就漏稅額98,527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49,1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補徵裁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 7059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查得之系爭利息840,840 元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取,全由訴外人張萬利父子吸金回去膨脹其貸款額,此有郵局匯款單據為憑。而利息之產生以本金為基礎,本金尚且無法取回,何有利息可言。
2、另薪資所得部分,原告並無漏報之故意。營利事業單位依法應將給付金額開立扣繳憑單給予納稅義務人以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惟原告88年度並未接到扣繳憑單,故無法申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
2、原告前貸款予張萬利,於87年12月7日貸款1,300,000元(貸款期間5個月,到期續貸1年6個月)、88年2月11日貸款4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同年7月28日增貸500,000元合計900,000元(續貸1年)、3月5日貸款1,000,000 元(貸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4 月13日貸款300, 000元(貸款期間6 個月),10月11日增貸6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貸1 年)、5 月15日貸款83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1 年)、10月18日貸款300,
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3 個月)、11月16日貸款3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12月17日貸款5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及同月22日貸款6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被告依受害人總表內所載之貸款金額及期間,按約定利率核算原告貸出系爭款項8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840,840 元。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利息所得云云,惟按訴外人張萬利係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自83年間起向上開兩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款名義吸收資金,借貸期間3個月至1 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於貸款時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交付債權人依本金、利息分別兌現。嗣景文集團於89年6 月出現退票財務危機,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予以起訴,足證張萬利確有向原告貸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而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貸款備查卡及貸款簽收簿載明原告貸款予張萬利之本金、期間及利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列示原告將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次按訴外人張萬利88年度向原告實際貸款合計6,630,000 元,到期續貸,而張萬利向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貸款方式,係於貸款同時開立本金及月息支票予債權人,已如前述,參據原處分卷附景文高中被害人刑事告訴狀及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記載,自89年7 月1 日起所有債權人持有之支票始陸續退票,且遭退票金額均屬本金部分,原告本年度已收取貸款期間之利息,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利息所得840,840 元並無不合。
3、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當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849,571元,被告按所漏稅額98,527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49,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查得之系爭利息840,840 元,該款均由訴外人張萬利父子吸金回去膨脹其貸款額,而利息之產生以本金為基礎,本金尚且無法取回,何有利息可言。另薪資所得部分,因原告並未接到營利事業單位依開立之扣繳憑單,故無法申報,並無漏報之故意,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貸款予訴外人張萬利,於87年12月7 日貸款1,300,000 元(貸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貸1 年6 個月)、88 年2月11日貸款4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同年
7 月28日增貸5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貸1 年)、3月5 日貸款1, 000,000元(貸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4 月13日貸款3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10月11日增貸600,000 元合計900,000 元(續貸1 年)、5 月15日貸款83 0,000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1 年)、10月18日貸款3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3 個月)、11月16日貸款3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
6 個月)、12月17日貸款5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及同月22日貸款6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訴外人張萬利88 年 度向原告實際貸款合計6,630,000 元,到期續貸,經按約定利率核算原告貸與張萬利之系爭款項88年度之利息所得為840,840 元。而原告88年度就景文集團開立之付息支票均已兌領,而自89年7 月1 日起景文集團張萬利所有債權人持有之支票始陸續退票,且遭退票金額均屬本金部分,原告本年度顯已收取貸款利息,從而,原告當年度漏報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849,571 元,原處分按所漏稅額98,527元補徵,並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49 ,1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緣起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董事長張萬利,自83年間起向學校教職員及渠等親屬以借貸方式吸收資金,貸款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並按月利率1.5﹪至1.8﹪計算利息,並貸款時依本金、利息分別開立張萬利本人、其配偶張蔡月桂、其子女張勤、張志平、張秀瑛及張秀香等人之個人支票予債權人兌現。而本件原告前貸款予訴外人張萬利,於87年12月7日貸款1,300,000元(貸款期間5 個月,到期續貸1年6個月)、88年2月11日貸款4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同年7月28日增貸500,000元合計900,000元(續貸1年)、3月5 日貸款1,000,000元(貸款期間5個月,到期續貸6個月)、4月13日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10月11日增貸600,000元合計900,000元(續貸1年)、5月15日貸款83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1年)、10 月18日貸款300,000元(貸款期間6個月,到期續貸3個月)、11月16日貸款3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12月17日貸款5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及同月22日貸款600,000 元(貸款期間6 個月,到期續貸6 個月),並約定按月利率1.8%計息,訴外人張萬利於88 年 度向原告實際貸款合計6,630,000 元,到期續貸,依約定利率核算原告貸款88年度利息所得為840,840 元,而其取得之88年度利息支票均已兌領。嗣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取自景文集團之利息所得840,84
0 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8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原告利息收入明細表、依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貸款備查卡及貸款簽收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279 號起訴書、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盧瑞財等人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清冊、林慧敏調查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88年度就伊貸與訴外人張萬利之借貸款項之利息,業已收取一節,即足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伊實際上並未收取系爭利息840,840 元,該款均由訴外人張萬利父子吸金回去,本金無法取回,遑論利息收入;另薪資所得部分,係因原告並未接到營利事業單位依開立之扣繳憑單,故無法申報,並無漏報之故意云云,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22973 號、22967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單為證,惟查: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收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本件原告貸款予景文集團張萬利後取得張萬利等人支付利息之支票,並持之向發票人提示兌領票款,原利息債權即已實現,亦即該利息收入業已實現,至於原告取得利息收入後,以之為本金再行貸與張萬利,其後借用人張萬利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與前已取得之利息收入無涉。原告主張伊系爭利息840,840 元均由訴外人張萬利父子吸金回去,本金無法取回,遑論利息收入云云,即無可取。
(二)末按「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
」為財政部86年8 月16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840,
840 元、薪資及租賃所得合計8,731 元,未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 及第71條第1 規定申報納稅,即構成客觀違章事實。又原告就己身所得,知之最詳,原告就上開所得,本應注意按時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於扣繳憑單之掣發,旨在使稅捐機關確實掌握課稅資料,以增進公共利益,並求課稅之公平,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不因未取得扣繳憑單而解免(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參照),原告訴稱未取得扣繳憑單,爭執其無漏報之故意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840,840 元、薪資及租賃所得8,731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原告違章事實,參酌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應補徵稅額98, 189 元,並就漏稅額98, 527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繳憑單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49,100元〔計算式:98,527×(2,433 ×0.2 〈有扣免繳憑單〉+847,138 ×0.5 〈無扣免繳憑單〉)÷849,571 ﹞=49,100,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庭法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